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一般授權。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勉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廈門西路16-1號
負責人:張雪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龔悅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柯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淮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耀明、被告柯某某、被告平安財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悅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87376元;2、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柯某某駕駛蘇H×××××號小型客車在前川街盛世學府小區(qū)路段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原告邱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被告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邱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柯某某駕駛的蘇H×××××號車為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財?;窗仓Ч就侗A私粡婋U和商業(yè)險,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柯某某具有駕駛證及涉案車輛已年檢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平安財保淮安支公司對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9天的事實無異議;原告邱某某對被告柯某某為其支付住院費、現(xiàn)金300元的事實無異議。對于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經(jīng)本院依法核實,原告邱某某前期住院用去醫(yī)療費5000余元,該款由被告柯某某先行支付,且已向被告平安財保淮安支公司理賠完畢。
被告平安財?;窗仓Ч緦υ媲衲衬程峤?017年3月17日由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原告邱某某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3000元、誤工時間120日、護理時間60日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未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向本院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財?;窗仓Ч緦υ媲衲衬车膫麣堎r償金計算標準及誤工費有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邱某某出具的居住證明上有居住社區(qū)的簽章,結結合事故發(fā)生地點,能夠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故對其傷殘賠償標準本院依法按城鎮(zhèn)標準予以計算,對于誤工費,原告邱某某未提交的證據(jù)證明其因本次事故有誤工損失,且庭審中原告亦認可未從事工作,故對原告邱某某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經(jīng)依法核算,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70154元,其中:醫(yī)療費240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5元(15元/天×19天)、營養(yǎng)費285元(15元/天×19天)、傷殘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護理費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費酌情認定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其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在被告平安財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被告平安財?;窗仓Ч举r償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邱某某70154元。被告柯某某為原告邱某某墊付的300元應當予以返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邱某某70154元;
二、原告邱某某返還被告柯某某墊付款300元;
三、駁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nèi)容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2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3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共計2433元,由被告柯某某負擔1700元,原告邱某某自行負擔7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武柯
書記員: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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