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淑云(鄒某某的姐姐),住老河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艷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漢口路。
負責人:李學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紹偉,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某某訴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鄒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淑云、石艷忠,被上訴人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紹偉、朱宇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鄒某某上訴請求:撤銷(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2號民事判決,判令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與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補繳2004年以來的社會保險費用。由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老河口石油分公司2003年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鄒某某沒有收到,其不知道被解聘,信訪局的答復材料和車船票表明鄒某某一直在信訪、申訴,其申請仲裁時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二、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與其協(xié)商,沒有通知工會,程序違法,不能視為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三、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受仲裁時效限制,法院應該受理。
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辯稱,服從原判。
鄒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01年6月30日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補交2004年至今的社會保險。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鄒某某1987年在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陽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由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陽老河口分公司變更而來,變更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工作。2001年6月30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后,又于2001年7月1日簽訂了《勞動用工合同》,合同試用期為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未約定合同終止日期。2003年9月,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作出石化股份河石(2003)08文件印發(fā)《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減員分流實施方案》通知,文件其中載明,該實施方案經(jīng)過分公司第二屆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實行競爭上崗;以及減員分流,落聘員工以書面形式提出參加分流方案;對落聘的解除勞動合同等。鄒某某在此次競崗中落聘,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針對鄒某某發(fā)了《解除合同告知書》,該合同書其中載明:“在公司實行競爭上崗、擇優(yōu)聘用中,你(鄒某某)落聘,且未書面提出參加分流。公司現(xiàn)依據(jù)《勞動法》第27條、第28條的規(guī)定,決定與你解除2001年7月1日簽訂了《勞動用工合同》。你可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勞動部[94]號)享受一次性經(jīng)濟補償金”。鄒某某認為《解除合同告知書》是強行解除2001年7月1日簽訂《勞動用工合同》,并拒簽送達的文書,也沒有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2004年10月以后,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沒有給鄒某某發(fā)放工資了。2015年7月,鄒某某作為申請人、以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1、補交2004至今的養(yǎng)老保險費;2、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關系。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河勞人仲裁字[2015]第32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鄒某某的仲裁請求。主要理由是:“雖然被申請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送達程序,但申請人不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拒簽相關手續(xù)、未繼續(xù)履行勞動關系后,就知道或應當知道被申請人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而申請人提交的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未超過仲裁時效相關證據(jù)是在2013年至2015年之間,距解除勞動關系發(fā)生之日有十余年”。故駁回了鄒某某的仲裁請求。鄒某某不服仲裁,故起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關于協(xié)解人員上訪訴求的答復》(復印件)是老河口石油分公司針對協(xié)解人員(協(xié)解人員: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答復,而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稱鄒某某不是協(xié)解人員?!缎旁L事項實體性受理告知書》中載明:信訪日期2015年4月22日,來信人姓名:鄒某某;辦理部門: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信訪事項為:①.要求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為其安排工作。②.要求為其補交養(yǎng)老金、醫(yī)療保險。③.補交2004年至今的工資待遇。鄒某某在受理告知書上簽了字。在2015年6月23日老河口市信訪局《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中,來訪人為鄒某某,辦理部門:老河口市信訪局。信訪事項:要求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解決醫(yī)保、社保問題;補償其2004年至今的工資及安排其工作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在把2003年9月18日的《解除合同告知書》送達給鄒某某時,遭拒簽,也沒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12000元。鄒某某認為解除合同違法,并稱在2004年10月以后停發(fā)其工資,鄒某某于2004年10月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且在此之后,雙方?jīng)]有再繼續(xù)相互履行勞動權利義務。鄒某某訴稱其仲裁申請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但其提交的各類車票、掛號信回執(zhí)無法證明與仲裁請求存在關聯(lián)性,信訪證據(jù)最早發(fā)生在2013年5月,距解除合同、停發(fā)工資的2004年10月已將近十年,故對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已超過仲裁時效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鄒某某要求補交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鄒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鄒某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的新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的勞動爭議事項是否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本案在卷證據(jù)表明,自2004年10月以后,鄒某某即未從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獲得工資,也未向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勞動爭議即已實際發(fā)生,鄒某某此時應當知道其勞動權利受到損害。但是,鄒某某提供的信訪材料等證據(jù),僅能證明其最早于2013年5月才向有關部門主張權利,期間早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因此,鄒某某就勞動爭議糾紛而言,喪失了勝訴權,其一審的訴訟請求自然不能獲得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鄒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靜平 審判員 何小玲 審判員 黃 鸝
書記員:付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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