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保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委托代理人:史占偉、趙良,河北冠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司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趙縣民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計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趙縣民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建華南大街78號。負責人:韓蔚,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甄佳佳、焦峰,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邸保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損失59684.77元(待交通事故責任重新劃分再行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7日18時許被告司海某駕駛冀A×××××小型轎車在東北營村東西路和東楊村南北路交叉口與原告邸保志駕駛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邸保志受傷,車輛受損。趙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邸保志與被告司海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和趙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住院醫(yī)療費用157082.68元,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54124元。被告司海某駕駛冀A×××××小型轎車在中銀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1月24日原告增加訴訟請求60754.23元。被告司海某、司計鎖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被告司計鎖已經向中銀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30萬元的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司海某、司計鎖為原告墊付了12000元,且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了54124元。被告中銀保險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中銀保險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滿額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賠償次責30%,44124.80元,以上共計54124.804元。被告中銀保險同意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評估費、保全費等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范圍,被告中銀保險不承擔。經審理查明,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1、2017年8月27日18時許,被告司海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沿東北營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楊村南北路交叉口處時,與沿東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點原告邸保志駕駛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邸保志受傷,造成車輛受損。趙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司海某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邸保志負此事故同等責任。2、原告受傷當日到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顱腦損傷、硬膜下血腫、腦疝、蛛網膜下腔出血、顳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實際住院35天。2017年10月1日入住趙縣人民醫(yī)院,2017年11月7日出院,實際住院37天。3、被告司海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投保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一份,保險金額3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4、事故車輛冀A×××××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系司計鎖,駕駛人系司海某,司計鎖系司海某父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司海某、司計鎖給付原告醫(yī)療費12000元,被告中銀保險給付原告54124.80元。上述事實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有爭議的事項:1、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90783.67元及設備費用3890元,被告稱原告患有高血壓等與本案無關疾病,醫(yī)療費過高,且購買的醫(yī)療設備無醫(yī)囑證明,本院認為原告住院系本次事故導致,存在因果關系,護理床、制氧機、吸痰器等設備均系原告為了治療實際支出的費用,有正規(guī)票據,故予以確認。被告主張應扣除30%的非醫(yī)保用藥,該主張于法無據,不予采信。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72天×100元/天=7200元,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主張兒子邸建亮、兒媳安曉敬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護理費18288元,被告認為未注明需要二人護理,邸建亮不可能全部滿勤且工資數額不變,安曉敬工資表沒有制表人、負責人等人員簽字,因此對該二人工資表真實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病例中長期醫(yī)囑載明陪人二人,故對在該院住院期間護理人數認定為二人,在趙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因沒有明確醫(yī)囑確需二人護理,故護理人數認定為一人。原告提交了護理人邸建亮、安曉敬所在單位勞動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工資表證實二人工資收入狀況,原告主張邸建亮護理費為8208元,本院予以確認。護理人安曉敬平均工資為(3260+1760)÷2=2510元,其護理費經計算為2510÷30×35天=2928元。4、原告主張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的營養(yǎng)費30元/天×72天=2160元,鑒于趙縣人民醫(yī)院例中出院醫(yī)囑載明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原告每天營養(yǎng)費以20元為宜,其營養(yǎng)費應為1440元。5、原告主張交通費2270元,其中從省醫(yī)院轉院時使用救護車支出醫(yī)療服務費1870元,在趙縣醫(yī)院出院時,使用救護車支出交通費400元。被告對交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不認可。本院認為醫(yī)療服務費1870元有正式票據,予以確認,鑒于原告在趙縣醫(yī)院出院時必然會產生一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4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邸保志與被告司海某、司計鎖、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占偉、趙良,被告司計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與被告中銀保險委托代理人甄佳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司海某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邸保志負此事故同等責任,雙方對該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項損失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有醫(yī)療費19467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營養(yǎng)費1440元,合計203313.67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的有護理費11136元、交通費2270元,合計13406元。因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損失數額203313.67元超過了交強險賠償限額10000元,超出部分193313.67元,因被告司海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應由中銀保險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按照被告司海某的責任比例50%承擔賠償責任,為96656.84元。因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的損失數額13406元沒有超過其賠償限額110000元,中銀保險應在該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司海某、司計鎖向原告墊付的12000元應從中銀保險賠償款中扣除,由中銀保險支付給被告司海某、司計鎖,中銀保險已支付的54124.80元從其應付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經調解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邸保志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3938.04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給付被告司海某、司計鎖墊付款12000元;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4元、保全費520元,由原告邸保志承擔1035元,由被告司海某、司計鎖承擔83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賽紅
書記員:陳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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