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琳,上海謐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寧波保稅區(qū)華能大廈410號。
負責人:許威,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敏義,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琳、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車敏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51,180元,其中本車維修損失49,200元、評估費損失1,400元、牽引費損失58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為自己所有的浙B5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18年1月24日12時10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匯駿路申杰路,原告駕駛浙B5XXXX小型轎車與案外人符某駕駛的魯QM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本車受損,經《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確認原告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未及時定損,為避免原告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原告至第三方評估公司評估,評估本車車損49,200元。現原告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本車損失51,180元,其中本車車輛維修損失49,200元、評估費損失1,400元、牽引費損失580元。上述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過高,要求按平安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賠償。評估費、牽引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強制險保單、機動車商業(yè)險保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理賠款應賠付給原告;
證據2、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3、評估報告、評估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車車損49,200元、評估費1,400元;
證據4、牽引作業(yè)單及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牽引費損失580元;
證據5、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證明車輛維修費。
被告提供定損報告一份,證明被告對車損的定損金額是20351元。
經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均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金額過高,要求重新評估;對證據5不予認可,因為維修項目沒有費用,也沒有工時費。
基于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被保險車輛為浙B5XXXX榮威轎車,投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52,293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等,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1日0時至2018年9月30日24時止。同時投保了交強險。
2018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匯駿路申杰路與案外人符某駕駛的魯QM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損,并產生牽引費58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堅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載明投保車輛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1月24日車輛修復費用為49,200元,產生評估費1,400元。原告支付維修費49,200元并獲相應金額的發(fā)票。
審理中,對于車輛損失,被告申請重新評估,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評估結果為浙B5XXXX小型轎車的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1月24日的評估價值為37,900元。被告墊付了評估費2,000元。原告對該評估結論無異議。被告對該評估結論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評估價格仍高于正常維修價格,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損金額確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被告曾將定損結果告知原告,故本院對該報告確定的評估價值予以確認。被告同意承擔重新評估費用2,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車輛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關于投保車輛損失,被告認為評估價格仍高于正常維修價格,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應以該報告確定的評估價值37,900元為準。關于牽引費損失58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該項損失已實際發(fā)生,被告對此無異議,故被告應予賠付。關于評估費,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承擔其自行委托的評估費用1,400元,重新評估費2,000元,被告同意承擔,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鄭某某保險金38,480元;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9元,減半收取計539.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重新評估費2,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楚??倩
書記員:舒??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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