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
黃卉(湖北旭晟律師事務所)
向某某
曾祥玲
向正堂
黃英
鄭少金
劉秀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32號。
負責人:向蓉,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卉,湖北旭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向某某,男,漢族。
被告:曾祥玲,女,漢族。
被告:向正堂,男,漢族。
被告:黃英,女,漢族。
被告:鄭少金,男,漢族。
被告:劉秀,女,漢族。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與被告向某某、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怡獨任審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卉、被告向某某、向正堂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祥玲、黃英、鄭少金、劉秀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某某、曾祥玲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罰息;2、被告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在保證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清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與六被告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六被告依照“自愿組合、誠實守信、風險共擔”的原則組成聯(lián)保小組,聯(lián)保小組的成員在協(xié)議期內(nèi)可向原告申請單筆不超過5萬元的貸款,并對小組其他成員的同類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原告與被告向某某、曾祥玲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向某某、曾祥玲發(fā)放貸款5萬元。
但被告向某某、曾祥玲自2015年3月4日起不按約定還款,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還款。
被告向某某辯稱,貸款后,我已支付10個月利息,未歸還本金。
原告發(fā)放貸款時承諾可以延期,但借款到期后我申請貸款延期,被告卻不批準,致使我無法周轉(zhuǎn)。
我們貸款經(jīng)營的是農(nóng)業(yè)合作社,今年的天災導致我們損失慘重,現(xiàn)在確實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原告寬限還款時間并減免律師費。
被告向正堂辯稱,我們貸款是經(jīng)營農(nóng)業(yè)合作社,對保證責任我不會賴賬,希望銀行寬限還款時間并減免律師費。
被告曾祥玲、黃英、鄭少金、劉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營業(yè)執(zhí)照、《小額貸款借款合同》、放款單、《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還款記錄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被告向某某、向正堂對上述證據(jù)未提出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4月4日,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甲方)與向正堂、向某某、鄭少金(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1、乙方成員自愿遵循“自愿組合、誠實守信、風險共擔”的原則成立聯(lián)保小組,從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據(jù)乙方任一小組成員的申請,多次簽訂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5萬元、不超過本人授信額度、且聯(lián)保小組合計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15萬元內(nèi)發(fā)放貸款;2、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lián)保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3、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評估、鑒定、拍賣、訴訟或仲裁、送達、執(zhí)行等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4、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為本協(xié)議聯(lián)保小組成員而從事的借款及保證行為,對乙方在本協(xié)議項下的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向正堂及其配偶黃英、向某某及其配偶曾祥玲、鄭少金及其配偶劉秀在前述協(xié)議書上簽字并加蓋手印。
同日,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與向某某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貸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今2015年4月4日;2、貸款正常利率為年利率為15.30%,逾期利率為年利率19.89%;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
合同同時對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進行了約定,向某某及其配偶曾祥玲在前述合同上簽字加蓋手印。
合同簽訂當日,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向向某某發(fā)放貸款5萬元。
此后,向某某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利息至2015年2月4日。
借款到期后,經(jīng)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多次催收,向某某仍不還款,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與被告向某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與被告向正堂、黃英、向某某、曾祥玲、鄭少金、劉秀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quán)利和履行義務。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向某某提供借款5萬元,被告向某某應當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及利息。
對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要求被告向某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請求的利息,因雙方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且約定利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本院對借款利息按《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借期內(nèi)年利率15.30%,逾期年利率19.89%)自2015年3月4日起至還款日止予以支持。
借款人向某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作為《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請求的律師費,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師費票據(jù),本院對此不予以支持。
因被告曾祥玲、黃英、鄭少金、劉秀未到庭,本案不具備調(diào)解基礎。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還款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內(nèi)年利率15.30%,逾期年利率19.89%)。
二、被告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對前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向某某、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與被告向某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與被告向正堂、黃英、向某某、曾祥玲、鄭少金、劉秀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quán)利和履行義務。
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向某某提供借款5萬元,被告向某某應當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及利息。
對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要求被告向某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請求的利息,因雙方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且約定利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本院對借款利息按《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借期內(nèi)年利率15.30%,逾期年利率19.89%)自2015年3月4日起至還款日止予以支持。
借款人向某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作為《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原告郵政儲蓄銀行夷陵支行請求的律師費,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師費票據(jù),本院對此不予以支持。
因被告曾祥玲、黃英、鄭少金、劉秀未到庭,本案不具備調(diào)解基礎。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行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還款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內(nèi)年利率15.30%,逾期年利率19.89%)。
二、被告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對前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向某某、曾祥玲、向正堂、黃英、鄭少金、劉秀負擔。
審判長:李怡
書記員:劉亞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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