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鄭保國,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湖北漢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市西湖大道7號。
法定代表人:汪桂軒,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海,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華,湖北松竹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黃仁斌,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黃文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上述二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燦,仙桃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執(zhí)行第三人):湖北天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南路街丁字橋路27號。
法定代表人:庫焱祥,公司經理。
上訴人鄭保國因與被上訴人湖北漢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川農商行)、原審被告黃仁斌、黃文俊、原審第三人湖北天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合擔保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鄭保國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漏列當事人為由作出(2016)鄂96民終530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審。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作出(2017)鄂9004民初8號民事判決,鄭保國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保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被上訴人漢川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海、劉志華,原審被告黃仁斌、黃文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燦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天合擔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鄭保國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7)鄂9004民初8號民事判決,駁回漢川農商行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帳戶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金帳戶;2、天合擔保公司與漢川農商行及下屬支行質押權利沒有設立。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二、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賬戶內的資金質權設立是否正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北景钢校姘笌魞鹊馁Y金是否交付是質權設立的依據。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涉案帳戶內資金質押設立屬金錢質押的設立,設立成立的條件是涉案帳戶資金的交付,即涉案帳戶的資金特定化。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漢川農商行提交的涉案帳戶的流水明細能夠證明涉案帳戶內的資金除保證金200萬元外,還存在其他資金流轉,該涉案帳戶沒有特定化,涉案帳戶內的資金質權沒有設立,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漢川農商行主張確認對涉案帳戶一審法院扣劃的30萬元享有優(yōu)先權,沒有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漢川農商行對涉案帳戶內30萬元享有優(yōu)先權錯誤,應予以糾正。一審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作出的執(zhí)行裁定并無不當,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鄭保國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湖北漢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湖北漢川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身龍 審判員 蘇 哲 審判員 趙湘湘
書記員: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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