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樹。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住所地:鐘某市王府大道21號。組織機構代碼:88207641-X。
負責人劉守江,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程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以下簡稱鐘某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訴訟來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寇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程樹、被告鐘某財保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8時20分許,被告程樹駕駛其所有的鄂H×××××號牌小型轎車行至鐘某市郢中鎮(zhèn)河街老農業(yè)局門前路段時,與行人原告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鄭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226A47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程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某某無責任。后原告被送往鐘某市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住院治療45天,開支醫(yī)療費用43524.19元(住院時開支的醫(yī)療費42377.69元+住院后根據(jù)醫(yī)囑復查開支的放射費、材料費、診療費及核磁共振費共計1146.5元),出院醫(yī)囑為:“1、全休三月。2、出院后每三個月來院復查很據(jù)復查結果決定下一步治療方案及活動方式,佩戴腰圍。3、加強營養(yǎng),左右延遲負重。4、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不適隨診”。后原告?zhèn)榻?jīng)鐘某市正和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Ⅸ(九)級,多部位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23%,后期治療費用為人民幣10000元,出院后護理期限為120日(不含住院期間,自出院后次日計算)。被告程樹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3377.19元。原告系農業(yè)戶口,其于1995年10月退休于南湖棉花原種場,自1993年起隨子生活在鐘某市農業(yè)技術推廣中心2號宿舍樓4樓,并由鐘某市社保局發(fā)放養(yǎng)老金及退休工資。另查明,被告程樹具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鄂H×××××小型轎車具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行駛證,且被告程樹為該事故車輛在被告鐘某財保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上述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9月2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日24時止。原告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訴訟來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152809.7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因原、被告調解意見分歧過大,致調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中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鄭某某受傷,事故責任經(jīng)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226A47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程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鄭某某無責任。故原告鄭某某作為賠償權利人要求被告程樹作為賠償義務人賠償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2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900元(20元/天×45天)、后期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1000元,上述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4334.19元(住院費42377.69元+復查診療費1146.5元+購買拐杖等開支810元),因其中購買拐杖、輪椅等開支不屬于醫(yī)療費開支,其性質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開支,故本院依住院費票據(jù)、復查診療的票據(jù)及購買坐便器、拐杖、助行器和輪椅的票據(jù)分別確認原告開支醫(yī)療費43524.19元,開支殘疾輔助器具費810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2875.56元(24852元/年×11年×23%),兩被告有異議認為應按照農林牧漁行業(yè)標準來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證明、工資存折發(fā)放證明及新提社區(qū)證明,可以確認原告至起訴之時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已滿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考慮到原告生活并消費在城鎮(zhèn),本院認為依據(jù)《人身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62875.56元(24852元/年×11年×23%);原告主張護理費19800元[120元/天×(45天+120天)],本院認為,依據(jù)《人身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認。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工資收入證明或支付護理費憑證等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其護理費實際開支,但考慮到原告年歲已高、傷情較重,確有被護理的必要,因此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為12987.08元(28729元/年÷365天×(住院治療的45天+依據(jù)鑒定意見書還需的護理期限120天)];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本院已參考原告治療情況及本地實際,酌情認定原告交通費為6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1500元(50000元×23%),兩被告均抗辯其主張過高,應按照4600元計算。本院認為被告程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過錯行為導致原告鄭某某構成Ⅸ(九)級傷殘,給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損害,應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參考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綜上,原告鄭某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害合計為139596.83元。
因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鄂H×××××小型轎車在被告鐘某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損失應先由鐘某財保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鐘某財保根據(jù)保險合同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樹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承擔。保險合同中關于鑒定費承擔的保險條款僅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該鑒定費屬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索款理賠合理的開支費用,應由兩被告予以賠償。
綜上,被告鐘某財保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93272.64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12987.08元、殘疾賠償金62875.5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1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46324.19元(醫(yī)療費32377.69元、復查診療費1146.5元、住院伙食費9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鑒定費1000元)。因被告程樹在事故發(fā)生后已為原告鄭某某墊付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3377.19元,此款已實際發(fā)生,被告鐘某財保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賠償后,該墊付款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程樹。訴訟費的負擔應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93272.6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經(jīng)濟損失46324.19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5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335元,被告程樹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寇軍
書記員: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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