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邵**,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3291964********,云南省武定縣人,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家住武定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1月20日被武定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F(xiàn)住武定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
本案由武定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時31分許,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駕駛云A*****號小型面包車自南向北行駛至京昆線3283公里400米處時,被武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邵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127.33mg/100ml(乙醇/血),其血液內(nèi)乙醇含量已達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戶口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辨認筆錄;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陳國梅
2020年4月3日
附:1.全案卷宗二冊;2.被告人邵某某現(xiàn)住武定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聯(lián)系電話:1588777****;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5、證據(jù)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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