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某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江夏區(qū)供電公司大橋供電營業(yè)所。
負責人全光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其勝,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景蘭,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湖北電力公司武漢江夏供電公司大橋供電營業(yè)所(以下簡稱江夏供電大橋所)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陸建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其勝、胡景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總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4時左右,一輛貨車在通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李線公路三嶺路181號門前路段時,將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所管理的供電線纜掛脫落,懸掛于公路路面之上。其后不久,原告鄒某某駕駛鄂A×××××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因避讓不及撞上掛脫的線纜后,又失控撞至到路邊的圍墻上。原告鄒某某報警后,被送往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T12椎體爆裂性骨折、L5雙側椎弓狹部裂、L5椎體1度滑脫等損傷。醫(yī)囑記載有“加強營養(yǎng)”的內容,共用醫(yī)療費62533.16元。2013年10月28日,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經調查后,出具事故證明,證明了上述事故經過。2013年12月6日,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醫(yī)法(2013)臨鑒字第9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鄒某某的傷殘等級屬9級;2、后續(xù)醫(yī)療費12000元左右;3、傷后修養(yǎng)4個月;4、傷后護理2個月。
另查明,原告鄒某某系農業(yè)戶口,從2009年起租住在武漢市江夏區(qū)寧安路外貿車隊小區(qū),從事出租車副班駕駛員工作,其子鄒哲出生于2004年1月29日,先就讀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第二小學。
再查明,公安交管部門未能查明撞斷供電線纜火車的下落。事發(fā)路段限速60碼,原告鄒某某駕車發(fā)生事故時的車速超過了限速速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由于各方當事人對是否承擔責任等問題分歧較大,致使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事故證明、病歷、診斷證明、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證明、經營協議書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所管理的供電線纜脫落而懸掛于公路路面之上,致使原告鄒某某駕車撞上該線纜而發(fā)生致其受傷的事故,雖然線纜的脫落系其它車輛所致,但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對該線纜有按安全標準布設并及時維護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有證明己方無責任的舉證義務,但其未能舉證證明這樣的事實:即該線纜在被撞斷前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即使存在安全隱患但已及時進行了修復,線纜被撞斷完全是未查明下落的貨車超高等原因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規(guī)定,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賠償責任后,如有其它責任人的,可行使追償權。原告鄒某某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并超速行駛,對損害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辯稱沒有過錯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鄒某某要求被告江夏供電大橋所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應依法計算。
關于具體賠償數額,原告鄒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認可經核實的62533.16元,法醫(yī)鑒定后產生的醫(yī)療費403.90元,屬于重復計算,本院不予認定;后期治療費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各按住院的實際天數及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參照交通運輸的行業(yè)標準計算;原告鄒某某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殘疾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江夏區(qū)供電公司大橋供電營業(yè)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鄒某某各項損失139004元。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36元,減半收取768元、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合計1768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530元,被告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江夏區(qū)供電公司大橋供電營業(yè)所負擔12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回繳專戶一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陸建平
書記員:黃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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