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建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志剛,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教權(quán),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黃陂區(qū)蔡榨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蘭,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熊某年,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邵建國與被告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建設集團)、被告熊某年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建國委托訴訟代理人易志剛、石教權(quán),被告東方建設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蘭,被告熊某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邵建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東方建設集團支付泥工款112000元并承擔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完全清償之日止(暫計算至2017年8月1日逾期利息9739元);2.判令被告熊某年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東方建設集團承接漢口北物流中心10樓建筑施工項目,被告東方建設集團與被告熊某年簽訂內(nèi)部承包合同,被告熊某年以東方建設集團名義對外負責該項目的所有施工,此后,被告熊某年將泥工項目發(fā)包給原告邵建國所帶班組施工。2015年底,原告邵建國所帶班組完成所有施工,原告邵建國于2016年2月18日和5月18日兩次與兩被告對帳結(jié)算,兩被告均認可下欠原告邵建國勞務費112000元。原告邵建國多次催促兩被告支付該欠款未果,為維護原告邵建國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東方建設集團下設漢口北項目部將其承接工程的泥工工作交由原告邵建國實施,原告邵建國按其要求完成了泥工工作任務,被告東方建設集團下設漢口北項目部對原告邵建國完成工作的報酬予以了結(jié)算確認,其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東方建設集團下設漢口北項目部未按結(jié)算內(nèi)容向原告邵建國支付勞動報酬,因被告東方建設集團下設漢口北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由此產(chǎn)生的權(quán)利義務應由具備法人資格的被告東方建設集團享有與承擔。故對此糾紛應由東方建設集團承擔責任。據(jù)此,原告邵建國主張被告東方建設集團向其支付勞務費11200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的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熊某年是被告東方建設集團涉案項目負責人,熊某年在涉案項目中的行為系履行東方建設集團的職務行為,故被告東方建設集團抗辯其將案涉項目承包給被告熊某年施工,案涉欠款應由熊某年向原告邵建國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建國支付勞務費11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12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結(jié)算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邵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一判項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8元,由被告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燕
書記員:馬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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