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
淄博市財政局
劉永剛
工作人員
李榕(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
原告鄒某,淄博商貿培訓學校永久董事、副董事長。
被告淄博市財政局。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qū)聯通路306號。
法定代表人卜德蘭,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永剛,
被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榕,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某要求被告淄博市財政局履行調查處理和答復法定職責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鄒某;被告淄博市財政局負責人董博,委托代理人劉永剛、李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淄博市財政局雖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關于對淄博商貿培訓學校投資款項等問題申請重新調查的反饋意見》,但無有效證據證實已經送達給原告,被告應當對2015年5月8日原告郵寄的《申訴書》進行答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淄博市財政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對原告鄒某于2015年5月8日郵寄的《申訴書》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淄博市財政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淄博市財政局雖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關于對淄博商貿培訓學校投資款項等問題申請重新調查的反饋意見》,但無有效證據證實已經送達給原告,被告應當對2015年5月8日原告郵寄的《申訴書》進行答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淄博市財政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對原告鄒某于2015年5月8日郵寄的《申訴書》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淄博市財政局負擔。
審判長:王娟
審判員:呂云
審判員:趙愛華
書記員:年家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