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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與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嚴康、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
崔志強(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
尤某某
孫某某
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
嚴康
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嚴康的委托代理人劉建銘
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張樹政(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
梁保東(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孫慧娟

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維,該公司經理。
原告尤某某,女,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南和縣。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南和縣。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強,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兵戌,該公司經理。
被告嚴康,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行唐縣。
被告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嚴康的委托代理人劉建銘,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靈壽縣。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樹政,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保東,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慧娟,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與被告石家莊市遠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征公司)、嚴康、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保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強,被告遠征公司、嚴康的委托代理人劉建銘,被告信達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保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慧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3年7月31日4時30分許,孫某某駕駛原告所屬的冀EAXXX、冀EXXX掛車在張石高速張家口方向287KM+950M與宇文備戰(zhàn)所駕車輛冀AXXX號重型倉柵式車追尾,造成宇文備戰(zhàn)當場死亡,嚴合全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宇文備戰(zhàn)負次要責任。經鑒定,原告的車輛冀EAXXX、冀EXXX掛車及車上貨物損失共計238500元。冀AXXX重型倉柵式車的實際車主為嚴合全,現(xiàn)嚴合全已經去世,嚴康系嚴合全的繼承人,故嚴合全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遠征公司為登記車主應依法承擔責任。被告信達保險公司為冀AXXX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公司,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孫某某所駕事故車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有保險,該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為維護其權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施救費、評估費、交通費共計238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遠征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嚴合全從我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遠征公司只是登記車主,被告嚴康之父嚴合全系該車的實際車主,對該車享有經營權、使用權、收益權,嚴合全使用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賠償責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嚴合全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由信達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被告嚴康辯稱,嚴合全是嚴康的父親,嚴合全所有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信達保險公司辯稱,嚴合全所駕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我公司已經在另外四個案件中對其他被侵權人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進行了賠償,具體賠付數(shù)額由法院核實,我公司同意在不超過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的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按比例進行賠償。
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辯稱,原告在侵權之訴中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直接起訴我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法院繼續(xù)審理,原告所主張的損失應首先由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60%的事故責任比例,并根據《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進行賠償;我公司不承擔評估費和訴訟費。貨物損失險免賠率為20%,因此,本車上的貨物損失及40000元施救費票據中所含的拆卸費、人工倒貨費、現(xiàn)場清理費等均應扣除相應賠償比例,鑒于該施救費票據中沒有對拆卸費、人工倒貨費、現(xiàn)場清理費等進行具體區(qū)分,根據物價部門的標準,我公司最多承擔50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系單方委托,公估單位的選定既未與我公司協(xié)商,也非法院指定,且公估結論與我公司的估損70000元相差過高,因此該公估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原告不同意協(xié)商,我公司要求對原告的損失重新評估。
三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1、高速交警淶源大隊出具的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B2013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實原告孫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嚴合全負次要責任。
2、淶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淶民初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書,以證實本次事故的責任已按主要責任承擔60%,次要責任承擔40%的責任比例劃分。
3、冀EAXXX、冀EXXX掛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以證實原告孫某某所駕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尤某某,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貨物責任險。
4、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3份,以證實孫某某所駕事故主、掛車的車輛損失分別為94000元和9500元,掛車車上貨物損失為95000元。
5、保定市某高速汽車援救中心出具的發(fā)票1張,用以證實原告支付施救費40000元。
6、藁城市某貼面與邢臺市萬馬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及藁城市某貼面出具的賠償款收據,以證實原告因本次事故賠償藁城市某貼面貨物損失95000元。
被告遠征公司、嚴康提交嚴合全所駕事故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以證實該事故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
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保險條款1份,以證實車上貨物責任險的免賠條款為黑體加粗字體,投保人已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說明保險公司對免賠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
經質證,被告遠征公司、嚴康對三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2013)淶民初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賠償比例應按三比七劃分;對冀EAXXX、冀EXXX掛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指出該事故車應以登記車主即萬馬物流有限公司為實際車主;對3份公估報告書不認可,指出該公估報告系單方委托,沒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且估損數(shù)額過高,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對施救費發(fā)票有異議,指出該施救費未區(qū)分車輛施救和貨物施救;對貨物運輸合同和賠償款收據有異議,對賠償數(shù)額不認可。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同信達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一致,另補充如下:貨損公估報告的送貨單太小,不能顯示貨物的裝載情況,且鑒定時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對貨物單價不認可;施救費票據顯示其包含現(xiàn)場拆卸、人工倒貨及清理現(xiàn)場的費用,與貨物有關的施救費應當實行20%的免賠率,施救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
