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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與王某某、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曉赤,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姚某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號文化廣場3號樓26層(1-9號)、27層(1-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大方縣金龍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1-2303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號(文化廣場3號商住樓2606-2609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春,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西陵二路51-10-地上41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春,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八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張運國,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鄭某訴被告王某某、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正鑫、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鄭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執(zhí)保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凍結王某某、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4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財產。2015年4月8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王某某、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約定:王某某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和24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從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兩份《借支單》,載明今借到人民幣200萬元和24萬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過銀行轉賬給付被告200萬元,于9月11日給付現金24萬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分別借款80萬元和9.6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兩份《借據》,載明王某某向鄭某借款80萬元和9.6萬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過銀行轉賬給付被告80萬元,于12月9日給付現金9.6萬元。同時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與八位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1、雙方于2013年9月9日簽訂《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共計向原告借款224萬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72萬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12萬元,2014年10月30前支付30萬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萬元,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剩余200萬元;2、被告所欠原告剩余本金200萬元從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3、若被告王某某不按協(xié)議履行約定義務,原告有權宣布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包括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9.6萬元的本金及利息)。4、擔保人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自愿為被告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王某某不履行本協(xié)議義務,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5、擔保人所擔保的范圍為本協(xié)議所涉及的272萬元本息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9.6萬元本金及利息,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到期后二年。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16萬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1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分別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1日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與上述八位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應遵照履行各自權利義務。除原告起訴的上述四份合同外,被告提供的其它借款合同為各自獨立的合同,且均已履行完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原、被告雙方應依約履行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1日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
關于本金及利息的問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據》、《借支單》、銀行憑證、《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分別為200萬元、24萬元、80萬元、9.6萬元。被告主張24萬元和9.6萬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未實際履行。本院認為,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內容系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一致達成,合同真實有效,合同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其次,被告王某某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清楚表達個人意志。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單》和《借據》中明確載明了借款本金、計息標準、支付方式等借款事實,在被告無證據證明意思表達違背自愿原則的前提下,其應當對自身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再次,借款合同簽訂后,由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與本案八位被告之間通過簽訂《協(xié)議書》的形式,就本案所欠債務的履行方式及時間達成了一致意見。該《協(xié)議書》進一步確認了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本金數額為224萬元和89.6萬元,與上述《借款合同》、《借據》、《借支單》的本金數額完全一致。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其已經履行了借款本金的給付義務,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該事實,依法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被告的有關借款本金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總計為313.6萬元,原告主張按照月利率2%標準支付利息未超過合同約定和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支付時間為:被告王某某應當以200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24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的利息。被告在支付利息時,應將已經給付原告的16萬元和10萬元利息予以扣除。
關于擔保責任的問題。2014年9月30日,本案八位被告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書》,當事人就債務履行達成一致意見。其中,《協(xié)議書》約定:“若被告王某某不按協(xié)議履行約定義務,原告有權宣布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包括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9.6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并向被告王某某追索;擔保人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自愿為被告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王某某不履行本協(xié)議義務,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人所擔保的范圍為本協(xié)議所涉及的272萬元本息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9.6萬元本金及利息,擔保期限為主債到期后二年”。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并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依照協(xié)議約定有權宣布雙方全部債務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義務。現原告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要求本案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為本案債務提供擔保的被告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均參與了《協(xié)議書》的協(xié)商及簽訂過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該協(xié)議內容是擔保人及其股東真實、全部的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不存在過錯,本案的七位擔保人依法應對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鄭某借款本金313.6萬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200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24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80萬元為基數,支付從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標準計算。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利息時應將已經給付原告鄭某的16萬元和10萬元利息予以扣除;
三、被告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059元,保全費5000,共計42059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春、王某某、湖北紳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紳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紳達集團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債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及副本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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