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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某某與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佳木斯市水務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佳木斯市郊區(qū)。委托代理人盧儒同,系黑龍江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區(qū)友誼路郊區(qū)政府第2辦公樓5樓。法定代表人韓平,系該局局長。委托代理人于帆,系黑龍江鴻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反駁)、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被告佳木斯市水務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長安路市政府2號樓4樓。法定代表人張惠峰,系該局局長。委托代理人耿爽,系黑龍江普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兒子鄒向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254000元;2、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兒子鄒向東(15歲)與同學王洪言、陳崠瑞、金富饒四人到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村松花江邊玩耍,在松花江采砂區(qū)采砂坑邊不慎掉入沙坑中溺水死亡。后經了解該沙坑屬于被告郊區(qū)水務局及佳木斯市水務局管理,該沙坑屬于非法采沙后遺留的無人管理沙坑,水深約5米,并且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在此沒有設立警示標志。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和佳木斯市水務局作為松花江及江邊區(qū)域的管理部門,未在危險區(qū)域設立警示標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兒子鄒向東不慎溺水死亡,二被告應對原告兒子死亡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訴請的損失。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辯稱:1、被答辯人所述事實不清,要求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據不足。首先,被答辯人稱鄒向東系不慎掉入沙坑中溺水死亡,而被答辯人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地是廢棄沙坑,并沒有任何的水務及河道管理部門批準沙坑的相關文件證實。其次,根據公安機關調查筆錄證明,鄒向東并不是在沙坑附近不慎掉入水中,而是自行到水邊游泳,并且同去游泳的證人證實,鄒向東說過這里的水不深,我要往深處游,由此可以證明,鄒向東是游泳并且明知在涉水不深的時候,又故意向水深處自行游泳,導致溺水死亡,應當由鄒向東承擔完全責任。2.整個河道郊區(qū)水務局管線就有110多公里,在相應區(qū)段均設立??警示標志,并且市水務局在廣播電臺及報紙均刊登、播放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告示。其助力義務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和鄒向東個人應當明知并且引起注意,故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答辯人沒有過錯,應當免除答辯人的責任。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在使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受害人過錯是全部損害原因的,可以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免除行為人的責任。從上述列舉的事實當中,可以看出鄒向東自己說水不深,繼續(xù)往水深的地方走,才導致這次事故的發(fā)生,而作為受害人一名15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說對水深的危險性,是具有判斷能力的。而同行人也沒有下水或者是其中一名下水的,沒有往水深的地方走,由此看出,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是鄒向東具有完全的過錯責任。因此,答辯人不應當承擔???償責任。被答辯人所述的賠償金額,沒有法律依據。其喪葬費計算錯誤,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被告佳木斯市水務局辯稱:通過公安局卷宗中的陳崠瑞、王浩然的證言,原告的筆錄以及火化申請書均能證實鄒向東是在松花江邊游泳,溺水身亡的事實,而不是原告訴稱“不慎掉入沙坑中死亡”其次、答辯人的職責是法定職責,并無對在松花江邊野泳人士的人身安全有強制性的保護義務,也無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再次,鄒向東已經15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松花江邊野泳的危險性,其自發(fā)到江邊游泳的行為,系自負風險的危險行為。鄒向東自身的安全應由其監(jiān)護人負責,原告沒有盡到應盡的監(jiān)護、教育責任,所出現(xiàn)的后果應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的證據: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的主體資格。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qū)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西付中村介紹信、佳木斯東郊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兒子鄒向東于2017年7月30日,在望××鎮(zhèn)××村××腕子河段溺水死亡,戶口已注銷,其母親徐偉娜現(xiàn)下落不明,鄒向東尸體在佳木斯東郊殯儀館火化的事實。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鄒向東溺水現(xiàn)場照片5張。證明鄒向東于2017年7月30日在???××鎮(zhèn)××村××腕子河段沙坑溺水死亡,該沙坑系非法采沙遺留的沙坑,二被告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未在該沙坑附近設立警示標志,導致原告兒子鄒向東溺水死亡。經庭審質證,市水務局對有死者的兩張照片無異議,對另外三張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看不出是廢棄的沙坑,無法證明與出事地點有任何相關聯(lián)系。郊區(qū)水務局提出同意市水務局的質證意見,另外補充1.另外三張照片沒有拍攝的時間,不能證明當時的事故發(fā)生情況。2.從照片上無法看出,該地段是廢棄的沙坑,只能看出是水域,并無采沙及沙場遺留下的痕跡。因此無法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從原告證實的松花江甩腕子段不排除是江水多年沖刷,形成的低洼水面或坑穴。