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小兵。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代為領取兌現(xiàn)款項。
被告李某某,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訴訟代表人畢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即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提出各類申請。
委托代理人蔣宏俊,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即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提出各類申請。
原告邱小兵訴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海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宏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原告邱小兵駕駛鄂K×××××號輕騎125型摩托車(挪用號牌)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安陸市金秋大道消防大隊對面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鄂A×××××號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邱小兵受傷、雙方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邱小兵受傷后被送往安陸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用去醫(yī)療費18401.89元,住院期間,由雇請的護工進行護理。2015年9月29日,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邱小兵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應承擔此事的次要責任。2015年12月27日,安陸涢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邱小兵的身體損傷作出法醫(yī)檢驗鑒定意見如下:1、被鑒定人邱小兵2015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致人體損傷已構成等級傷殘,等級為X(十)級傷殘;2、自受傷之日起,其誤工損失日120天,護理30天;3、建議給予其后期治療費9000元。原告為此鑒定支付鑒定費1300元。2016年3月3日,湖北省安陸市價格認定分局作出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輕騎125型摩托車車輛損失金額為2660.00元。原告為此鑒定支付鑒定費200元。另查明,原告邱小兵于2002年在安陸市楚躍社區(qū)自建房屋1間四層,在安陸市××東從事個體餐飲,并提交了安陸經濟開發(fā)區(qū)楚躍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相佐證。被扶養(yǎng)人殷國英現(xiàn)年67周歲,共有2個子女。
同時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鄂A×××××號小型面包車使用人和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6465.36元。
原告邱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醫(yī)療費18401.89元、后期治療費9000元、誤工費7699元(28678元/年÷365天/年×98天)、護理費23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費核定為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50元/天×14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被扶養(yǎng)人殷國英生活費5642元(8681元/年÷2×10%×13年)、車損2660.00元、鑒定費1500元(1300元+200元),共計100367.89元。
本院認為,駕車行駛應當確保安全。原告邱小兵飲酒后駕駛與駕駛證所載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未遵守右側通行原則,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的因及過錯,原告邱小兵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70%)。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的因及過錯,被告李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30%)。由于兩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兩被告辯稱被告李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邱小兵傷殘鑒定有異議,要求法院給予七日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時間,由于被告保險公司在規(guī)定合理時間(7日)內沒有向本院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也未繳納鑒定費,視為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邱小兵傷殘鑒定意見書認可。原告邱小兵雖系農業(yè)戶口,但其在安陸城鎮(zhèn)購買房屋居住生活、經商多年,其主要消費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安陸城鎮(zhèn),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鎮(zhèn)生活。因此,原告訴請的相關賠償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鄂A×××××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邱小兵損失80106元(傷殘額68106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邱小兵損失6078.57元【(100367.89元-80106元)×30%】,與其為原告墊付費用6465.36元相沖減,原告邱小兵應返還被告李某某墊付費用386.79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邱小兵損失80106元;
二、原告邱小兵在獲得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款當日返還被告李某某墊付費用386.79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邱小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邱小兵承擔35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海國
書記員:胡建毅 附錄1: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附錄2: 開戶單位:安陸市人民法院 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陸府東支行 帳號:55×××46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