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湖北省潛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計謀,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潛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正軍,潛江市王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鄒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核,本院認為,證據一系通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打印,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該份證據僅能反映彭某某從事個體工商戶進行工商登記的情況,不能證明彭某某非法從事期貨經營,騙取鄒某某參與經營的事實,更不能證明涉案借條的由來。證據二僅能證明鄒某某曾向潛江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舉報彭某某非法經營股指期貨,潛江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建議其到有管轄權的江漢油田公安局報案,不能證明彭某某存在非法經營股指期貨行為。證據三陳金平的證人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因鄒某某未向本院申請證人出庭,且無證據證明存在證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情形,無法對證人出具的書面證詞及銀行交易明細材料進行核實。故本院對鄒某某提交的三份證據均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鄒某某給彭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彭某某現金人民幣叁拾弍萬陸仟弍佰捌拾元整¥326280元還款計劃元月8號還5萬元整年前還10萬元余款春節(jié)后還?!编u某某還款177280元后,將上述借條所載內容全部用筆劃掉,并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在重新出具的借條中間空白處寫有“15年12月還清”并劃線圈起來。
二審中,針對2015年1月20日借條上劃圈部分及所載“15年12月31日還清”內容,鄒某某陳述為:借條劃圈部分寫的是“2015年12月還清”,表示鄒某某出具借條時承諾在2015年12月還清。鄒某某以女婿王國強在彭某某處的投資款150000元相抵借條上所載149000元以后,鄒某某就在借條上寫下“15年12月31日還清”,表示已兩抵還清。彭某某提出要鄒某某將王國強投資款的轉賬憑證交給他,然后他把借條還給鄒某某。因鄒某某沒有將王國強投資款的轉賬憑證交給彭某某,彭某某也未把借條還給鄒某某。彭某某陳述為:借條劃圈部分是鄒某某承諾在2015年12月還清,由于寫的不清楚,后又在借條下面重新寫下“15年12月31日還清”。如鄒某某已經還清借款,則應寫“2015年12月31日已還清”或者收回借條,或者劃掉借條上的內容,或者由彭某某出具收條。
本院認為,彭某某提交的兩份借條上均有鄒某某的簽字及捺印,鄒某某亦認可借條系其本人所寫。鄒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理解并知曉向彭某某出具借條的后果。鄒某某稱借條是彭某某非法經營股指期貨期間,騙取鄒某某到該門店進行交易,在鄒某某虧損嚴重沒有資金給付彭某某時被逼迫出具,但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另據鄒某某在一審庭審和上訴狀中所作陳述,鄒某某在借條簽訂后,通過變賣汽車并籌集部分資金向彭某某償還了177280元,并主張剩余款項149000元已與案外人王國強在彭某某處的投資款150000元相抵,說明鄒某某認可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并償還債務的事實。
關于借條所載“15年12月31日還清”內容,雙方二審中作了不同解釋。本案中,鄒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債務149000元經彭某某、案外人王國強同意,已與案外人王國強在彭某某處的投資款抵銷并還清,另結合鄒某某在還款177280元后將此前出具的借條內容全部劃掉的事實,本院認為彭某某的解釋更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和常理。鄒某某未在其承諾的期限內償還涉案債務,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支持彭某某要求鄒某某返還借款本金149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標準支付逾期占用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本案現有材料尚不足以證明彭某某開辦“百川投資”非法進行股指期貨交易,故本院對鄒某某提出的彭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犯罪,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鄒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顏鵬
審判員 蘇哲
審判員 趙湘湘
書記員: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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