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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施某某與鄒某某、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邱某某
施某某
楊保國(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務所)
鄒某某
劉桂特別授權代理
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張文杰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

原告:邱某某。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保國,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桂。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紅花套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駱先兵,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杰,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17樓。
代表人:閆偉青,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邱某某、施某某訴被告鄒某某、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振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紅花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保國,被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桂、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時38分,施昌林駕駛鄂E×××××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兩輪摩托車上班沿宜都市枝城鎮(zhèn)株洲線由北向南行至15KM+500M路段,因超車駛入路左與鄒某某駕駛鄂E×××××長江牌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相向駛來,鄒某某駕車向右避讓過程中其所駕車輛前部吊鉤與施昌林所駕車輛相撞,造成施昌林倒地受傷、鄂E×××××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兩輪摩托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事后施昌林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2014年10月20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都公交認字(2014)第5810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施昌林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鄒某某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施昌林住院治療5天,用去醫(yī)療費38954.11元(含被告鄒某某墊付32574.13元)。鄂E×××××摩托車花去修理費2000元。受害人施昌林死亡后,被告鄒某某向兩原告預支了喪葬費31000元。
同時查明鄂E×××××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于2014年5月18日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加買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受害人施昌林在事故發(fā)生前與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有勞務合同,從2013年7月至事故前被派往枝城興發(fā)普鈣車間工作,并一直在枝港小區(qū)13棟2單元5樓和女兒即原告施某某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認為:兩原告的家人在與三被告交通事故中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要求三被告賠償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鄒某某所駕駛的鄂E×××××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應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按責任分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告鄒某某應承擔責任的部分,仍不足的,由被告鄒某某賠償。
原告關于該車的所有權沒有辦理過戶,所有權并未發(fā)生轉移,而且款項沒有一次性付清,原車主應該承擔連帶賠償?shù)脑V請,物權法規(guī)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準,本案中,被告鄒某某雖未付清該車全部價款,但買賣雙方并無所有權保留之約定,車輛已經實際交付,其所有權已經發(fā)生轉移,其管理責任、安全義務也隨之發(fā)生轉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關于鄂E×××××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過戶時未經保險公司批注,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的辯論意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相關證據,其質證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施昌林生前與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務合同,接受公司管理、服從公司安排、按月計發(fā)工資,實際上該公司已經安排受害人施昌林到枝城興發(fā)集團普鈣車間工作一年時間,可以認定受害人施昌林生前的主要收入來源系工資收入,同時,原告也提供了受害人施昌林生前和女兒即本案原告施某某在枝城鎮(zhèn)租房居住生活的相關證據,受害人施昌林的死亡賠償金應比照城市人口計算,因此,三被告關于死亡賠償金按城市人口計算的證據不足的質證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訴請,超出本地經濟一般發(fā)展水平,本院部分采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辯論意見,酌情支持3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支付;誤工費酌情認定為21天(含受害人施昌林住院6天)、處理喪葬事宜誤工15天,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認定為:1.醫(yī)藥費38954.11元、2.誤工費1538.65元(2825元÷30×6天+15天×64.9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4.喪葬費19360元、5.死亡賠償金458120元、6.精神撫慰金30000元、7.交通費500元、8.財產損失2000元,合計人民幣550592.76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賠償122000元,其中賠償原告58425.87元,賠償被告鄒某某墊付醫(yī)療費和喪葬費63574.13元,不足部分428592.76元,由原告和被告鄒某某根據責任平均負擔,被告鄒某某應負擔的214296.38元,先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0元,再由被告鄒某某賠償14296.38元,原告自負214296.38元。據此,本院為維護公民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邱某某、施某某經濟損失258425.87元、賠償被告鄒某某墊付款63574.13元;
二,被告鄒某某賠償原告邱某某、施某某經濟損失14296.38元;
上述給付金錢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邱某某、施某某要求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73.00元,原告及被告鄒某某各承擔53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兩原告的家人在與三被告交通事故中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要求三被告賠償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鄒某某所駕駛的鄂E×××××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應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按責任分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告鄒某某應承擔責任的部分,仍不足的,由被告鄒某某賠償。
原告關于該車的所有權沒有辦理過戶,所有權并未發(fā)生轉移,而且款項沒有一次性付清,原車主應該承擔連帶賠償?shù)脑V請,物權法規(guī)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準,本案中,被告鄒某某雖未付清該車全部價款,但買賣雙方并無所有權保留之約定,車輛已經實際交付,其所有權已經發(fā)生轉移,其管理責任、安全義務也隨之發(fā)生轉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關于鄂E×××××重型專業(yè)作業(yè)車過戶時未經保險公司批注,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的辯論意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相關證據,其質證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施昌林生前與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務合同,接受公司管理、服從公司安排、按月計發(fā)工資,實際上該公司已經安排受害人施昌林到枝城興發(fā)集團普鈣車間工作一年時間,可以認定受害人施昌林生前的主要收入來源系工資收入,同時,原告也提供了受害人施昌林生前和女兒即本案原告施某某在枝城鎮(zhèn)租房居住生活的相關證據,受害人施昌林的死亡賠償金應比照城市人口計算,因此,三被告關于死亡賠償金按城市人口計算的證據不足的質證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訴請,超出本地經濟一般發(fā)展水平,本院部分采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辯論意見,酌情支持3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支付;誤工費酌情認定為21天(含受害人施昌林住院6天)、處理喪葬事宜誤工15天,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認定為:1.醫(yī)藥費38954.11元、2.誤工費1538.65元(2825元÷30×6天+15天×64.9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4.喪葬費19360元、5.死亡賠償金458120元、6.精神撫慰金30000元、7.交通費500元、8.財產損失2000元,合計人民幣550592.76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賠償122000元,其中賠償原告58425.87元,賠償被告鄒某某墊付醫(yī)療費和喪葬費63574.13元,不足部分428592.76元,由原告和被告鄒某某根據責任平均負擔,被告鄒某某應負擔的214296.38元,先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00000元,再由被告鄒某某賠償14296.38元,原告自負214296.38元。據此,本院為維護公民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邱某某、施某某經濟損失258425.87元、賠償被告鄒某某墊付款63574.13元;
二,被告鄒某某賠償原告邱某某、施某某經濟損失14296.38元;
上述給付金錢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邱某某、施某某要求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73.00元,原告及被告鄒某某各承擔536.50元。

審判長:陳振遠

書記員: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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