本院經審查認為,照片是望江鎮(zhèn)臨江村的松花江甩腕子江段原告兒子溺水死亡的沙坑,是江水撤水后的現(xiàn)狀,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欲證明該沙坑是非法采沙形成的觀點,原告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證明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四、警示標志照片一張。證明在鄒向東死亡后第三天,被告郊區(qū)水務局意識到自身未設立警示標志,未盡到安全管理保障義務,為了欲蓋彌彰而加設的該警示標志,立了該標志后三、四天后又撤掉。經庭審質證,市水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證明不了原告所闡述是在鄒向東死亡三、四天后設立的,證明不了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郊區(qū)水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1.該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不能證明是出事前后,由郊區(qū)水務局所立。2.該照片地段不能證明是死者鄒向東事發(fā)地,因此更無法證明系郊區(qū)水務局所立的該警示標志,故該證據不應當予以采信。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照片上警示標志上有警示內容及設立警示標志的單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望江鎮(zhèn)西付中村委會出具的介紹信,原告父親鄒連君殘疾證1份、低保證1份、住院病例2份。證明原告的父親鄒連君身體有殘疾,且患有肺癌,妻子出走,兒子死亡,原告家庭貧困。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六、原告方證人王某出庭證實:出事當天大概是下午1點鐘,有人給我打電話,說原告家的孩子溺水了,我騎摩托車去的,我去時他們正在打撈,我也幫他們打撈。鄒向東溺水地點在臨江村江壩下來的道東側的坑,我認為應該是采沙形成的。沙坑到江堤大約是60米左右、沙坑到江面水邊的距離10多米,我聽說沙坑水深有10多米。證實原告兒子溺水地點是采沙形成的沙坑。經庭審質證,市水務局對證人陳述內容無異議,對原告發(fā)問的問題有異議,認為是原告代理人有誘導性發(fā)問,是證人僅憑個人的揣測,故其內容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法院更不應當予以采信。郊區(qū)水務局提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人的孩子王浩然與原告家的孩子共同游泳,屬于同一案件的當事人,并且以孩子的關系,能在一起游泳表示兩家關系甚好,因此具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不予以采信。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原告方證人王某證言,證人只是憑借個人猜測和推斷認定原告兒子溺水的沙坑是采沙形成的不具有證明力,原告的證明觀點不予采信。證據七、原告方證人陳某出庭證實:原告兒子溺水時,我是第二個到現(xiàn)場的,那天中午我與兒子去參加學子宴,我回來就休息了,不到半小時,孩子的大爺來電話說,咱們家的孩子去游泳出事了,我家的孩子與原告家的孩子是同屆不同班的同學,我與原告不同村,我是臨江村的,原告家是西付中村的。我到現(xiàn)場后,我以為是孩子的同學,我就下水了,因為沙坑有回水下不去,那時正好江漲水,與江水連上了,所以我騎摩托回家取網打撈,后來我朋友開船過來幫忙打撈,晚上7點左右將死者打撈上來。原告兒子溺水地點原來是自然坑,后來采沙就墊個道,在道下面下個涵管,在涵管位子打撈出死者。沒有看見警示標志。證明原告兒子溺水地點是采沙形成的,并沒有設立警示標志。經庭審質證,市水務局對其打撈部分以及沙坑是自然形成無異議,對其他部分均有異議。郊區(qū)水務局與市水務局質證意見一致,并且該證人與第一個證人之間證實的問題互相矛盾,如水深狀況,第一證人說10多米深,該證人說3.5米深,又如是沙坑還是自然形成兩個證人表述均不一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方證人證實該沙坑原來是自然坑,不能證明該沙坑是采沙形成的,原告欲證明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八、原告方證人劉某出庭證實:出事當天我在商店,有三、四個小孩一起出去的,其中一個孩子回村找爺爺、奶奶去說有人淹著了,我知道后就騎摩托車去了。我到出事現(xiàn)場,派出所也到了,原告的母親也在現(xiàn)場,地點是在臨江××壩南,具體位置叫什么名字說不清,我是西付中村。溺水的沙坑看是挖沙子形成,但不是當年挖的。當時正是汛期,水已漲到江堤附近。經庭審質證,市水務局對證人陳述的過程無異議,對原告的發(fā)問有異議,認為是憑其猜測,其證言不應予以采信。郊區(qū)水務局與市水務局質證意見一致。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原告方證人證言,證人只是憑借個人猜測和推斷認定原告兒子溺水的沙坑是采沙形成的不具有證明力,原告的證明觀點不予采信。被告佳木斯市水務局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陳崠瑞、王浩然、鄒某某筆錄三份、申請一份及原告鄒某某本人提交的火化申請。證明幾個孩子是自行到松花江邊游泳而釀成的該起意外事件。經庭審質證,原告和被告郊區(qū)水務局對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視聽資料一份。通告內容:當前處于中、小學暑假期間,松花江沿岸區(qū)域存在廢棄采砂場,其周圍雖然地勢平坦,但周邊原采砂作業(yè)區(qū)存在深坑,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提醒廣大市民提高安全意識,加強自我保護,并看護好小孩,切勿靠近廢棄采砂場水域,同時由于水中情況復雜,不要在附近區(qū)域游泳、垂釣,以免發(fā)生危險。證明佳木斯市水務局作為管理機關,已經在電臺等新聞媒體進行禁止到松花江邊游泳的通告,盡到了管理責任。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1.該證據如是真實的電臺播音記錄,應存放在電臺處。屬于國家機關或者新聞媒體事業(yè)單位保管的證據,應是法院依法申請調取的證據。該證據是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發(fā)的公告,而被告市水務局未舉證該證據,作為郊區(qū)水務局舉證該證據不合法。2.該證據與新聞聯(lián)播之間錄音有停頓,是否是視頻資料原視載體,是否經過剪輯或復制,現(xiàn)無法確認。因此,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3.該證據的錄音證明事實,針對的播放受眾群體是佳木斯市城區(qū)與沿江地區(qū),與本案案發(fā)地點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村無任何關聯(lián)性。4.即使在電臺播放公告也不能依法免除二被告對松花江沿岸江堤內的非法??沙行為的監(jiān)督管理失職責任。