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某
吳東升(湖北建祥升律師事務所)
普提金集團
蘇衛(wèi)東(北京仁人德賽律師事務所)
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02551010247,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黃浦路68-1號3樓7號。
委托代理人吳東升,湖北建祥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普提金集團,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徐東路7號凱旋門廣場2-1號。
法定代表人陳樂龍,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蘇衛(wèi)東,北京市仁人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普提金集團侵犯攝影作品《綠滿晴川》著作權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許繼學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峰主審,代理審判員熊艷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東升、被告普提金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蘇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中,原告提交證據(jù)2的補強證據(jù),即4幅連續(xù)拍攝的原始膠片,擬證明原告是以晴川飯店頂樓為拍攝點,自漢陽至漢口的彩虹橋方向一并拍攝4幅反轉膠片,并經后期制作成為攝影作品《綠滿晴川》。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1、4、5、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據(jù)2及補強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據(jù)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是原告原始創(chuàng)作的作品發(fā)表在《江城綠韻》圖冊上。
本案中,被告普提金集團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經雙方質證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審核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及補強證據(jù)的內容為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及拍攝底片,其中,4幅連續(xù)拍攝底片為膠片原件,經后期制作所沖洗的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畫面與該4幅拍攝底片的拍攝角度相同,畫面大部分內容一致,與原告就涉案作品《綠滿晴川》創(chuàng)作完成情況的權利主張有關,故該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為武漢市園林局出版的《江城綠韻》畫冊和武漢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關于該畫冊扉頁照片系鄒某某創(chuàng)作的證明,其中,畫冊扉頁的跨頁四開照片內容與原告提交的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內容相同,畫冊封三為作者集中署名,鄒某某名列其中,且與武漢市綠化委員會出具的作品署名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所主張作品發(fā)表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鄒某某對攝影作品《綠滿晴川》享有著作權,有權對涉案的侵權行為提出指控。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創(chuàng)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創(chuàng)作完成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及四幅照片的原件,同時,庭審中原告作為該攝影作品的創(chuàng)作人,能夠說明該攝影作品的創(chuàng)作時間、地點以及作品完成方式,作品創(chuàng)作過程清晰、明確,而且該作品在出版物《江城綠韻》畫冊上署名發(fā)表;審理中,被告無證據(jù)證明該攝影作品的作者還另有他人。故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其他人享有該攝影作品的著作權的情況下,可以認定鄒某某創(chuàng)作完成該攝影作品,并對該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可以對被控侵犯該攝影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普提金集團未經許可使用攝影作品《綠滿晴川》,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應承擔民事責任。
從被控侵權的《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的內容來看,該廣告是為宣傳普提金集團的企業(yè)形象發(fā)布,普提金集團也在該廣告中署名,故普提金集團應是該廣告的廣告主,既對該廣告享有宣傳利益,也應對該廣告的宣傳發(fā)布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庭審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和《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進行對比,可以確認《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中部的背景圖片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基本相同。因普提金集團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廣告中所使用的圖片系由其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創(chuàng)作完成,故上述廣告中使用攝影圖片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相同,構成對該攝影作品的復制。雖然普提金集團抗辯該廣告中所使用圖片系經網(wǎng)絡支付費用獲得許可,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該攝影作品由他人創(chuàng)作完成,或經該作品權利人許可使用。因此,普提金集團對攝影作品《綠滿晴川》進行復制使用并未獲得授權許可,構成對作者鄒某某所享有的復制權的侵犯。
本案中,《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是將通過選取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畫面并進行添加整幅廣告色彩淡化處理后形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的規(guī)定,普提金集團通過選取并復制使用攝影作品《綠滿晴川》,應當在該廣告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普提金集團在該廣告中并未標注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且該廣告系以圖文形式發(fā)布,并不屬于不能標注的特定形式,故普提金集團對該攝影作品使用行為侵犯了作者鄒某某對該攝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
原告鄒某某在本案中還主張普提金集團侵犯其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但從被控廣告使用攝影作品的情況來看,是對攝影作品的選取使用,所使用的整體部分包括房屋結構、道路及江河橋梁位置布局,對該攝影作品的本來面貌未進行改變,也未改變作者通過該攝影作品表達城市美好景觀的意愿,不構成對該攝影作品的歪曲篡改。因此,普提金集團的使用行為未侵犯作者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綜上,普提金集團未經原告許可,復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該作品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故在本案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本案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賠償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因侵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數(shù)額以及被告使用涉案攝影作品的獲利數(shù)額,故本案適用酌定賠償方法計算其賠償數(shù)額。本院結合國家關于美術出版物稿酬標準,考慮該攝影作品在被控廣告中所占篇幅以及被控廣告的宣傳范圍等相關情節(jié),決定涉案作品的經濟損失賠償數(shù)額為5,000元,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
關于合理費用,經審查,原告鄒某某為本案的訴訟活動支付律師費3,200元,可以認定為維權合理費用,但依據(jù)司法部關于律師收費的相關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情況,該筆律師費明顯偏高,故決定按1,000元計算,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項 ?、第(五)項 ?、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普提金集團應停止在《武漢都市圈》雜志上使用包含有涉案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宣傳廣告;
