原告鄭艷霞(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代理人柏安發(fā),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鄭艷霞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安發(f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鄭艷霞、王某某、王某某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雙方發(fā)表了質(zhì)證意見。
鄭艷霞舉示的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A1.2015年1月22日“欠條”一份。擬證明:王某某、王某某在鄭艷霞處借款30000元,約定月利率1%,還款期限為2015年年末。
王某某、王某某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A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這個欠條是王某某、王某某給鄭宜常出具的,30000元借款是在鄭宜常處借的,與鄭艷霞沒有關系。
王某某、王某某舉示的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B1.2014年3月24日“欠據(jù)”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鄭艷霞的父親鄭宜常欠王某某、王某某30000元。鄭宜常的朋友劉俊青傷害了被告王某某,在延壽縣人民檢察院就劉俊青民事賠償時,鄭宜常為劉俊清擔保,鄭宜常在檢察院給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據(jù)。
證據(jù)B2.(2015)延商初字第543號調(diào)解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王某某、王某某以2014年3月24日的欠據(jù)向延壽縣人民法院起訴,延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調(diào)解書。鄭宜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償還王某某、王某某欠款30000元。在調(diào)解中,王某某、王某某要求鄭宜常與這筆借款互相頂?shù)郑嵰顺2煌獾窒?。鄭艷霞是陳述虛假事實。
鄭艷霞對王某某、王某某舉示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B1不是鄭宜常本人書寫的,該欠據(jù)在檢察院形成,名為欠據(jù),實際上是擔保行為。對證據(jù)B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調(diào)解書在作出根據(jù)的時候,對事實查的不清楚,這兩份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
本院確認:證據(jù)A1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確認為有效證據(jù)。證據(jù)B1、B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鄭艷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條,該欠條沒有載明債權(quán)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辯稱,該欠條是給鄭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欠條是給鄭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zhèn)鶛?quán)憑證雖沒有載明債權(quán)人,但原告鄭艷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條,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間借貸的習慣。因此,應認定原告鄭艷霞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應當承擔向原告鄭艷霞給付借款的責任。原告鄭艷霞主張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鄭艷霞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計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鄭艷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條,該欠條沒有載明債權(quán)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辯稱,該欠條是給鄭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欠條是給鄭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zhèn)鶛?quán)憑證雖沒有載明債權(quán)人,但原告鄭艷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條,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間借貸的習慣。因此,應認定原告鄭艷霞與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應當承擔向原告鄭艷霞給付借款的責任。原告鄭艷霞主張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鄭艷霞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計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擔。
審判長:汪彥昆
審判員:張桂華
審判員:趙秀媛
書記員:劉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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