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軼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孫化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贛水路21號。
主要負責人:李臻,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黑龍江趙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孫華龍、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軼濤,被告孫華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醫(yī)療費28665.39元、賠償財產(chǎn)損失12800元、鑒定費3300元、誤工費20800元、護理費18000元、營養(yǎng)費鑒定為90天(依據(jù)法定標準主張)、傷痕修復費4000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9時許,被告孫化龍駕駛黑Axxx號小型客車沿東大直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阿什河街口時將原告撞傷,并將原告的玉質(zhì)手鐲撞碎。后原告入哈醫(yī)大一院住院治療。經(jīng)過南崗區(qū)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黑Axxx號小型客車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F(xiàn)因二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賠付,故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孫化龍駕駛黑Axxx號小型客車將橫過道路的行人謝明玉、于思淼、鄒某某、劉超、遲天青撞倒,之后向前行駛又與王慧成駕駛的黑ACxxx號轎車、董憲庭駕駛的黑A6xxx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五人受傷、三車損壞的后果。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哈公交認字[2015]第001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化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各方無責任。被告孫化龍作為肇事車輛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系屬于被告孫化龍一方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車輛保險期限內(nèi),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車輛使用人被告孫化龍負責賠償。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醫(yī)療費,原告共計花費醫(yī)療費28196.39元(27976.39元+220元=28196.39元),被告孫化龍已墊付10469.49元,剩余醫(yī)療費17726.9元,原告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誤工費及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相關主張,本院依據(jù)法定標準予以調(diào)整,支持誤工費16294元(48881元/年÷12個月×4個月=16294元),支持護理費12569元(50275元/年÷12個月×3個月=12569元)。(三)營養(yǎng)費,依據(jù)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為90天,參照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每日100元計算為90天×100元/天=9000元。(四)繼續(xù)治療費,原告主張的傷痕修復費,鑒定意見確定為激光,超聲,祛斑治療,支持2個療程,計4000元,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五)交通費,原告?zhèn)蠡ㄙM院前急救費用227元,原告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關于原告主張的財產(chǎn)損失,因原告舉示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財產(chǎn)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七)鑒定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鑒定費用3300元,其中傷殘程度評定項目費用為900元,因原告經(jīng)鑒定為無殘,故該項目的花費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余項目鑒定費用2500元由被告孫化龍負擔。(八)其他,復印費39元,由被告孫化龍負擔。(九)關于原告上述損失如何賠償?shù)膯栴}。1.醫(yī)療費17726.9元、營養(yǎng)費9000元、繼續(xù)治療費4000元、誤工費16294元、護理費12569元、交通費22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2.鑒定費2500元及復印費39元由被告孫化龍承擔。
綜上,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的賠償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賠付原告鄒某某醫(yī)療費17726.9元、營養(yǎng)費9000元、繼續(xù)治療費4000元、誤工費16294元、護理費12569元、交通費227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被告孫化龍墊付醫(yī)療費10469.49元;
三、被告孫化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鄒某某鑒定費2500元及復印費39元;
四、駁回原告鄒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4元,由被告孫化龍負擔1621元,原告鄒某某負擔5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敏 人民陪審員 黃 榮 人民陪審員 楊桂榕
書記員:倪倩文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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