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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保國、毛早生等與袁文中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鄭保國,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羅田縣人,住羅田縣。
原告:毛早生,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原告:王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原告:周旭,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原告:余朝陽,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惠軍,浠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880399235,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袁文中,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浩,湖北華浩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199610811457。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與被告袁文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75號民事判決。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不服提出上訴,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11中民終1404號民事裁定,撤銷浠水縣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7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浠水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旭及五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惠軍、被告袁文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袁文中立即支付合同貨款29萬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損失90460.93元[29萬元×9.6%÷365×(365×3+91)],從2012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4%上浮50%即9.6%計算,以后順延;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五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在羅田縣工商局注冊成立羅田縣白蓮河鄉(xiāng)東升石材廠,從事石材開采、加工、銷售業(yè)務。被告袁文中分別于2012年7月8日至10月24日,分34次從石材廠拖走石材,并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開了3次提貨單,總計價款為305435元,但是一直沒有支付價款。五原告所注冊的合伙石材廠由于經營期限已滿,于2014年8月28日經羅田縣工商局核準注銷登記。后原石材廠全體合伙人就被告所欠貨款一事與被告達成扣除破損費15435元的處理意見,余下貨款29萬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袁文中辯稱,我從東升石材廠拖走價值305435元的石材屬實,但我掛靠在東升石材廠合伙人毛早生名下投入入伙資金18.75萬元,還為該廠墊付電費4.98萬元,共計23.73萬元。由于我愛人患病,需要化療,經石材廠全體合伙人討論,同意我退伙,但入伙資金及墊付費用不能退還現金,而以該廠的石材抵償,并支付一定利息,我拿去的石材有很多破損的地方。2014年公司進行清算,五原告要求我在其寫好的證明上簽字,聲稱在清算中要平賬使用,后五原告卻將這個證明作為買賣合同的依據起訴。五原告起訴的憑證不是買賣合同經過結算以后形成的欠條,只是一個做賬的憑證。東升石材廠已經注銷,債務為零,五原告主張的下欠貨款是不存在的,在清算報告中沒有反映。五原告起訴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法應當駁回五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一、五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2、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實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3、東升石材廠分別于2012年8月3日、10月21日、10月23日出貨單3份,擬證實被告向石材廠購買石材,價款共計305435元。
4、東升石材廠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實被告向東升石材廠購買的石材,東升石材廠同意扣除破損費15435元,下欠貨款29萬元。
5、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實被告同意扣除破損費15435元。
6—7、東升石材廠合伙協(xié)議及營業(yè)執(zhí)照各1份,擬證實五原告為東升石材廠合伙人。
8、羅田縣工商局注銷證明1份,擬證實東升石材廠于2014年8月28日經工商部門核準辦理注銷登記。
9、原、被告購銷石材結算原始記錄1份,擬證實雙方對石材價款進行了結算。
被告經當庭質證認為,對證據材料1、2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對證據材料3有異議,被告分34次從東升石材廠拖走石材,而不是出貨單記載的3次。出貨單是他們自己編寫的;對證據材料4、5真實性無異議,材料5是原告方自己寫的證明,要求被告簽字,說為了他們平賬,但不是欠款憑證,但被告對扣除破損石材金額沒有認可,原、被告只是存在結算問題;對證據材料6、7、8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提交原件;證據材料9,被告雖未簽字,但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結算金額認可,但該貨款東升石材廠已從被告的入伙資金中抵償完畢。
二、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五原告的質證意見
10、原告毛早生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入伙資金證明1份,擬證實毛早生在東升石材廠的入伙資金105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入伙資金18.75萬元。
11、東升石材廠收據1份、原告鄭保國收條2張,擬證實被告為東升石材廠墊付電費及該廠負責人鄭保國收取款項共計4.98萬元。
12、證吳某恩陳某明袁某平書面證言各1份,擬證實被告向合伙人王衛(wèi)、毛早生提出退伙要求,合伙人同意被告退伙,入伙資金用石材廠石材抵償,并支付一定利息。
13、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自書的關于結算前需解決的幾個問題1份,擬證實合伙人同意被告退伙,其入伙資金以石材抵償。
14、東升石材廠于2011年8月1日收據1份,擬證實毛早生的入伙資金中包含被告的入伙資金3.75萬元。
15、(重審中提交)羅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駱駝坳工商所登記的東升石材廠企業(yè)信息1份,擬證明該企業(yè)已經注銷。
16、(重審中提交)羅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駱駝坳工商所登記的東升石材廠的解散決定、東升石材廠的清算報告各一份,擬證明東升石材廠已經清算完畢,債務為零,還有結余的;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買賣合同的款項不存在。
五原告經當庭質證認為,對證據材料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被告是原告毛早生名下的隱名合伙人,其入伙資金不能抵償石材款;對證據材料11中石材廠的收據無異議,但原告鄭保國的收條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證據材料1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被告退伙,應當由全體合伙人經法定程序討論同意,證人不能證明被告退伙的事實;證據材料13,被告自書的材料,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材料14、1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據材料16不是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新證據的范疇;且該組證明材料是為了注銷企業(yè)的需要才辦理的手續(xù),不能據此反推認為企業(yè)除清算報告之外,再不存在其他的債權了。
