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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嘉華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嘉華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兼莊鄉(xiāng)東耒馬臺二大隊(高開區(qū)東環(huán)路北頭路東)。法定代表人:張國強,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海亮,河北方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申亞東,河北方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河北博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邯鄲縣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1166號民事判決,改判無需支付齊某某利息25000元且將2017年兩次支付的利息12.5萬元從本金中扣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償還借款的時間以及出借涉案借款認定有誤,屬于認定案件事實錯誤。對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借款的具體時間的事實,一審判決中,法庭已經(jīng)查明“2016年下半年,原告通過劉某多次給被告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強打電話,要求被告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劉某既非本案當事人,更不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其無權(quán)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所以,不能認定劉某在2016年下半年的償還借款的主張為被上訴人的償還借款主張時間。同時,一審判決認定“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劉某的陪同下又多次找到張國強要求該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見,被上訴人真正向上訴人提出償還借款時間是在2017年的上半年,針對2017年度借款而言即為提起收回借款的情形。但法庭又認定被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時間為2016的下半年,進而認為不存在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一審法院庭審中,對查明的事實與其認定的事實存在部分矛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償還借款的時間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另外,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借本金200萬元的事實,明顯證據(jù)不足,二審應(yīng)予核實,避免可能出現(xiàn)的上訴人重復(fù)償還借款的情形。2、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必然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償還借款的時間決定了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提前收回出借款的問題。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是在2017年的上半年。因而根據(jù)《合同法》和雙方的借貸協(xié)議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未到公歷年末要求提取,甲方按銀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相應(yīng)利息,按年息15%支付的利息要從當期利息中相應(yīng)扣減,如當期利息不足以扣減的則從本金中扣除”。所以,2017年上訴人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12.5萬元除了計算銀行的同期利息外應(yīng)當從本金中扣除。齊某某答辯稱,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的時間是2016年下半年,有齊某某和張國強的錄音、齊某某和公司會計的錄音和證人劉某的證言可以證明;2、齊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轉(zhuǎn)給張國強40萬元,2009年7月23日轉(zhuǎn)給張國強100萬元,2010年4月1日轉(zhuǎn)給張國強30萬元,2013年8月16日轉(zhuǎn)給上訴人30萬元,合計200萬元;3、從齊某某催款的證據(jù)看,因公司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應(yīng)按協(xié)議書約定的違約責任的第1條給付利息,不存在超付利息的情況。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75000元;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3月2日,齊某某通過邯鄲奧華汽車銷售公司財務(wù)主管劉某結(jié)識了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強,張國強以個人名義向齊某某借款40萬元,但實為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所用和所借。當時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按季度支付。后該借款利息由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向齊某某進行了支付。按照上述同樣的借款方式,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強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4月1日,又分別向齊某某借款100萬元和30萬元。2013年8月15日,齊某某通過刷信用卡的方式又刷給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強30萬元(每筆5萬元,共刷卡六次),該30萬元借款由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給齊某某出具了蓋有財務(wù)公章的收據(jù)。前后四筆借款共計200萬元,幾年來,一直由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按照年利率15%向齊某某支付利息。2013年8月16日,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將張國強個人名義向齊某某所借的40萬元、100萬元和30萬元并入公司名下,給齊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額為170萬元的收據(jù),并與齊某某簽訂了借款金額為170萬元的《協(xié)議書》一份(齊某某為乙方,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為甲方);同日,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給齊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額為30萬元的收據(jù),并與齊某某簽訂了借款金額為30萬元的《協(xié)議書》一份(齊某某為乙方,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為甲方)。二份《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借款期限(大寫)從貳零壹叁年捌月壹拾陸日至貳零壹肆年壹拾貳月叁拾壹日;甲方收到乙方資金后為乙方出具收據(jù)。期限最低壹年。協(xié)議到期后乙方可按期收回本金,甲方按期以人民幣形式支付。如果到期后乙方?jīng)]有提出收回本金,自動轉(zhuǎn)存下一年度整年,期限一年。(期限一年指以公歷年為期限即當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以整年為借款期。)”第五條:“利息結(jié)算方法:1.本協(xié)議項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按季結(jié)息。2.利息自乙方資金交付甲方起計算。”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未到公歷年末要求提取,甲方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yīng)利息,按年息15%支付的利息要從當期利息中相應(yīng)扣減,如當期利息不足以扣減的則從本金中扣除”。第八條:“其他約定:乙方因特殊原因提前收回出借款,金額超過十萬元的,需提前一周告知甲方”。2013年8月30日,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將借齊某某的170萬元和30萬元,分別記入公司名下。2016年下半年,齊某某通過劉某多次給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國強打電話,要求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張國強均以公司資金緊張為由拒付。2017年上半年,齊某某在劉某陪同下又多次找到張國強要求該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張國強仍然以公司資金緊張為由拒付。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已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15%支付完畢。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又向齊某某支付了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萬元,尚欠齊某某該季度利息25000元(200萬元×15%×3個月-5萬元)未支付。一審法院認為,齊某某、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均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wù)。齊某某按照約定給付出借款義務(wù)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wù)。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wù),是一種合同違約行為,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應(yīng)按照法律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齊某某在借款到期并順延的情況下,于2016年下半年多次要求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提前告知義務(wù),不存在提前收回出借款的約定情形,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應(yīng)在2017年初履行償付齊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wù)。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wù),是一種合同違約行為,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應(yīng)按照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主張已付利息應(yīng)折抵本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齊某某要求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并支付相應(yīng)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訴,嘉華汽車銷售公司拖欠齊某某本金200萬元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5000元未予償付,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立即予以清償。判決:一、被告邯鄲市嘉華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齊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二、被告邯鄲市嘉華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齊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5000元。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關(guān)于200萬元款項的履行,二審中,齊某某陳述稱:1、2009年3月2日,齊某某向劉某銀行卡上存入40萬元,當天由劉某轉(zhuǎn)給了嘉華汽車銷售公司;2、2009年7月22日,齊某某轉(zhuǎn)給劉某100萬元,當天由劉某通過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的pos機轉(zhuǎn)給嘉華汽車銷售公司;3、2010年3月31日,齊某某轉(zhuǎn)給劉某30萬元,2010年4月1日由劉某通過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的pos機轉(zhuǎn)給嘉華汽車銷售公司;4、2013年8月15日,齊某某分六筆共轉(zhuǎn)給張國強30萬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邯鄲市嘉華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鄲縣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1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齊某某與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簽訂的兩份借款協(xié)議共計200萬元,之后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一直按合同約定向齊某某給付借款利息,故齊某某主張本案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20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200萬元借款的履行情況,齊某某進行了說明,并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嘉華汽車銷售公司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對齊某某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關(guān)于齊某某催要借款的時間,有齊某某提交的錄音和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一審認定2016年下半年齊某某通過劉某催要借款正確,嘉華汽車銷售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齊某某主張償還借款的時間錯誤,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齊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要求嘉華汽車銷售公司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行為,應(yīng)認定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提前告知義務(wù),不能認定為提前收回借款的約定情形,故嘉華汽車銷售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協(xié)議第七條第二款的約定,將12.5萬元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嘉華汽車銷售公司要求改判無需支付利息25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嘉華汽車銷售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嘉華汽車銷售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霍金喜
審判員  宋世忠
審判員  張增民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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