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鄔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寧??h。委托代理人趙明,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朱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原告鄔某某訴稱,2015年2月5日,朱某向本人借款59100元,分12期還清,每期還款本息5425元,第12期還款日為2016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本人以轉(zhuǎn)賬方式支付借款48500元,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借款10600元。截止第12期還款日2016年1月30日止,朱某一共償還本息33750元,還有31350元沒有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朱某償還借款本息31350元。2、支付利息以本息3135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開始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為止,暫計至2017年5月30日,共計利息10032元。3、本案律師費2200元由朱某承擔。4、本案訴訟費由朱某直接承擔。被告朱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朱某向鄔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借款人朱某今借鄔某某人民幣59100元,本人已知曉合同的全部內(nèi)容,并同意于每月30日之前(第十二期還款日:2016年1月30日)將人民幣5425元存入中國工商銀行三峽西陵支行的朱某名下賬號,也知曉若未按時全額存入人民幣5425元,將會產(chǎn)生違約金,并同意一并償還因此產(chǎn)生的罰息及違約金。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爭議,由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提交簽約地法院管轄。該借條有朱某的簽名。次日,鄔某某通過轉(zhuǎn)賬向朱某指定的賬戶轉(zhuǎn)賬48500元。朱某從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向鄔某某還款33750元。鄔某某在庭審中認可給朱某的借款本金為45800元,并愿意將朱某的還款33750元均作為償還借款本金的還款。上述事實,有《借條》、轉(zhuǎn)賬憑證、當事人當庭陳述,開庭筆錄等證據(jù)附卷佐證。本院認為,朱某向鄔某某借款的事實有朱某向鄔某某出具的《借條》以及鄔某某給朱某的轉(zhuǎn)賬憑證為據(jù),本院予以確認。鄔某某當庭確認給朱某出借金額為48500元,與其提交的轉(zhuǎn)賬憑據(jù)金額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鄔某某對于朱某的還款33750元均認做償還借款本金的金額,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截止2015年9月25日,朱某尚欠鄔某某借款14750元(48500元—33750元),應依法予以償還。鄔某某要求朱某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鄔某某主張朱某承擔律師費2200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鄔某某訴被告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汪邦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左樹青、程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鄔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趙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經(jīng)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被告朱某歸還原告鄔某某借款本金14750元,并從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475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利息。二、駁回原告鄔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90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鄔某某負擔498元,被告朱某負擔992元。被告朱某負擔的費用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轉(zhuǎn)付給原告鄔某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邦國
審判員 左樹青
審判員 程 丹
書記員:繆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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