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福嶺,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驊市眾誠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北二環(huán)北側神華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紅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東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公司法律顧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被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永濟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郝書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天軍,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敏,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黃驊市眾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誠公司)、被告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福嶺,被告眾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東遠,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軍、周曉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88468元及約定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29日,二被告簽訂一份《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被告大元公司承接被告眾誠公司的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樁基工程。之后,被告大元公司委托齊慶華與原告簽訂了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樁基管樁承包協(xié)議,合同約定工程價款5976936元,付款時間為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988468元,如不按時付款按月利息2%付息(此筆工程款已經(jīng)在貴院和滄州中院訴訟審理終結)。余款2988468元于2015年1月1日應全部結清,如不按時付款按月利息2%計息,利息從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項,故訴至法院。
被告眾誠公司辯稱:一,眾誠公司與原告鄭某某不存在合同關系,眾誠公司與大元公司簽訂有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兩被告之間存在合同約束關系;二,原告屬于違法轉包行為;三,根據(jù)合同約定樁基施工全部完成,并完成檢測合格后,大元公司要提交樁基工程驗收報告,完整齊全的施工資料、工程款的發(fā)票給眾誠公司,眾誠公司才能付款。時至今日,大元公司并沒有將上述資料交付;四,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計算方式為:工程竣工后據(jù)實結算,計算最終工程款,現(xiàn)兩被告并沒有據(jù)實結算;五,眾誠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曾支付給大元公司部分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大元公司辯稱:一,大元公司與鄭某某不存在合同關系,大元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承擔任何責任;二,原告鄭某某與齊慶華簽訂的合同,大元公司認為齊慶華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三,就本案所涉工程眾誠公司并未向大元公司支付過任何工程款;四,就本案所涉的合同糾紛,原告鄭某某曾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后經(jīng)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9民終193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大元公司對原告的主張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該終審判決亦系生效判決。因此大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大元公司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大元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案外人齊慶華為渤海理工學院宿舍樓樁基工程項目代理人,代理人無轉委托權。2014年2月29日,甲方被告眾誠公司(發(fā)包方)與乙方被告大元公司(承包方)簽訂《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大元公司對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樁基工程進行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單價為按實際施工(有效)樁長,綜合單價150元/延米,工程竣工后據(jù)實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樁基施工全部完成并檢測試驗合格后,乙方提交樁基工程驗收報告、完整齊全的分項施工資料、工程款發(fā)票,甲方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結算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15年1月1日無息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在2015年1月1日未付清余款,責未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利息2%,付款時一并結清。
2014年3月1日,齊慶華作為甲方與乙方原告鄭某某簽訂《協(xié)議》,將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樁基工程轉包給鄭某某,單價為134元/延米,管樁量2124套(21米)、44604米,總價款5976936元,按工程實際管樁量結算;施工日期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付款時間:甲方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給乙方50%(2988468元),余款2988468元于2015年1月1日全部結清,如果不按時付款,按欠款額甲方按月利息2%和欠款一并結清;施工:各樁機每天24小時由甲方根據(jù)具體要求安排施工。錘擊施工費11元/延米由甲方支付,管理費5元/延米作為甲方(或大元公司)的管理費,從150元/延米發(fā)包方綜合單價付清乙方款后,從施工總價款中提取150000元給甲方支配。綜合單價150元/延米,營業(yè)稅4%、所得稅1.5%、管理費1%由乙方付款,出票單位大元公司。據(jù)每次付給乙方款的實際數(shù)額出票,乙方收到款后3日內轉給甲方出票營業(yè)稅4%、所得稅1.5%、管理費1%。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鄭某某開始組織施工。2014年4月5日,齊慶華給原告鄭某某出具《工程簽證》,主要內容為鄭某某已完成(1#-6#)樓預制管樁施工,工程材料費(管樁)由鄭某某出資,工程樁2124根(44604米)、合同單價150元/米,造價為6690600元。齊慶華應付給鄭某某5826936元。2014年8月30日,齊慶華作為甲方與乙方鄭某某簽訂《付款補充協(xié)議》,其中第一項內容為“甲方欠乙方渤海理工學院學生宿舍樓樁基工程款和管樁材料款5826936元、靜力壓樁基施工費款109390元和三筆借款共計6136326元”。被告眾誠公司在該《付款補充協(xié)議》上加蓋單位的技術專用章,其工作人員馬立彬在該《付款補充協(xié)議》上簽字,并注明“經(jīng)了解以上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圖,我協(xié)助實現(xiàn)……。
2014年10月27日,原告鄭某某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988468元及利息。2016年6月12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終193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齊慶華無轉委托權,被告大元公司對鄭某某不承擔責任,同時認定二被告之間《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無效。2016年7月4日,原告鄭某某再次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988468元并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另查,截止原告鄭某某起訴前,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已全部建成,部分宿舍樓已交付使用。被告眾誠公司庭審中主張已經(jīng)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將支票交付給齊慶華,被告大元公司不予認可。
再查,庭審中,原告鄭某某明確表示不追加齊慶華為本案被告。
上述事實,有《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協(xié)議》、《付款補充協(xié)議》、民事判決書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鄭某某作為沒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被告大元公司名義實際承建了渤海理工職業(yè)學院學生宿舍(1#-6#)樓樁基工程,故二被告之間的《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現(xiàn)該工程涉及的學生宿舍樓已全部建設完畢,且部分已投入使用,雖《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無效,但原告鄭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請求按照《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以支持。因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終193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齊慶華無轉委托權,被告大元公司對鄭某某不承擔責任。故原告鄭某某要求被告大元公司給付剩余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眾誠公司作為發(fā)包方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原告鄭某某承擔責任。庭審中,被告眾誠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大元公司并不認可,且即使扣除500000元后,被告眾誠公司依據(jù)《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關于綜合單價150元/延米的約定計算,合同剩余工程款仍高于原告鄭某某主張的按綜合單價134元/延米計算的工程總價款5976936元。故對原告鄭某某主張被告眾誠公司給付剩余工程款298846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學生宿舍樓樁基施工合同》對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了明確約定,故對原告鄭某某要求被告眾誠公司參照該合同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驊市眾誠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鄭某某工程款298846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708元,由黃驊市眾誠投資有限公司承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朝霞
審判員 戴軍
人民陪審員 劉重重
書記員: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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