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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河北思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峰峰鎮(zhèn)后西佐村東南。
法定代表人:武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援朝,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選,河北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思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光明北大街349號光明商貿中心D座12層。
法定代表人:馬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慈潤寧,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肖龍,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河北思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與原審被告邯鄲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泰焦化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2009號民事判決,峰泰焦化公司不服原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4民終535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該院重審。該院重審時另行組成合議庭依法作出(2017)冀0403民初531號民事判決,峰泰焦化公司仍不服原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峰泰焦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援朝、張廷選,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慈潤寧、郭肖龍均到庭參加訴訟。由于案情復雜,依法辦理了案件延長審限審批手續(xù)。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峰泰焦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發(fā)還重審或依法改判為:確認雙方于2012年1月16日簽訂的《焦爐煤氣發(fā)電項目EMC合同》第一章總則、第四章中的4.4條款為無效保底條款,駁回對方的訴訟請求;2.由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
本院二審除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予以確認外,還查明: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訴峰泰焦化公司確認《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一案,一審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3226號民事判決,確認峰泰焦化公司向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發(fā)出的2016年6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峰泰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7)冀04民終42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峰泰焦化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經本院歸納并征求雙方意見,本案存在以下主要爭議焦點問題:
一審程序是否違法,本案應否中止審理
峰泰焦化公司稱一審程序違法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待《解除合同通知書》這一合同效力案件審理終結后,才能恢復審理。本院認為,確認《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一案,已經本院作出終審判決,依法確認峰泰焦化公司向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發(fā)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故本案現已不存在應當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可以繼續(xù)審理。峰泰焦化公司該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峰泰焦化公司還稱一審法院剝奪其反訴、辯論的權利,經二審開庭詢問峰泰焦化公司在一審期間該公司并未繳納反訴費且經查閱一審卷宗該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充分發(fā)表了其抗辯主張及質辯意見,故不存在一審法院剝奪其反訴、辯論權利的情形。
本案案由是什么
峰泰焦化公司稱本案案由應屬于聯(lián)營合同糾紛,雙方合同符合聯(lián)營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認為,從簽訂合同的主體上看,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系經財政部、國家發(fā)改委于2011年8月9日備案的“節(jié)能服務公司”,具有簽訂節(jié)能服務合同并開發(fā)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的資質;從簽訂合同的項目上看,第三方認證機構中國船級社質量認證公司審核該項目屬于節(jié)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且峰泰焦化公司與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均在“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情況確認表”上蓋章予以確認;從簽訂合同的內容上看,雖然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等,但合同明確約定在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按照約定收回投資及利潤后,雙方共同投資的焦爐煤氣發(fā)電工程資產無償移交給峰泰焦化公司,合同還約定了峰泰焦化公司授權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即EMC的服務模式向峰泰焦化公司提供投資、設計、材料設備采購、工程施工、管理、調試運行管理等專項服務,服務目的就是通過EMC項目的實施,實現節(jié)能減排目的,降低能源成本支出,改善環(huán)境品質等等。這種合同約定的條款是聯(lián)營合同不具備的;從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及履行上看,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雙方根據該合同項目已分得相應的收益。綜上,結合一審判決對合同性質的闡述,本案合同應屬于帶有節(jié)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性質的合同?;谏鲜龇治?,現在再討論雙方所簽訂合同是否完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及規(guī)定,已無實際意義。
由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屬于新型合同,通常涉及多個法律關系,其合同內容除一般合同要素外,還需對節(jié)能服務的內容、節(jié)能目標、項目資金的來源、項目的驗收、所有權、項目風險及責任劃分等進行約定,因此,能源管理合同無法被完全地歸類于現有的有名合同,故一審法院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將本案合同定為第一級案由即合同糾紛并無不當。峰泰焦化公司該上訴主張不成立,不予采納。
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一章總則、第四章4.4條是否屬于無效保底條款
峰泰焦化公司稱雙方所簽合同系聯(lián)營合同,該合同第一章總則、第四章4.4條依法屬于無效保底條款。本院認為,在雙方所爭議的第二爭議焦點問題里已充分闡述本案爭議的合同并非聯(lián)營合同而是帶有節(jié)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性質的合同關系,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lián)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有關保底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且在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向一審法院起訴峰泰焦化公司要求該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并支付利潤款時,峰泰焦化公司于2016年6月在一審訴訟中向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未向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現再提出無效條款的上訴主張與其先前主張解除合同前后矛盾,不予采納。
本案是否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峰泰焦化公司稱由于受國家產業(yè)政策調控的影響,煤炭、焦炭等價格波動巨大,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本院認為,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在本案中,焦炭、精煤、煤氣等價格,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確實存在價格的漲跌波動,但該商品的價格波動并非一夜之間發(fā)生巨變,而是每年、每月、每天都會有不同的價格變化,峰泰焦化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該預見到物價漲跌變化,并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且在合同履行中雙方均能分得相應的利潤,并不存在繼續(xù)履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規(guī)定,本案不屬于情勢變更,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峰泰焦化公司該上訴主張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案支付利潤款的條件是否成就,利息應否支付,暫不能支付的8275000元應否扣除,稅票應否開具
峰泰焦化公司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的利潤屬于預分配性質在沒有清算情況下,不具備支付利潤款的條件。本院認為,本案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主張的是截止到2015年10月份的應分利潤,雙方所簽2015年10月份會計報表明確顯示利潤分配表減去主營業(yè)務成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營業(yè)外支出、所得稅等所得出的為凈利潤(可供分配),應付利潤明細表(已分未付)中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應分利潤為26,927,159.80元;而截至2016年4月19日,峰峰礦區(qū)供電公司、邯鄲供電分公司共計支付峰泰焦化公司售電款80,058,333.70元,根據雙方所簽合同第4.5條約定:電站每月利潤按照本合同的預定比例返還甲、乙雙方,應保障在收到供電局支付后的發(fā)電收益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完畢。由此可見,本案支付利潤款的條件已經成就,峰泰焦化公司應當依約支付26,927,159.80元利潤款;由于峰泰焦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支付利潤款,構成違約,其應當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
關于2015年10月份會計報表中顯示暫不能支付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8,275,000元利潤應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問題,峰泰焦化公司既未在一審答辯中提出扣除主張,二審中又沒有明確的該項上訴請求且未繳納相應的上訴費用。峰泰焦化公司該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應否開具相應稅票問題,開具稅票是每個納稅人應盡的法定義務,在峰泰焦化公司支付給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26,927,159.80元利潤款的同時,思創(chuàng)科技公司應當向峰泰焦化公司開具相應價值的稅票。由于雙方合同沒有約定開具發(fā)票,峰泰焦化公司可向有關稅務部門反映解決。
因本案解決的是雙方合同階段性的利潤分配問題,現雙方合同仍處于繼續(xù)履行中,故峰泰焦化公司所提到的供電部門扣減電費等相關問題,可在雙方合同繼續(xù)履行中予以解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峰泰焦化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邯鄲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琪 審判員 聶亞磊 審判員 孫 佳

書記員: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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