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魏縣長安大道中段88號。法定代表人陳香芬,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誠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康定街1號B2座。法定代表人劉玉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炳臣、楊志霞,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冀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所欠工程款884204.11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6年、2007年,我公司從中國華冶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處分包了由其承建的邯鄲市便民服務中信項目中的防水工程(合同履行地為叢臺區(qū)。中間又有部分工程量的變更。后單位名稱分別變更為中冶集團華冶資源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時至今日,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未進行決算,按照我方的結算,還欠工程款884204.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借口不還。故訴至法院。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冶公司)辯稱,第一、被告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第二、不存在利息問題;第三、原告對其公章不能選擇性適用,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請。反訴原告華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多收取的工程款101370.84元及利息;2、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為其墊付的罰款5000元;3、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反訴人從反訴人處分包承建的邯鄲市便民服務中心項目的防水工程,由于當時雙方并未進行工程款決算,反訴人已經(jīng)將59萬元工程款先行支付給被反訴人。然而被反訴人多次找上級政府投訴,由于當時雙方仍未進行工程款決算,為了配合上級政府維護社會穩(wěn)定,反訴人又支付給被反訴人26萬元,因此,反訴人實際給付被反訴人的工程款共計85萬元。后經(jīng)反訴人依據(jù)合同及雙方議定價格核算,該工程實際發(fā)生的工程款為748629.16元,并且根據(jù)被反訴人提供的發(fā)票計算工程款為75萬元,雙方核算的工程款數(shù)目基本相符,反訴人多支付給被反訴人101370.84元,對于被反訴人多收取的工程款應當予以返還。另外,由于被反訴人承建的工程質(zhì)量部分不符合要求,被便民大廈項目部質(zhì)檢科罰款5000元,該項費用由反訴人為被反訴人支付,被反訴人也應當予以返還。綜上,被反訴人在已經(jīng)收取了超額的工程款后,還要求反訴人支付工程款,嚴重侵犯了反訴人的利益。為維護反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反訴,望依法裁判。反訴被告冀南公司辯稱,不存在多支付的問題以及墊付的問題,因為被告欠付工程款,被告沒有支付足夠的工程款項。庭審時本訴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兩份《合同書》,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對三元乙丙丁橡膠防水層、聚氨酯涂膜防水層、橡膠防水層、水泥基防水層的價格都進行了約定。(2)《防水面積確認表》一份,證明雙方對原告所施工的防水面積進行了確認。(3)《任務書》一份,證明增加了防水的工程量。(4)《證明》一份,證明做了一個60平方米的防水工程。(5)《便民大廈防水決算備忘》一份,證明有合同、有單價、有工程量計算出的工程價款459250.64元。(6)《報告書》一份,證明沒有合同的部分的工程價款。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選取1030004.22元。(7)《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公章和我單位公章不一致,以證明我單位沒有領取該筆工程款(26萬元)。(8)票據(jù)三張,證明二個鑒定的費用。本訴被告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中表示:(1)真實性沒有異議。(2)(3)(4)真實性有異議,陳廣華我方并不認識,沒有給他刻制工程項目部的章。(5)是原告單方制作的,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6)對證明目的及真實性有異議,第一、出具兩筆數(shù)額結果明顯差距,第一筆數(shù)額只有73萬元,第二筆數(shù)額為103萬,不具客觀真實性;第二、報告中顯示其進行了現(xiàn)場勘察,應該按照圖紙進行設計,但其突破了設計要求,違反了客觀事實。(7)(8)不能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選擇性使用,原告不能確定其公章的唯一性。被告方確實已將26萬工程款給付。庭審時本訴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編號為第061006號合同、編號為第061007號合同,證明合同價款是雙方約定好的。(2)會議紀要、決算說明、決算明細,證明雙方對工程款進行了確認,確認價格為739599.84元。(3)建施-1、-2、-5、-25、-26、-27號圖紙,證明工程設計的施工情況,應該按照圖紙設計的施工進行工程施工,否則由施工方自己承擔責任。(4)用款申請單9張、購買材料發(fā)票13張及收款收據(jù)1張及匯票2張,銀行支票1張,證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101萬元,其中報銷材料款75萬元,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6萬元。(5)罰款通知及照片,證明被告為原告支付5000元罰款。(6)最高法院判例:公司不得對私刻(偽造)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證明私刻公章的責任在原告方,原告在我處多次使用同一枚公章,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原告不能對公章選擇性認可,原告不能確定公章的唯一性,責任在原告。(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備函[2017]22號,證明審計報告不能作為結算依據(jù)。(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證明公章的責任或者是原告承擔責任或者是私刻者承擔責任,原告不能確定是誰私刻的,就應當自己承擔。華冶公司也實際給付原告26萬元工程款,從法律上對公章的真?zhèn)螞]有辨別真假的義務,不可能再支付一次工程款。(9)介紹信,證明私刻公章的行為,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本訴原告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中表示:(1)無異議。(2)會議紀要不符合證據(jù)形式,因為是復印件,原告方根本沒有參加;決算說明、決算明細是被告方單方面制作,且不符合證據(jù)形式,均系復印件。(3)真實性沒有異議,在實際施工中,有些部位進行了變動。已經(jīng)不能嚴格按照圖紙進行施工。(4)對前8張用款申請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對26萬元的用款申請單有異議,并不是我單位的印章也沒有領取該工程款;對銷售發(fā)票關聯(lián)性有異議,與本案所爭議的工程沒有關聯(lián)性;對收款收據(jù)及相應匯票有異議,鑒定報告證實承兌匯票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沒有領取該款項。(5)真實性有異議,照片看不清,施工的時候并沒有接收到罰款的通知。(6)(7)(8)不適用于本案,我國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9)有異議,我方不知道公安局是否去那里調(diào)查了。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10月17日、2007年5月8日,本訴被告以中國華冶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邯鄲市行政便民服務大廈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本訴原告冀南公司分別簽訂邯鄲市便民大廳防水工程合同書兩份。