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越檢一部刑訴〔2020〕418號
被告人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408812000********,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廣東省廉江市**鎮(zhèn)**村**號**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鄭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nèi)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一個冒充公安民警的人員,謊稱被害人劉某某(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惡意透支信用卡涉嫌洗錢罪,以清查資產(chǎn)為名,套取其銀行卡賬戶及密碼,騙取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130余萬元,其中人民幣6.5萬元通過多次銀行轉賬至被告人鄭某某銀行卡賬戶。被告人鄭某某等人,為上家提供實名銀行卡賬戶、身份證信息、手機號碼、提供人臉識別等幫助上家注冊、運行火幣賬戶,用于購買比特幣,幫助轉移贓款,并約定人民幣1500元的好處費,實際得款人民幣300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鄭某某主動到廣東省廉江市公安局龍灣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未退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銀行卡賬戶明細、微信轉賬記錄、扣押清單及照片、隨案移送清單、人口信息等;
2、抓獲經(jīng)過;
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理;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鄭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冊,其他材料詳見清單。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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