二、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武漢都市圈》雜志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向原告鄒某某賠禮道歉,道歉聲明須經本院確認。如逾期不作出該道歉聲明,本院將在同等媒體上公開本判決相關內容,費用由被告普提金集團承擔;
三、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鄒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四、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某支付其維權的合理費用1,000元;
五、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三、四項判決條款,如被告普提金集團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元,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此款原告鄒某某起訴時已向本院預繳,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將承擔的部分連同上述判決的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鄒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上訴時應按照規(guī)定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880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繳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
一、鄒某某對攝影作品《綠滿晴川》享有著作權,有權對涉案的侵權行為提出指控。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創(chuàng)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創(chuàng)作完成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及四幅照片的原件,同時,庭審中原告作為該攝影作品的創(chuàng)作人,能夠說明該攝影作品的創(chuàng)作時間、地點以及作品完成方式,作品創(chuàng)作過程清晰、明確,而且該作品在出版物《江城綠韻》畫冊上署名發(fā)表;審理中,被告無證據(jù)證明該攝影作品的作者還另有他人。故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其他人享有該攝影作品的著作權的情況下,可以認定鄒某某創(chuàng)作完成該攝影作品,并對該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可以對被控侵犯該攝影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普提金集團未經許可使用攝影作品《綠滿晴川》,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應承擔民事責任。
從被控侵權的《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的內容來看,該廣告是為宣傳普提金集團的企業(yè)形象發(fā)布,普提金集團也在該廣告中署名,故普提金集團應是該廣告的廣告主,既對該廣告享有宣傳利益,也應對該廣告的宣傳發(fā)布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庭審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和《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進行對比,可以確認《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中部的背景圖片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基本相同。因普提金集團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廣告中所使用的圖片系由其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創(chuàng)作完成,故上述廣告中使用攝影圖片與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相同,構成對該攝影作品的復制。雖然普提金集團抗辯該廣告中所使用圖片系經網(wǎng)絡支付費用獲得許可,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該攝影作品由他人創(chuàng)作完成,或經該作品權利人許可使用。因此,普提金集團對攝影作品《綠滿晴川》進行復制使用并未獲得授權許可,構成對作者鄒某某所享有的復制權的侵犯。
本案中,《見證城市發(fā)展的力量》廣告是將通過選取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畫面并進行添加整幅廣告色彩淡化處理后形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的規(guī)定,普提金集團通過選取并復制使用攝影作品《綠滿晴川》,應當在該廣告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普提金集團在該廣告中并未標注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且該廣告系以圖文形式發(fā)布,并不屬于不能標注的特定形式,故普提金集團對該攝影作品使用行為侵犯了作者鄒某某對該攝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
原告鄒某某在本案中還主張普提金集團侵犯其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但從被控廣告使用攝影作品的情況來看,是對攝影作品的選取使用,所使用的整體部分包括房屋結構、道路及江河橋梁位置布局,對該攝影作品的本來面貌未進行改變,也未改變作者通過該攝影作品表達城市美好景觀的意愿,不構成對該攝影作品的歪曲篡改。因此,普提金集團的使用行為未侵犯作者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綜上,普提金集團未經原告許可,復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該作品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故在本案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本案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賠償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因侵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數(shù)額以及被告使用涉案攝影作品的獲利數(shù)額,故本案適用酌定賠償方法計算其賠償數(shù)額。本院結合國家關于美術出版物稿酬標準,考慮該攝影作品在被控廣告中所占篇幅以及被控廣告的宣傳范圍等相關情節(jié),決定涉案作品的經濟損失賠償數(shù)額為5,000元,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
關于合理費用,經審查,原告鄒某某為本案的訴訟活動支付律師費3,200元,可以認定為維權合理費用,但依據(jù)司法部關于律師收費的相關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情況,該筆律師費明顯偏高,故決定按1,000元計算,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四)項 ?、第(五)項 ?、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普提金集團應停止在《武漢都市圈》雜志上使用包含有涉案攝影作品《綠滿晴川》的宣傳廣告;
二、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武漢都市圈》雜志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向原告鄒某某賠禮道歉,道歉聲明須經本院確認。如逾期不作出該道歉聲明,本院將在同等媒體上公開本判決相關內容,費用由被告普提金集團承擔;
三、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鄒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四、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某支付其維權的合理費用1,000元;
五、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三、四項判決條款,如被告普提金集團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元,由被告普提金集團負擔。此款原告鄒某某起訴時已向本院預繳,被告普提金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將承擔的部分連同上述判決的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鄒某某。
審判長:許繼學
審判員:陳峰
審判員:熊艷紅
書記員: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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