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陵園路399號1-4-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王志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福,河北十力(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邯鄲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建紅,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明,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邯鄲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書軍,河北邑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峰,河北邑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邯鄲市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剛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福,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建紅、張國明,被告魏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書軍、王永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150016元、違約金38520元、逾期利息(自起訴之日止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總計18853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0日,魏某某因資金不足向樂某公司借款購買貨車。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魏某某向樂某借款3852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魏某某每月10日前償還1605元。當日,魏某某又向樂某公司借款3萬元,用于其所購買車輛的輪胎及其他費用。后魏某某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截止2017年2月,魏某某尚欠樂某公司1560016元。后樂某公司要求魏某某還款,魏某某以朱某某同為借款人為由,要求朱某某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2月,朱某某認可與魏某某共同借款的事實,并向樂某公司出具了《借條》一份。后魏某某、朱某某均未還款,故樂某公司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朱某某提交答辯狀辯稱,第一、朱某某與樂某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請求法庭駁回樂某公司訴訟請求;樂某公司所提供的2017年2月份借據,沒有銀行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存在借款事實。1.樂某公司與朱某某之間非親非故,借現(xiàn)金150016元,出借人沒有提供150016元巨額資金來源信息,沒有銀行轉款憑證,不符合常理。退一萬步,即便是現(xiàn)金,也要詳細提供樂某公司巨額現(xiàn)金資金來源憑證;2.“借條”本身內容及“借條”與本案其他證據矛盾重重。理由一,“借條”上只有朱某某的名字系朱某某本人書寫,其他借款關鍵內容部分,系他人事后在空白紙上書寫上去的;理由二;朱某某會寫字,而不讓借款人書寫借據內容,分明是有人企隱瞞事實原貌,違背了朱某某真實意思;理由三,樂某公司訴狀所述2017年12月10日,朱某某向樂某公司借款385200元,但提供的借條顯示2017年2月借現(xiàn)金150016元,自相矛盾;理由四,朱某某和魏某某的通話錄音及其他證人可以證明2016年5月朱某某經和魏某某清算,朱某某已經退伙,不會出現(xiàn)因購車2017年2月向樂某公司借款的情況。
第二、樂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書》,只有乙方魏某某簽字,沒有甲方簽字蓋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不能說明雙方已經達成借款合意,更不能證明借款事實。
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法定原則,即便是朱某某與魏某某合伙借款購車屬實,朱某某對于退伙后合伙的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我國《合伙企業(yè)法》第54條有明確規(guī)定。
魏某某未提交答辯狀,庭審辯稱,樂某公司與己簽訂的購車借款協(xié)議是客觀真實的,朱某某退出合伙也是真實的,但朱某某寫的借條,自己不清楚該借條的相關情況;買車時朱某某與魏某某是合伙關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樂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借款協(xié)議書,證明樂某公司與魏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借款金額為3852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每月10日前償還16050元。如未按期還款,將收取還款額的每天2%的滯納金,樂某公司與魏某某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2.借條1份,證明朱某某向樂某公司出具的借條,2015年12月份朱某某在空白紙上簽的字(該借條原件中未署明日期,復印件中落款日期為2017年2月),借條內容都是原告本人寫的,因購新車向樂某公司借款現(xiàn)金150016元,如未按時歸還由樂某公司所在地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訴訟;