被告佳木斯市水務局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砂場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在佳木斯市電視臺播放關于禁止在廢棄砂場水域游泳垂釣的通告,能夠證實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盡到管理和告知義務,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佳木斯市廣播電臺證明一份。證明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砂場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在新聞媒體發(fā)布了關于禁止在廢棄沙場水域游泳垂釣的公告,與被告提供的視聽光碟能相互佐證。證明已經發(fā)布了禁止游泳垂釣的公告,盡到了告知的義務。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證明單位落款是佳木斯市廣播電視臺,而蓋的公章是佳木斯市廣播電視臺總編室,出任單位與公章不一致。并且該證明沒有出證單位,法定代表??或具體出證人員的簽名,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2.對該證據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佳木斯廣播電視臺在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廣播播放了通知,因客觀事實是現(xiàn)在幾乎沒有任何人聽廣播。不能保證被害人聽到廣播播放,不能免除被告作為水行政主管機關監(jiān)管失職,在危險地段未設立警示標志的法定義務。市水務局對證據無異議,沙場整治領導小組是佳木斯市政府依法成立的,市水務局只是成員之一。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被告郊區(qū)水務局提交的證據一,可以證明佳木斯市廣播電視臺于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在佳木斯市電視臺播放禁止在廢棄砂場水域游泳、垂釣的通告,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三、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辦規(guī)(2016)25號文件,證明沙場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包括沙場監(jiān)管采沙行為,由市里統(tǒng)???管理,不屬于郊區(qū)水務局的管理范圍。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九條及《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相關條例規(guī)定,因為上述法律法規(guī)均明確規(guī)定,水務局系松花江水流域主管機關。被告市水務局提出該規(guī)范性文件不應該作為證據使用,僅是作為規(guī)范性規(guī)定。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市水務局提交的證據,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以下基本事實:2017年7月30日下午1點左右,原告兒子鄒向東(15歲)與同學王洪言、陳崠瑞、金富饒四人到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村××腕子江段游泳時,在江邊一處沙坑中溺水死亡。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砂場整治??導小組辦公室于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在佳木斯市電視臺發(fā)布了關于禁止在廢棄沙場水域游泳垂釣的通告。原告認為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和佳木斯市水務局作為松花江及江邊區(qū)域的管理部門,未在危險區(qū)域設立警示標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兒子鄒向東不慎溺水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兒子鄒向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25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兒子鄒向東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己在松花江××(該江段在漲水期為松花江支流,平時為江灘)下水游泳存在溺水危險已具有一定的預見能力,溺亡事故發(fā)生是因鄒向東未能正確預見在松花江支流下水游泳的危險及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管責任,故原告對鄒向東溺亡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責任。遇害人鄒向東溺亡地點??松花江臨江村甩腕子江段,當時為松花江漲水期,江水淹沒了大部分江灘,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砂場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在佳木斯市電視臺發(fā)布了關于禁止在廢棄沙場水域游泳、垂釣的通告,并在采沙場區(qū)域設立了警示標志。被告佳木斯市水務局、郊區(qū)水務局是佳木斯市城區(qū)松花江沿岸砂場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成員之一,作為管理部門盡到管理層面的安全管理義務。綜上所述,原告兒子鄒向東溺亡的地點不是采沙場的采沙區(qū)域,而是松花江漲水期的支流,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出事地點是非法采沙遺留的沙坑,不能證明二被告作為本行政區(qū)域的河道主管機關存在過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賠償款254000元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代理權限:代為反駁原告訴求、舉證、質證,代簽法律文書。原告鄒某某與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佳木斯市水務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初德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7日、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儒??,被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水務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帆,佳木斯市水務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10元,由原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初德凱

書記員: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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