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學兵
王為華(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
胡某新
羅紅芳
原告鄭學兵,男,生于1970年10月31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為華,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新,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羅紅芳(系被告胡某新之妻),女,生于1976年1月20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農(nóng)民。
原告鄭學兵訴被告胡某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敏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為華,被告胡某新的委托代理人羅紅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在夜間無證駕駛無燈光的輪式專用機械車,未遵循右側通行的原則,存在嚴重過錯,是構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在與來車會車時未及時減速靠右行駛,在此次事故中也有過錯,是構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的結論合法有效,本院予確認。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被告承擔此次70%的民事責任,原告承擔30%的民事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投保交強險,因其未投保交強險,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被告應在其責任比例內(nèi)賠償。本案中,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63215.8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53215.87元(誤工費18810元+護理費9708元+殘疾賠償金21797.87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為16121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12852.88元(161218.4元×70%)。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合計為176068.75元,扣除被告已墊付的醫(yī)療費4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136068.75元。原告提供的呂愛紅的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呂愛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對原告主張的呂愛紅的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所主張的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損失,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新賠償原告鄭學兵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76068.75(扣除被告胡某新已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40000元,被告胡某新還應賠償原告鄭學兵人民幣136068.75元);
二、駁回原告鄭學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事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800元,司法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合計人民幣2600元,由原告鄭學兵負擔人民幣780元,被告胡某新負擔人民幣1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00019。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在夜間無證駕駛無燈光的輪式專用機械車,未遵循右側通行的原則,存在嚴重過錯,是構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在與來車會車時未及時減速靠右行駛,在此次事故中也有過錯,是構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的結論合法有效,本院予確認。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被告承擔此次70%的民事責任,原告承擔30%的民事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投保交強險,因其未投保交強險,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被告應在其責任比例內(nèi)賠償。本案中,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63215.8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53215.87元(誤工費18810元+護理費9708元+殘疾賠償金21797.87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為16121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12852.88元(161218.4元×70%)。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合計為176068.75元,扣除被告已墊付的醫(yī)療費4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136068.75元。原告提供的呂愛紅的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呂愛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對原告主張的呂愛紅的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所主張的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損失,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新賠償原告鄭學兵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76068.75(扣除被告胡某新已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40000元,被告胡某新還應賠償原告鄭學兵人民幣136068.75元);
二、駁回原告鄭學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事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800元,司法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合計人民幣2600元,由原告鄭學兵負擔人民幣780元,被告胡某新負擔人民幣1820元。
審判長:徐敏
書記員:劉祖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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