三原告及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信達保險公司對被告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嚴康提交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沒有異議。
三原告對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有異議,指出原告投保時并未對免賠條款進行特別說明或者提示,不能證實原告知道該條款;被告遠征公司、嚴康、信達保險公司以該保險條款與其無關為由不予質證。
本院認為,高速交警淶源大隊所作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孫某某應按事故認定書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宇文備戰(zhàn)負次要責任。宇文備戰(zhàn)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fā)生故障后,不按規(guī)定設置警告標志,且未及時報警,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過錯較大,故本院酌情認定宇文備戰(zhàn)承擔40%的責任,孫某某承擔60%的責任。
本次事故致三原告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分別為94000元、9500元;2、貨物損失95000元;3、施救費4萬元;以上共計2385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及貨物損失評估報告系高速交警淶源大隊委托經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該三份評估報告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費4萬元,有保定市某高速汽車援救中心的發(fā)票予以證實,且四被告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狀中雖列有評估費、交通費的賠償項目,但其訴訟請求及庭審主張中均不含該兩項費用,故本院該兩項損失不再支持。
嚴合全系冀AXXX車的實際運營支配人,嚴合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未要求嚴康之外的其他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嚴康于庭審中亦同意由其個人承擔對三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故嚴合全的賠償責任應由嚴康承擔。因冀AXXX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投保不計免賠),故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94600元。被告遠征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遠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孫某某所駕事故主、掛車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投保不計免賠),掛車亦在該公司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故其應自負的60%的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141900元,應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張原告在侵權之訴中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直接對其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但本案的侵權之訴與保險合同之訴是基于同一損害事實發(fā)生,本案一并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及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且不違反法律關于合并審理的限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以保險合同采用加粗加黑字體約定了車上貨物責任險免賠條款為由,主張掛車車上貨物損失實行20%的免賠率,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被告孫某某所駕事故車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車輛施救費、貨物施救費均應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966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1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8元,減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嚴康負擔98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負擔14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高速交警淶源大隊所作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孫某某應按事故認定書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宇文備戰(zhàn)負次要責任。宇文備戰(zhàn)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fā)生故障后,不按規(guī)定設置警告標志,且未及時報警,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過錯較大,故本院酌情認定宇文備戰(zhàn)承擔40%的責任,孫某某承擔60%的責任。
本次事故致三原告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分別為94000元、9500元;2、貨物損失95000元;3、施救費4萬元;以上共計2385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及貨物損失評估報告系高速交警淶源大隊委托經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該三份評估報告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費4萬元,有保定市某高速汽車援救中心的發(fā)票予以證實,且四被告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狀中雖列有評估費、交通費的賠償項目,但其訴訟請求及庭審主張中均不含該兩項費用,故本院該兩項損失不再支持。
嚴合全系冀AXXX車的實際運營支配人,嚴合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未要求嚴康之外的其他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嚴康于庭審中亦同意由其個人承擔對三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故嚴合全的賠償責任應由嚴康承擔。因冀AXXX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投保不計免賠),故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94600元。被告遠征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遠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孫某某所駕事故主、掛車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投保不計免賠),掛車亦在該公司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故其應自負的60%的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141900元,應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張原告在侵權之訴中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直接對其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但本案的侵權之訴與保險合同之訴是基于同一損害事實發(fā)生,本案一并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及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且不違反法律關于合并審理的限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以保險合同采用加粗加黑字體約定了車上貨物責任險免賠條款為由,主張掛車車上貨物損失實行20%的免賠率,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被告孫某某所駕事故車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車上貨物責任險,車輛施救費、貨物施救費均應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966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孫某某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共計1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8元,減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嚴康負擔98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負擔1451元。

審判長:張保云

書記員: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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