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廣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中華北大街29號。
法定代表人:孫瑞麗,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滿洪波,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叢臺區(qū),。
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鄉(xiāng)縣建安路西段南側82號。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達、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邯鄲市廣某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陸某某、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滿洪波、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達、侯印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廣某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陸某某立即清償原告借款本金65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2、判令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陸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給陸某某人民幣500萬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陸某某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給陸某某人民幣150萬元。兩份借款合同均約定借貸期限為一個月,月利率3%,且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均以保證人身份,愿與被告陸某某負連帶返還本利的責任,還約定發(fā)生糾紛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原告依約向被告陸某某交付借款650萬元后,被告陸某某卻未能于借款期限屆滿后按時歸還原告本金,總以暫時無力償還本金為由陸續(xù)支付利息,且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時間截止到2014年7月份,此后連利息也不再支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兩被告履行還款義務,卻遭其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見。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
陸某某、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辯稱,1、150萬元的借款合同中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要求超出法律規(guī)定支付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一共還款四筆:2014年4月還款49500元;2014年5月還款49500元;2014年6月還款49500元;2014年7月還款49500元。2、第二份合同中本金數(shù)額不認可,先向原告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為16.5萬元,自2013年9月分十次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65萬元;3、原告起訴時,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已經超過保證期限,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陸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給被告陸某某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息為月息3%。2014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陸某某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給被告陸某某人民幣1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為月息3%。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在以上兩份《借款合同》擔保人處加蓋了公章并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送達的《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和加蓋了公章。被告借款500萬元后,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16.5萬元。被告借款150萬元后,于2014年4月至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95萬元。以上被告支付的利息均按月息3.3%計算。
被告稱,借款500萬元后,第一個月支付了利息16.5萬元,以后每月支付的16.5萬元均是本金。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認為,被告支付的均是利息,沒有償還借款本金。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后,每月支付的16.5萬元,未明確約定是本金還是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每月支付的16.5萬元應認定為是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是按月息3.3%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關于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超出部分應逐月折抵本金,經核算,借款500萬元,折抵本金后至今尚欠本金4807882元(詳見利息清算明細表一)附后。借款150萬元,折抵本金后至今尚欠本金1481174元(詳見利息清算明細表二)附后,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為6289056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受法律保護,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該筆借款雖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在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原告未向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被告肥鄉(xiāng)縣華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不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邯鄲市廣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89056元及利息(該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3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62300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延峰 代理審判員 尹新瓊 人民陪審員 石 磊
書記員: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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