編號為061006的合同書約定,工程內(nèi)容為外立墻、衛(wèi)生間、屋頂防水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價款約定為1.2mm厚三元乙丙丁基橡膠防水層32元/㎡,1.5mm厚聚氨酯涂膜防水層26元/㎡,橡膠瀝青防水涂料一布二涂防水層12元/㎡,以上價格為綜合報價,完工后按實際施工面積決算。工程驗收及保修約定為,甲方(項目部)負責組織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及施工單位共同驗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本訴原告)應及時通知甲方,甲方應在7日內(nèi)組織有關人員檢查驗收,超過7日,或進行下一道工序視為驗收。工程驗收之日起計算,乙方負責保修五年。付款方式約定為材料進場付50%,工程竣工后再付45%,余款(除總價款5%的質(zhì)保金外)待保修期后全額結清。編號為061007的合同書約定,工程內(nèi)容為消防水池、食堂地面,工程價款約定為按實際施工面積30元/㎡,以上價格為綜合報價,完工后按實際施工面積決算。其他約定內(nèi)容同上一份合同。工程完工后,2008年元月22日雙方對防水工程實際工程量進行了確認。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為:衛(wèi)生間及空調(diào)機房1777.95平米,防水涂料7.74平米,屋面5420.4平米,餐廳地面114.92平米,水池377.87平米,室外花池9.86平米,合同約定之外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為2367.42+130.03+3577.22+787.49+5259.75+2068.13=14190.04元。關于外墻防水的工程量,原告主張6400平米,被告認可6206平米。訴訟中,本訴原告申請對其分包的防水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經(jīng)法院委托,河北正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報告書,根據(jù)報告書中的鑒定結果說明,鑒定機構所進行鑒定的工程量是4494.74+9695.3=14190.04平米,鑒定機構以此為基礎出具了價款結論。報告書顯示為兩個鑒定結果,一、記載“依據(jù)當事人雙方簽訂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書》以及《2003河北省消耗量定額》等工程量計算規(guī)則對邯鄲市便民服務中心項目中的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等出具鑒定結果為:472748.01元?!倍?、記載“原告方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約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zhì)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按此條款解釋定額計價方法計算,邯鄲市便民服務中心項目中的防水工程鑒定結果為:1030004.22元。合同內(nèi)確認的工程量的價款為(1777.95+5420.4+7.74)×26=187358.34元,5420.4×32=173452.8元,(114.92+377.87)×30=14783.7元。關于外墻防水的工程量原告雖然主張6400平米,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被告認可6206平米,故按此計算價款為6206×12=74472元。關于室外花池,雖然雙方確認了工程量為9.86平米,但合同中未顯示該項工程,亦沒有證據(jù)證明使用的防水材料,其單價無法確定,對該部分價款本案不作處理。綜上,合同內(nèi)確認的工程量的價款為450066.84元。本訴原告認可本訴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庭審時本訴被告稱給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為1010000元,除650000元外,尚有面額為100000元的承兌匯票和1000000元的承兌匯票,面額為1000000元的承兌匯票是由三家分配,其中給付本訴原告的是260000元。本訴原告否認收到該兩份承兌匯票。訴訟中,本訴原告申請對260000元收據(jù)上加蓋的其財務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經(jīng)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收據(jù)上的印文與本訴原告在銀行留存的印鑒卡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
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反訴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炳臣、楊志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本訴被告以項目部的名義與本訴原告簽訂的防水工程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防水工程施工完畢后,雙方對工程量已經(jīng)進行了確認。合同內(nèi)工程量的價款本院確定為450066.84元,合同外工程量的價款經(jīng)鑒定,鑒定機構出具了兩個鑒定結果,鑒定報告顯示第一個鑒定結論實際是在第二個鑒定結論的基礎上乘以一定比例的系數(shù)得出,此結論并不能客觀反映出本訴原告的實際投入,不能真實的反映雙方的權利義務,故該結論本院不予采納。第二個鑒定結論是依據(jù)相關法律解釋并結合有關部門定價計算得出,具有一定的客觀性,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納,故確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總額為1480071.06元。關于工程款給付情況,除雙方無爭議的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外,本訴被告稱尚以承兌匯票的形式另付了360000元,因沒有有效證據(jù)證明本訴原告收到該承兌匯票,故該360000元的給付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訴被告尚欠本訴原告工程款830071.06元未付,故本訴被告要求本訴原告返還工程款101370.84元及利息的反訴請求,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訴被告要求本訴原告返還其墊付的罰款5000元的反訴請求,因本訴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罰款實際發(fā)生且其已經(jīng)墊付,故該反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本訴原告的利息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本案所涉合同約定了工程竣工后再付工程款的45%,但因雙方均未提交工程何時竣工的相關證據(jù),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工程何時實際交付,且雙方因對部分單價存在爭議也未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故利息應自本訴原告起訴之日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防水工程款830071.06元;二、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42元,由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2101元,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41元。反訴費1213.5元,由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436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36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邯鄲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助理審判員 呂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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