3.當庭提交現(xiàn)車輛租賃合同,證明2015年12月10日樂某公司與朱某某、魏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證明車輛借款原因,朱某某因購買車輛向樂某公司借款。
朱某某質證意見:證據1,因與朱某某無關,不予質證;證據2,2015年買車時簽了很多的字,當時朱某某只是在空白紙上簽字,沒有內容,內容是樂某公司補充的。因2016年已經退出合伙,不可能在2017年簽借條,對內容真實性不承認;證據3沒有異議。
魏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1、3無異議;證據2,與魏某某沒有關聯(lián)性。
朱某某提交以下證據:
1.2016年5月16日,魏某某出具的退伙證明,證明朱某某在2016年5月16日退伙;
2.三份證言證明,證明朱某某2016年5月份退伙;
3.電話錄音,證明朱某某2015年5月份退伙。
魏某某質證意見:對朱某某退伙及退伙時間無異議。
樂某公司質證意見:對退伙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樂某公司知情并同意,對樂某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在此后審理部分依法予以綜合分析和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10日,魏某某與朱某某合伙購買貨車,因資金不足向樂某公司借款。在借款當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中約定借款金額為借款385200元,借款期間為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共分24期償還,每月10日前償還16050元,如不按期還款,將收取還款額的每天2%的滯納金。若連續(xù)兩個月不能按時還本息,甲方(樂某公司)有權扣押乙方(魏某某)車輛,扣費按照借款額的10%計算,扣押后15日內如乙方仍不能還本息,甲方有權按照市場價格出售該車,用售車款抵頂欠款本息,多退少補。本協(xié)議落款乙方處有魏某某的簽字捺印,甲方處為空白。
為保證上述借款按時返還,借款協(xié)議簽訂的當日,樂某公司(甲方、出租人)與朱某某(乙方、承租方)、魏某某(擔保人)簽定《車輛租賃合同》,約定樂某公司將貨車出租給朱某某,租賃期間為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16050元,共計385200元,每月10日前交納租金。本協(xié)議落款甲方處有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剛簽字及樂某公司公章,乙方處有朱某某簽字捺印及手寫的其聯(lián)系電話和身份證號,擔保人處有魏某某簽字捺印及手寫的其聯(lián)系電話和身份證號。
2016年5月16日,朱某某退出購車股份。魏某某對此出具證明表示自愿接受案涉貨車的一切盈利與債務,與朱某某無關。
樂某公司對朱某某退出購車股份一事知悉。
2016年9月案涉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魏某某沒有錢向傷者賠償,故向樂某公司借款3萬元,由樂某公司直接轉款給傷者。該筆借款魏某某沒有出具借條。樂某公司訴請本案中150016元包括該借款3萬元。
2015年購買貨車時朱某某應樂某公司要求在多處空白手續(xù)中簽字,其中包括應樂某要求在空白A4紙張右下方的簽字捺印,后樂某公司在該紙張正文處書寫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條因購新車,特借邯鄲市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現(xiàn)金150016元(壹拾伍萬零壹拾陸元整)……(以下內容系本案管轄法院的約定)”。
后因朱、魏二人未能按時還款,未經該二人同意,樂某公司將案涉車輛從魏某某手中扣押并另售186000元,后因樂某公司多次催要借未果,于2018年7月30日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雖本案當事人之間自愿簽訂《車輛租賃合同》,但簽訂該合同的目的系為約束朱某某與魏某某按時返還購車款,故對當事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不予認可,雙方實際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對此當事人均不予否認。
關于朱某某簽字的借條,該證據的原件未顯示落款時間、復印件顯示為2017年2月,加之朱某某與樂某公司均認可系樂某公司出具的借條,非朱某某出具,有違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借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案當事人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本案《借款協(xié)議書》落款處雖無甲方樂某公司簽字蓋章,但對樂某公司已實際出借購車款一事,當事人均無異議。
對于樂某公司的訴請數額,樂某公司訴稱出借購車款額385200元,庭審中樂某公司陳述“誰還的錢不清楚,之后一直沒有足額還款,被告一共還了10次。我公司一共替被告還了336016元,不包括賣車的錢”、“欠款金額是根據還款數額和賣車款計算”,前述說法與其訴稱的出借款385200元自相矛盾且對于本案涉及的出借款額、已還款額、賣車款額等費用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作證,故本院對樂某公司訴請的欠付款額無法確認,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邯鄲市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71元,由邯鄲市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于凱
人民陪審員 賈士杰
人民陪審員 李琳
書記員: 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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