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建筑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黎明,湖北民基(點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啟,河南德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機構代碼:91440300892305861T,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住深圳市羅湖區(qū)羅芳路122號南方大廈A座2-10、17-28層、B座1-4、15-19層。
負責人:徐如財,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鷹,湖北黃岡保險法律服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黎明、被告林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啟、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鷹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93123.96元(醫(yī)療費50240.31元、誤工費23108.65元、護理費9023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00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司法鑒定費1500元);2.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保險合同約定不賠或免賠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時20分,被告林某某駕駛粵B×××××號東風標致轎車行使至發(fā)展大道山水國際路段時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出院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醫(yī)囑全休兩月,加強營養(yǎng),1人護理。2017年5月25日,經宜昌大公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殘等級X級,后續(xù)治療費13500元。被告林某某駕駛的車輛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為維護原告權益,現特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7日18時20分,被告林某某駕駛粵B×××××號東風標致轎車行使至發(fā)展大道山水國際路段時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鄭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出院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醫(yī)囑全休兩月,加強營養(yǎng),1人護理。原告住院和休養(yǎng)期間,由妻子胡永東護理,其在宜昌市××區(qū)漁家村海鮮舫工作,護理期間,該單位停發(fā)了胡永東的工資。原告治療期間,花費住院醫(yī)療費34829.85元、門診治療費用2249.44元(包含原告沒有主張的,但被告林某某墊付的門診治療費338.3元,原、被告同意將該費用納入本案一并處理),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墊付了醫(yī)療費20000元,被告林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15168.15元、生活費1200元、護理費500元,合計16868.15元。2017年5月25日,經宜昌大公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X級,后續(xù)治療費13500元。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宜昌仁和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仍為X級,但后續(xù)治療費僅需12000元。被告林某某駕駛的車輛系其本人所有,其為該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原告系農業(yè)戶口,其購買了位于宜昌市發(fā)展大道山水國際小區(qū)的住房一套,并于2016年辦理了房屋不動產權登記證書。原告之父鄭學權(公民身份號碼)和母親宋文翠(公民身份號碼)共育有兩名子女,其二人居住在秭歸縣××天井××組,戶別為農業(yè)戶口。原告與妻子胡永東育有一子鄭棋源(公民身份號碼),跟隨父母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原被告雙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林某某應該予以賠償。因被告林某某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本院對原告的事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張護理費9023元、交通費40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司法鑒定費15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醫(yī)療費、門診費、后續(xù)治療費共50240.31元,其中醫(yī)療費票據金額共計37079.29元,后續(xù)治療費重新鑒定為12000元,故本院支持49079.29元;3、原告主張誤工費23108.65元(建筑行業(yè)標準47121元/年÷365天×179天),其提供了工作單位證明從事建筑業(yè),但其住院40天,醫(yī)囑全休兩月,誤工天數應為100天,故本院支持其誤工費12910元(47121元/年÷365天×100天);4、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5000元(50元/天×100天)標準過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0元/天×100天);5、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0080元,其父母應按農村居民標準,其子可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4970元[鄭學權生活費8203.5元(10938元/年×15年×10%÷2=8203.5元)、宋文翠生活費8750.4元(10938元/年×16年×10%÷2=8750.4元)、鄭棋源生活費8016元(20040元/年×8年×10%÷2=8016元)。綜上,原告事故總損失為163654.3元,其中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鄢桓嬷袊嗣褙敱I钲谑蟹止疽呀泬|付的醫(yī)療費20000元和被告林某某墊付的16868.15元,其還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5286.1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購買中草藥的費用850元應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傷,出院醫(yī)囑不適隨診,且其提供了診斷證明和發(fā)票佐證,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國人民財保深圳市分公司辯稱醫(yī)療費需要核減,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也未提交核減明細,故其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25286.1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其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16868.15元。
三、被告林某某在領取上述第二項費用時一并支付原告鄭某某鑒定費1500元。
四、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5元(已減半),由被告林某某負擔,該費用原告鄭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林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原告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雪蓮
法官助理姜靜 書記員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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