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青,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文龍,江陵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被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鄒榮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zhèn)麣埜黜棑p失共計187674元(其中醫(yī)療費3804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480元、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傷殘賠償金98218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8682.9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9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6時許,被告楊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手扶式拖拉機由事發(fā)道路以東的打米廠左轉彎駛出時,遇被告鄒某某無證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載原告鄒榮某)沿荊新線由南向北駛來,兩車避險不及導致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荊州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原告住院15天,共支付醫(yī)療費35584.30元。2018年2月17日原告出院被診斷為椎體爆裂性骨折等。出院醫(yī)囑:在家好好休養(yǎng)、加強營養(yǎng)及全休三個月。后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殘構成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2018年3月9日,本次事故經認定被告楊某某、鄒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鄒榮某無責任。經查,被告楊某某及鄒某某駕駛的車輛均沒有投保任何保險。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雙方為此未能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法院。被告楊某某辯稱:一、對原告從江陵縣人民醫(yī)院換入荊州市中心醫(yī)院有異議。原告沒有轉院證明,應經醫(y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y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二、對原告的賠償明細有異議:1、醫(yī)療費,原告在江陵縣人民醫(yī)院未出具轉院證明的情況下擅自轉院治療的費用,也即荊州中心醫(yī)院開具的35584.3元的醫(yī)療費收據,合理性有待法院認定。且原告提交的荊州一醫(yī)的582元門診票據無病例和診斷證明佐證,依法不應當計算在醫(yī)療費中。所以能確認的原告的醫(yī)療費是江陵縣人民醫(yī)院的1877.03元,被告楊某某應承擔醫(yī)療費938.5元。2、誤工費,原告提供的兩份工作關系證明中工作時間有出入,工作地點分別為沙市區(qū)關雎鎮(zhèn)、沙市區(qū)岑河鎮(zhèn),所以無法確定鄒榮某本人具體工作單位及地點。所以原告僅僅根據兩份有出入的工作關系證明無法確定其固定收入,而且原告也沒有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的誤工費15000元不予支持。3、殘疾賠償金,原告已經66周歲,且工作關系沒有確切的證據,戶籍經常居住地為沙市區(qū)岑河鎮(zhèn)某村,也沒有連續(xù)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明。綜上,原告請求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應不予支持。4、精神撫慰金,原告已經請求了數額較高的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代表了對原告的精神補償,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復提出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交通費,交通費應當與就醫(yī)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且原告沒有提交交通費的正式票據,因此交通費也不應當支持。6、護理費,原告沒有提交護理人員的相關身份證明、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對護理費的請求不應支持。除此以外,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對被告本人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損害,被告楊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了傷,一家人賴以生存的手扶拖拉機也嚴重受損,由于家中貧困被告自身的醫(yī)療費都是舉債負擔,家中因此難以為繼。但自己該承擔的責任會承擔,以上事實核查認定,并慎重考慮,對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被告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被告鄒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是原告鄒榮某的診斷證明及醫(yī)療發(fā)票,被告楊某某對原告鄒榮某在荊州中心醫(yī)院治療的費用有異議,認為原告私自轉院醫(yī)療費不應支持。本院認為,公民有選擇在哪家醫(yī)院接受治療的權利,原告鄒榮某在荊州中心醫(yī)院接受治療與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楊某某也未指出鄒榮某在荊州中心醫(yī)院醫(yī)療費中不合理的部分。因此鑒于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發(fā)票來源于醫(yī)療機構,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依法應予采信。關于582元的荊州一醫(yī)的費用,原告解釋為復診支付的檢查費,符合常理,也應予采信。2、關于荊州市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沒有明確表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時間段,關于每月工資2500元的證明,無其他工資單或者銀行流水佐證。且原告未提交該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故該證明的真實性存疑。荊州市乙公司的證明,首先無負責人簽名;第二,關于工資收入也無其他工資單或者銀行流水佐證;第三關于其居住情況的表述與原告當庭表述的居住情況存在差異,故該份證明也存疑,不應予以采信。沙市區(qū)岑河鎮(zhèn)某社區(qū)居委會的證明,證明原告工作及工資收入情況,首先居委會對于工作無證明資質,其次原告解釋居委會的證明是在甲公司證明的前提下開具,鑒于甲公司出具的證明本身存在疑點,故該居委會的證明不予采信。綜上,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鄒榮某因回老家沙崗鎮(zhèn)辦事,搭乘被告鄒某某的便車。16時許,被告楊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手扶式拖拉機由荊新線沙崗鎮(zhèn)133KM+960M以東的打米廠左轉彎駛出時,遇被告鄒某某無證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載原告鄒榮某、鄒某)沿荊新線由南向北駛來,兩車避險不及導致相撞,造成楊某某、鄒某某、鄒榮某、鄒某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楊某某、鄒某某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鄒榮某、鄒某無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江陵縣人民醫(yī)院治療1天后轉入荊州市中心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6天,花費醫(yī)療費38043.33元,其中在江陵縣人民醫(yī)院支付醫(yī)療費1877.03元、在荊州市中心醫(yī)院支付醫(yī)療費35584.30元、復診支付門診費582元。2018年2月17日原告被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椎管侵占)、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等。出院醫(yī)囑:全休三月;軸線翻身,翻身時需家人幫助,禁止自行翻身;加強營養(yǎng)。2018年5月7日,原告經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鄒榮某胸腰部傷殘程度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誤工休息日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復印費2950元。另查明,原告鄒榮某發(fā)生事故時已66歲,戶籍所在地荊州市××河鎮(zhèn)××組。根據查明的事實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鄒榮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8043.33元(依照票據)、后續(xù)治療費:18000元(依照鑒定意見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按照荊州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計,住院共計16天)、營養(yǎng)費:350元(根據醫(yī)囑及原告的傷情酌定)、護理費:8682.9元(按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標準35214元/年計,參照醫(yī)囑及鑒定意見計算90日)、誤工費:8974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證明,參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34150元/年計,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96天)、殘疾賠償金:40607.2元(原告請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只能參照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計,13812元/年×14年×21%﹤一處九級、一處十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其他因素酌定)、交通費:300元(無票據,本院根據原告的住院次數、地點等因素酌定)、鑒定費:2950元,以上損失合計121707.43元。
原告鄒榮某與被告楊某某、鄒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榮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青,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文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楊某某、鄒某某駕駛車輛致使原告鄒榮某受傷,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賠償原告鄒榮某損失60853.7元(121707.43元×50%)。關于被告鄒某某應承擔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鄒榮某與鄒某某相互熟識,且是親戚關系。被告鄒某某無證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本就違反道路安全法的規(guī)定,但原告鄒榮某不顧自身安全搭乘載貨摩托車,自身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被告鄒某某的賠償責任。故原告應對其自身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考量原告應當承擔20%的責任為宜,被告鄒某某承擔30%也即被告鄒某某應賠償原告鄒榮某損失36512.2元(121707.43元×30%)。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鄒榮某損失60853.7元;二、被告鄒某某賠償原告鄒榮某損失36512.2元;三、駁回原告鄒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具有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53元,由原告鄒榮某負擔250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鄒某某負擔55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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