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系受害人鄭純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州市。
原告:張小蘇(系受害人鄭純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少陽(系原告鄭某某之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州市。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被告:王彥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阜城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心開發(fā)區(qū)希望8A(昆區(qū)希望小區(qū))。
負責人:何瑞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張小蘇與被告郭某、王彥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包頭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江志獨任審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張小蘇委托代理人鄭少陽及原告鄭某某,被告王彥濤,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張小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尸檢費、車輛損失、公估費、交通費共計220000元;2、被告負擔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時05分,鄭純駕駛冀T×××××車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保衡路98公里+43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的被告郭某駕駛的冀T×××××冀TV213掛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鄭純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深州市交警隊認定,被告郭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鄭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冀T×××××冀TV213掛車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彥濤,該車在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作為受害人鄭純的親屬,事故給二原告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21020元(參照河北省農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計算20年)、喪葬費26204.50元(參照河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409元計算6個月)、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尸檢費1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5420元(參照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日均工資54.20元計算10人10天)、車輛損失59848.02元、公估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67492.52元,原告索賠22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并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王彥濤、郭某賠償30%,并由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故發(fā)生過程及責任劃分,以及被告王彥濤車輛的投保情況及其為原告墊付的款項2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家庭關系證明、行駛證、死亡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尸檢報告、尸檢費票據、公估費票據,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報告,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王彥濤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原告及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11051元,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2409元,農林牧漁業(yè)職工日均工資54.20元。
本院認為,被告郭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鄭純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故被告郭某應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鄭純應承擔70%的民事責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王彥濤雇傭的司機,故其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王彥濤承擔。鑒于被告王彥濤為其車輛在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且原告又要求優(yōu)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并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彥濤賠償30%,并由被告人保包頭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車輛損失、尸檢費、公估費,均系事故所致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數額計算有誤,應按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日均工資54.20元計算3人7天,為1138.20元;原告所提交通費,雖無證據,但考慮原告處理交通事故確需支出交通費用,故酌情以給付300元為宜。被告王彥濤為受害人鄭純墊付的款項,原告在得到保險公司賠款后,依法應予返還。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張小蘇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車輛損失2000元,合計11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48306元、喪葬費7861.35元、車輛損失17354.41元、公估費900元、尸檢費300元、交通費9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341.46元,合計75153.22元;共計187153.22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被告鄭某某、張小蘇返還被告王彥濤墊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王彥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江志
書記員:張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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