三、本院的認證意見

五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4、5、6、7、8、9,被告經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材料3,與證據材料9具有關聯性,被告對證據材料9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對結算原始記錄中石材價款當庭予以認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0、14、15,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材料11,東升石材廠出具的收據,五原告經質證,對其中的4.5萬元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鄭保國出具的收條,因鄭保國未在有效的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字跡鑒定的申請,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材料1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對方當事人質詢,但本案中,證人未出庭作證,且對方當事人對該證言的真實性持有異議,故本院對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定,不予采信;證據材料13,被告自書的材料,原告對其真實性并未認可,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材料16,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是民訴法規(guī)定的新證據的范疇。而被告認為在原一審的時候,該證據材料已經存在,原告隱瞞此材料,不向法院提供。本院認為五原告的質證意見依法不能成立,該證據材料與本案有關聯性,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質證以及本院認證意見,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于2011年3月18日簽訂《羅田縣東升石材廠合伙協(xié)議》一份,由原告鄭保國出資130萬元、毛早生出資84萬元、王利出資76萬元、周旭出資80萬元、余朝陽出資30萬元,合伙成立羅田縣東升石材廠(普通合伙),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原告鄭保國執(zhí)行合伙事務,并于2012年2月20日在羅田縣工商局依法領取了合伙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其經營范圍包括石材開采、加工、銷售(經營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9日止)。東升石材廠開始生產后,由于資金不足,需要對外吸收資金,2012年2月8日,被告袁文中以原告毛早生名義向東升石材廠投入資金18.75萬元,其中的3.75萬元交付給原東升石材廠,東升石材廠向被告出具收據一份,其他入伙資金均交付原告毛早生,由原告毛早生向被告袁文中出具收據,并注明系袁文中入伙資金。事后,在原東升石材廠生產經營過程中,被告袁文中參與過投票選舉合伙事務執(zhí)行人的活動。2012年7月21日和7月30日,原告鄭保國分別收取被告現金3000元和1800元,并分別向被告出具收據兩份。2012年12月13日,被告袁文中為石材廠墊付電費4.5萬元,原東升石材廠向被告出具收款憑證一份。2012年7月,被告袁文中因其妻患癌癥需要治療,向毛早生及合伙事務執(zhí)行人王利提出退伙。201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袁文中先后34次從原東升石材廠拖走各種規(guī)格的石材,原東升石材廠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就此石材開出了3次提貨單,即《湖北省羅田縣東升石材廠出倉單》,被告袁文中在該3張出倉單上簽名為“袁文忠”,將石材銷售給浠水思源學校。2014年8月29日,原東升石材廠經全體合伙人形成一致意見,同意扣除石材破損折款15435元,對于剩余的石材款29萬元如何結算,原、被告存在分歧。五原告要求被告按買賣合同關系將下欠的貨款全額支付,被告袁文中認為其拖走石材,是基于退伙而非買賣關系,毛早生及王利已同意其退伙,其他的合伙人也口頭上同意其退伙。經協(xié)商無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貨款29萬元及其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同時查明,原羅田縣東升石材廠因經營有效期屆滿,已經依法清算,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于2014年8月28日經羅田縣工商局核準辦理注銷登記。該清算被告中載明“企業(yè)剩余資產56萬元人民幣……投資人的投資總額為400萬元,其中毛早生的投資額為84萬元,占比21%,注銷后資金分配為11.7萬元”“本企業(yè)的債權債務已經全部處理完畢,至企業(yè)清算結束之日止,企業(yè)的負債為零”
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及法律適用問題分別論述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合伙糾紛,即案由如何確定。
原告認為:本案的爭議是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是退伙結算糾紛,因為:①被告不是原東升石材廠的合伙人,合伙企業(yè)法第44條規(guī)定,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合伙協(xié)議。同時,應在工商部門備案,本案中袁文中既沒有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也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更沒有在工商備案,顯然袁文中不是合伙人,合伙人只有鄭保國等五人,被告連東升石材的合伙人都不是,更不存在退伙的問題;②袁文中在企業(yè)中是毛早生名下的一個隱名合伙人。他作為入伙是在毛早生名下,退的話也只能找毛早生退。不能將合伙企業(yè)的財產用來抵在毛早生名下的投資款,被告與合伙企業(yè)之間沒有直接關系;③原告所提供證據能夠支持原告的主張。被告在原告處拖走石材,最終欠款29萬元,被告是在原東升石材廠出庫提貨單上簽字提貨,很顯然是一個買賣關系,一審與二審庭審中被告對最終確認的29萬貨款沒有異議,只是對法律關系有異議。
被告認為五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因為:①原、被告之間只存在合伙關系,雙方之間無買賣合同,只存在雙方入伙相關的憑證;②本案所爭議的買賣合同的貨款實質上是原告方應退還被告的退伙款,只是以石材的形式折抵價款來抵付退伙款;③原東升石材廠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證明(即上述證明材料4)是原告方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被告在上面簽字,是以要平帳為由要被告在證明上簽字,該證明不是買賣合同所形成的貨款的欠帳憑證,不能作為欠帳憑證來認定;④被告當庭提交的原東升石材廠于2014年8月27日的解散決定、28日的清算報告,均已證實原東升石材廠按照投資注冊的股本400萬元進行了清算,結果為本企業(yè)債權債務已全部清算完畢,至清算結束之日止,負債為零。被告有理由認為退伙的資金是以石材折價抵付的,是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并且在清算過程中一并處理完畢,所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原告方現有的證據不能支持訴訟請求成立,應依法駁回。
本院認為,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被告雖然與原告未訂立正式入伙協(xié)議,但基于被告袁文中在毛早生名下的18.75萬元股金的事實,使其成為隱名合伙人。本案爭議的石材款,亦是基于被告袁文中與毛早生、王利的退伙合意,而非是純粹的買賣合意,故本案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不是買賣合同糾紛,應是退伙事務導致的糾紛,案由應定為合伙糾紛。
由于本案的爭議是合伙糾紛,被告退伙是否成立亦存在爭議,原告就現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石材的主張成立;重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堅持其原一審的訴訟請求不予變更,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50元(原告鄭保國已預交),由原告鄭保國、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陽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洪彬
審判員 張喬
人民陪審員 徐菊雄

書記員: 楊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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