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吳華平,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關某某,男,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專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
被告危某,男,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學本科程度,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桂城北約崗景四號樓(東方銀座二辦公樓)。
代表人唐德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關某某、危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江波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帆、人民陪審員田孝忠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華平、被告關某某、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危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3年6月20日23時40分許,被告關某某駕駛粵B885W5小型普通客車,沿天門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城二期中國工商銀行門前地段向左越過道路中間雙黃線,接著向右行駛的過程中,與由北向南的原告鄭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董某某)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鄭某某等人受傷。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3天。其傷情經(jīng)鑒定為九級傷殘程度。該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關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某某無責任。被告危某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特約險。為此,原告鄭某某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55元、鑒定費800元、誤工費8674.27元、護理費1941.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3360元、交通費2000元、摩托車損失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108480.97元;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關某某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機動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危某,其借用該車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3、事故發(fā)生后已賠償原告董某某經(jīng)濟損失8031.99元。因事故車輛辦理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應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請求法院對墊付的賠償款一并處理。
被告危某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該起交通事故,被告危某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2、對原告鄭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無異議,但要求扣減1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3、原告董某某訴請部分過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減;4、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時40分許,被告關某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粵B885W5小型普通客車,沿天門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城二期中國工商銀行門前地段向左越過道路中間雙黃線又向右行駛的過程中,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由原告鄭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董某某)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鄭某某以及董某某受傷。原告鄭某某受傷后被送至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左側第4-11肋骨骨折,左側面部及腹部、雙下肢挫裂傷,遂住院治療13天,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794.20元,住院醫(yī)療費6042.79元,合計7836.99元。2013年6月25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102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關某某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某某無責任。2013年10月21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2013)臨鑒字第489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lián)p傷的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程度,誤工損失日為9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時間為30日(包括住院天數(shù))。原告董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800元。原告鄭某某的摩托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其損失金額為15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關某某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8031.99元,對其他相關損失未予賠償。為此,原告鄭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訴至本院。
粵B885W5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系被告危某,其于2012年9月4日為肇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理賠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均自2012年9月5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時止。被告關某某借用上述車輛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處于保險期限內。
原告鄭某某屬城鎮(zhèn)居民,事故發(fā)生時年滿59周歲,從事服務性工作。湖北?。?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0840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3624元,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參照上述標準并依照相關規(guī)定,原告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應計算誤工費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護理費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0元(50元/天×13天)、殘疾賠償金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關某某駕駛機動車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向左越過道路中間雙黃線沒有按交通信號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被告危某作為機動車出借方,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鑒于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應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的相關經(jīng)濟損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由于該起事故致鄭某某、董某某同時受傷致殘,且均系城鎮(zhèn)居民,根據(jù)公平原則,原告鄭某某與董某某應依法享有平等的請求保險賠付權利,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限額內,各按50%的比例賠償董某某、鄭某某的相關經(jīng)濟損失,即本案交強險賠償限額為61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限額為100000元。故本院對原告鄭某某在合理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鄭某某訴請賠償營養(yǎng)費3000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精神損害后果嚴重,應給以一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主張賠償6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鄭某某訴請賠償交通費2000元,因其未提交支付的事由及明細,考慮原告處理交通事故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醫(yī)療費應按要求扣減1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的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還辯稱,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原告董某某因本次訴訟而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上述費用,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鄭某某因交通事故損失的醫(yī)療費7836.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1941.70元、誤工費5825.10元、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83360元、交通費600元、摩托車損失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8513.79元,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賠償,扣減被告關某某已賠償?shù)?281.99元,實際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為101231.80元(108513.79元-7281.99元)。被告關某某賠償原告7281.99元,屬代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墊付,為節(jié)約審判資源,此款應由被告平安財保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關某某。原告鄭某某的相關損失已足額得到賠償,被告關某某不再承擔民事責任。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1231.8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關某某墊付的賠償款7281.99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負擔2420元(此款原告鄭某某已墊付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逕付原告鄭某某);原告鄭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譚江波
代理審判員 陳帆
人民陪審員 田孝忠
書記員: 虞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