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1010644611。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810431211。
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汪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5月22日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汪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汪某某因建房需要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據。雙方約定從2014年5月22日開始計算利息,同時以十月七組兩檔門面房抵押給我。事后我多次找到汪某某討款,汪某某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汪某某辯稱,請求駁回鄭某某的訴訟請求。1、雙方有借貸關系,但不是因建房需要,具體金額不清楚,應當由鄭某某提供證據證實。2、借款已經還清,目前只能找到30000元的還款手續(x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借條及收條,能夠證實汪某某在鄭某某處借款80000元并已還本金30000元的事實。2、房產抵押合同書復印件,鄭某某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3、證明、短信、通話記錄清單,能夠證實鄭某某曾催討借款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汪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鄭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條,借到現(xiàn)金捌萬元整(¥80000),汪某某,2014.11.10,月息按4分,從14.5.22”。事后陳宇明代還本金10000元,汪某某償還本金20000元,鄭某某出具收條,載明“收到現(xiàn)金貳萬元正本金(西寫20000元),汪某某付,鄭某某,退條換手續(xù)。收汪某某本金壹萬元正(西寫10000元),陳宇明代付,鄭某某,退條換手續(xù),2015.1.26日上午”。事后汪某某外出再未還款,鄭某某遂訴至本院。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邱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建明、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存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汪某某向鄭某某立據借款,事后通過自己還款和委托他人代還款的方式償還了部分借款本金,可以證實汪某某與鄭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鄭某某辯稱汪某某所還30000元是還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之外的本息,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鄭某某出具的收條(2015年1月26日)晚于汪某某出具的借條(2014年11月10日),本院據此認定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汪某某已償還本金30000元,即汪某某尚欠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汪某某與鄭某某在借條中約定月息4分,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依法應不予保護,但在起訴時鄭某某只要求汪某某按年利率24%給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鄭某某要求利息從2014年5月22日開始計算,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系發(fā)生在此之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定利息從汪某某出具借條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開始計算。汪某某辯稱借款已還清,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鄭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二、駁回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汪某某負擔,亦定于上述期限內付給鄭某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峰
書記員: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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