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蘿北縣宏達農(nóng)機有限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蘿北縣宏達農(nóng)機有限公司。住所地:蘿北縣鳳翔鎮(zhèn)水泥廠綜合樓四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職務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佟偉宏,黑龍江泰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系蘿北縣鼎盛農(nóng)機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現(xiàn)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全智,鶴崗市南山區(qū)天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蘿北縣鼎盛農(nóng)機有限公司。住所地:蘿北縣鳳翔鎮(zhèn)12委。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職務經(jīng)理。
上訴人鄭某某、蘿北縣宏達農(nóng)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蘿北縣人民法院(2011)蘿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某及上訴人宏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被上訴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偉宏、被上訴人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全智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蘿北縣鼎盛農(nóng)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石某某與被告鄭某某是夫妻關系,鄭某某與鄭某某是兄弟關系,鄭憲玉是鄭某某和鄭某某的父親。1993年,父子三人共同投資開設了蘿北縣鳳翔鎮(zhèn)宏達農(nóng)機物資商店,該商店業(yè)主為鄭某某,父子三人一起經(jīng)營。2000年12月份,父子三人向蘿北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設立宏達公司的申請,公司注冊資金是500,000.00元,鄭某某出資200,000.00元,占總投資額的40%,鄭某某出資160,000.00元,占32%,鄭憲玉出資140,000.00元,占28%,經(jīng)有關部門審批,該公司于2001年正式成立,并于2001年1月8日領取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該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鄭某某。2001年5月7日,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給原告石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條,內(nèi)容為:“我宏達農(nóng)機有限公司自1994年底至2001年5月7日共欠石某某個人人民幣捌萬元整,此款與鄭某某無關,從2001年5月8日開始按月利率壹分利計算,每年年底存本抽息。借款日期為叁年。”鄭某某在該欠條上加蓋公章,鄭某某和鄭某某二人也在上面簽了字。2009年2月16日,宏達公司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鄭某某。2009年7月27日,鄭憲玉將自己名下的28%的股份轉讓給了鄭某某。2009年8月5日,宏達公司變更注冊資金為300萬元。2010年9月26日,鄭某某將名下的占宏達公司43.33%的股份(合人民幣1,300,000.00元)轉讓給了鄭某某。2010年10月17日,鄭某某、鄭某某二人簽訂了《關于蘿北縣宏達農(nóng)機有限公司股東解體方案》,該方案對公司資產(chǎn)、債權債務(未包括原告的該筆債權)進行了分配,在簽訂方案過程中,鄭某某曾拿出2001年5月7日的欠條,要求鄭某某給予結算,但鄭某某提出鄭某某尚有其他款項不知去向,如果結算的話,應當一起進行,鄭某某遂未再堅持。2010年11月10日,宏達公司由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是鄭某某,出資額為300萬元。2011年3月10日,鄭某某、石某某二人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鼎盛公司,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金300萬元,鄭某某出資1,600,000.00元,石某某出資1,400,000.00元,均以貨幣方式出資?,F(xiàn)原告要求宏達公司、鄭某某、鄭某某給付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按月利率1分共120個月(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計算,合計176,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在與被告共同經(jīng)營商店和公司期間,出借80,000.00元給宏達公司,該事實有欠條予以佐證,雖然被告辯稱該欠條是不真實的,但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因此對宏達公司欠原告80,0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為1分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辯稱的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意見,因原告提供了證人證言,證實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張權利,因此對被告的該意見不予支持。宏達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其在經(jīng)營過程中產(chǎn)生的債務應以公司全部財產(chǎn)承擔責任,而不應由個人償還。鄭某某從宏達公司撤股后成立了鼎盛公司,原宏達公司又改制成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鼎盛公司和宏達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公司分立情形。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鄭某某的妻子,又是鄭某某成立的鼎盛公司的股東之一,為減少訴累,節(jié)約訴訟成本,以在此一并解決分立后的企業(yè)債務分擔問題為宜。依據(jù)最高院關于企業(yè)改制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yè)主張債權,企事業(yè)分立時對原企業(yè)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jīng)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yè)分立時對原企業(yè)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事業(yè)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承擔連帶責任之后,各分立的企業(yè)對原企業(yè)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jù)企業(yè)分立時的資產(chǎn)比例分擔。在公司分立之前,鄭某某將名下的占宏達公司43.33%的股份(合人民幣1,300.000.00元)轉讓給了鄭某某,在股權轉讓之后又進行了企業(yè)的債權債務分配,當時雙方未進行現(xiàn)金分配,鄭某某在注冊鼎盛公司時也是以現(xiàn)金形式出資而未以分配后取得的固定財產(chǎn)進行投資,因此,鄭某某約定在1,300,000.00元之內(nèi)、按43.33%比例,對該筆欠款承擔償還責任。鄭某某個人投資設立的宏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樣因為其在公司分立時沒有對原告的該筆借款進行分配,應當按照企業(yè)分立時的資產(chǎn)比例56.67%承擔償還欠款的責任,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明宏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鄭某某自己的財產(chǎn),因此鄭某某應當對該筆債務在宏達公司不能足額清償時,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借款本息為176,0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借款本息為176,000.00元,被告宏達公司及鄭某某按照56.67%的比例承擔責任,應給付原告99,739.20元,鄭某某按照43.33%的比例承擔責任,本息合計76,260.80元。
原審判決,一、被告宏達公司給付原告石某某99,739.20元;被告鄭某某在宏達公司不能足額清償該筆欠款時,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鄭某某給付原告石某某76,260.80元;三、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宏達公司為被上訴人石某某出具的欠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作為宏達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及公司的股東之一上訴人鄭某某亦在該欠據(jù)上簽名進行了確認,故宏達公司、鄭某某、鄭某某應向石某某償還該筆欠款及給付約定的利息。上訴人鄭某某及宏達公司提出與被上訴人石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石某某、鄭某某夫婦的所有投入均已計入他們在公司的股份當中,并在公司撤股時已經(jīng)撤出,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實,因二上訴人沒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jù)否定欠條的存在,亦沒有證據(jù)證實該筆欠款已計算在鄭某某的股金當中,故二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石某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石某某稱一直在主張該筆欠款,從原審證人老臣軍出庭可以證實,并且上訴人鄭某某、被上訴人鄭某某在公司分立時,鄭某某也曾拿出過該欠據(jù)的事實,應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從該時間計算,被上訴人石某某起訴亦不超訴訟時效。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2,293.00元,由上訴人宏達公司與上訴人鄭某某各負擔1,146.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德厚 代理審判員 高紅娟 代理審判員 張 博
書記員: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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