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鵬,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宜城市興榮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榮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宋玉四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興榮公司董事長。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審判員胡宗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雪竹、黃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2年8月11日,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邱某某借款28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邱某某履行了借款的義務,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在接受借款后沒有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故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興榮公司償還借款280000元并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宜城市興榮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邱某某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被告何某某、宜城興榮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行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宗清 人民陪審員 王雪竹 人民陪審員 黃 俊
書記員:謝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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