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丁紅海,湖北居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原告鄒某與被告胡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丁紅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鄒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償還欠款23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dān)。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胡某某因幫原告辦事從原告手中拿走現(xiàn)金230000元。因事情未辦好,被告退還原告200000元,尚余30000元沒有退還。2015年7月6日雙方在沙市區(qū)勝利街派出所協(xié)商,約定被告尚需退還原告23000元,2015年12月31日還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31日還清。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原告鄒某委托被告胡某某辦理鄒某親屬在相關(guān)機關(guān)的取保候?qū)徥乱?,雙方約定被告辦理原告委托事項需要230000元,由原告將230000元匯至中間人汪俊波的銀行賬戶。嗣后,原告按約將230000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交付給了汪俊波。汪俊波通過另一案外人嚴仲奎交給了被告胡某某3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項,汪俊波便將余下200000元返還給了原告鄒某。2015年7月6日,原告鄒某與被告胡某某就被告已經(jīng)收取的30000元的返還事宜在沙市區(qū)勝利街派出所協(xié)商,約定被告尚需退還原告23000元,余下7000元原告予以放棄。被告胡某某承諾于2015年12月31日還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31日還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諾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w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辦理其親屬的取保候?qū)徥乱?,雙方形成了委托合同關(guān)系。由于委托事務(wù)不能完成,雙方就被告已經(jīng)收取的款項如何返還達成了協(xié)議。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yīng)當按約履行自己的承諾,返還給原告23000元。原告主張從2015年7月6日至實際償還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鄒某人民幣23000元;
二、駁回原告鄒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元,依法減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長瓊
書記員:鄭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