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筑業(yè)軟件開發(fā)公司職員,住高碑店市。被告:河北菁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23055499099F住所地:淶水縣經濟開發(fā)區(qū)(東區(qū))法定代表人:李占京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呂學軍,河北厚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2016年3、4、11月份,2017年1月份)4個月8000元及經濟補償金7000元,共計15000元;2.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未繳納的社會勞動保險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沈陽順風2015-2016年度提成和2016年12月份沈陽萬隆提成共計131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月份差旅費5566元和冀蘇州博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利8000元;5.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處上班,接受被告的管理,雙方形成勞動合同關系,時至2017年1月。被告無故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11月工資及提成,且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2項、第3項之規(guī)定,依法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被告依法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相關手續(xù)及支付拖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但被告收到后未予理會。原告遂于2017年12月4日向淶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2018年1月15日淶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決定《淶勞人仲案字(2017)第039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被告辯稱,第一、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入職,在2016年11月因其個人原因曠工之后就再也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張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第二、原告是從2016年7月1日入職,其計算社保的時間應當從2016年7月1日開始,并且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原告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第三、我公司并沒有業(yè)務提成計酬的方式,原告在2016年10月期間也并未因公司業(yè)務出差辦公,綜上,懇請法庭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庭審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2014年的工作總結,證明我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12月8日。證據二,日常的工作報告和短信溝通內容共5頁,證明我在2013年至2017年就有工作內容,而不是從2016年7月之后開始。證據三,工資卡一張,證明工資發(fā)放不及時,拖欠工資。證據四,短信截圖,證明與該公司領導溝通的內容,包括我個人使用公司的名片,證明2014年12月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五,出差申請單,證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我的出差情況。證據六,參加公司展會的照片記錄,證明工作時間從2014年3月之前開始。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自己打印,其所自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二也有異議,從證據上不能體現出另一方是我公司人員,對郵件和QQ空間的記錄首先電子證據沒有原始載體,并且均反映出是原告的單方個人內容,對其真實性我公司不予認可,對短信的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對證據三,我們認為該工資卡與本案無關,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關于證據四名片,并不能體現出2014年12月就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且名片均系個人印制,我們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短信截圖,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并且其短信內容與我公司業(yè)務無關,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關于證據五出差申請單,對其真實性我們不予認可,其內容均是原告?zhèn)€人填寫,并無我公司簽章,關于照片的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認可,應當提交票據原件;對證據六照片的真實性不認可,首先沒有原始載體進行核對,并且從照片內容上也不能證實與我公司存在關系。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12月8日,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證據二與本案的關聯性也不予采信,因為根據原告提交短信和日常工作報告不能直接體現出其是與被告處員工進行溝通,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證據三原告提交的所謂工資卡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因為僅從一張工資卡不能確認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對證據四名片和短信截圖因原告無法說明來源與相關人,且被告認為名片系個人制作,因此本院無法對該證據的來源和出處進行確認,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對證據五出差申請單因原告無法說明該申請單系原告單位出具,且僅提供了照片的復印件,亦未提供原件,因此本院無法核實真?zhèn)?,故對原告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對證據六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載體,本院無法核實該證據的來源和真?zhèn)?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請證人鄭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起止時間。被告質證稱,證人是在2014年10月底入職,2016年底停職,證人不可能清楚原告具體的入職時間以及離職時間,并且證人與原告均在同一部門,而原告是該部門主管,其所做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并且證人并非財務部門人員,不可能知悉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資,由此可見其所做證言均非其真實了解,而是有人教授。本院對該證人的證言不予采信,該證人不能直接且明確的描述原告的入職時間和離職時間,且其并非財務人員,故對其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陳述不予采信。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任職書以及勞動合同,證明原告是在2016年7月1日入職我公司,并且簽訂了合法的勞動合同;證據二,銷售部2016年10月份工資表,證明公司已經全額給原告發(fā)放工資,不存在拖欠情況;證據三,一份書面證言以及出具書證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6年11月原告不服從公司安排,也未與公司進行交接就開始曠工,所以從2016年11月停發(fā)工資;證據四,勞動仲裁委的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從2016年11月份就已經未到公司上班,就開始曠工。原告質證稱,對證據一,2016年7月份簽訂的勞動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是我們入職后強制簽訂的,不存在法律效力;對證據二,補發(fā)工資的清單不在我申請工資的范圍,給我補發(fā)是應該的;對證據三,證明人李超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是親屬關系,吳曉剛是老板的好朋友,對證明效力存疑,是捏造的,我從來沒有擅自曠工過;對于證據四,我并沒有認定判決書的內容,對于仲裁作出的判決不予接受。本院對被告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雖辯稱系強制簽訂但并未提交證據材料佐證,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簽署任職書和勞動合同應有明確的認知,故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本院也予以確認,另庭后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12份的工資表,原告對上述工資表質證稱沒有事實依據,但并未提交證據材料予以反駁,本院認為該工資表能夠明確反映出工資發(fā)放情況,故對被告工資表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對證據三的證人證言和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質證稱與被告公司老板有親屬關系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予以佐證,因此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對證據三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該證據能夠說明原告從2016年11月起開始曠工。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裁決書認定事實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業(yè)務經理一職并從事產品銷售工作,后于2016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約定期限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為原告發(fā)放了2016年7、8、9、10四個月的工資,后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起至今無故不到被告處上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淶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淶水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淶勞人仲案字【2017】第03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庭審調查為證。
原告郎某與被告河北菁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各項權益是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通過庭審調查以及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可以明確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處工作,且在工作期間被告已經給原告足額發(fā)放工資,且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自2016年11月起無故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16年3、4、11月及2017年1月的工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沈陽順風2015-2016年度提成和2016年12月份沈陽萬隆提成共計13150元以及2016年10月-12月份差旅費5566元冀蘇州博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利8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請求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因社會保險費屬行政征繳范疇,不屬法院審理范圍,原告可向有關行政部門主張權利,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郎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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