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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選成與張德華、胡某某、華想廷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鄧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浩,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德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志強,荊州市沙市區(qū)碧波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德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華想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鄧選成與被告張德華、胡某某、華想廷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運甫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沈華鋒、周建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選成的委托代理人陳浩,被告張德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志強、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德鴻、被告華想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鄧選成聯系被告張德華開挖一個面積約4400㎡的魚塘,約定每平方米酬金1.60元,并由被告華想廷駕駛推土機進行作業(yè)。20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被告華想廷駕駛推土機在原告鄧選成指定的土地上進行操作時,原告鄧選成與被告華想廷就相關事宜交涉后,原告鄧選成準備離開時,推土機右邊履帶碰壓了原告鄧選成,造成原告鄧選成身體多處大面積骨折、內臟嚴重受損。之后,原告鄧選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和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支付醫(yī)療費304593.01元。2014年9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xié)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作出鑒定,原告鄧選成的損傷程度為八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60000元,從受傷之日起誤工時間為330天,護理120天。
另查明:原告鄧選成,住仙桃市張溝鎮(zhèn)新華村九組,農村居民。肇事推土機屬被告張德華所有,被告華想廷系被告張德華雇請的駕駛員。被告華想廷具有合法的農機操作證。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張德華之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德華、胡某某已給付原告鄧選成賠償款113380元。

本院認為:被告華想廷駕駛操作推土機時未遵守安全操作的原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鄧選成在靠近推土機作業(yè)危險區(qū)域內,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應減輕被告華想廷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華想廷系被告張德華雇請的駕駛員,故被告華想廷的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張德華承擔。涉事推土機系被告張德華、胡某某夫妻共同財產,故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某應與被告張德華共同承擔。原告鄧選成需開挖魚塘,經與被告張德華協(xié)商,雙方約定以每平方挖土面積計酬1.60元,故屬承攬關系,被告張德華辯稱雙方系雇傭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鄧選成受傷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因其傷勢嚴重,經該院建議轉院治療,故原告鄧選成轉入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治療,符合相關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原告鄧選成訴請的護理費8550元、殘疾賠償金532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后期治療費60000元、鑒定費1500元,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鄧選成訴請的醫(yī)療費304593.01元,因部分票據不合法,且不能作為支付醫(yī)療費的憑據,所用人造白蛋白既未提供相關的醫(yī)囑和處方,又不屬于治療藥品,本院依法認定287009.01元。誤工費21421元,因計算天數有誤,本院依法認定19668.44元。交通費5000元,因部分票據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認定150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根據原告鄧選成的傷殘程度和本地區(qū)經濟狀況,本院依法分別認定為1500元和6000元。原告鄧選成因身體受到損害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計441929.45元,按70%的比例劃分即309350.62元,由被告張德華、胡某某共同賠償。原告鄧選成受傷后,被告張德華和胡某某已賠償113380元,依法還應賠償195970.62元。按30%的比例劃分即132578.83元,由原告鄧選成自行負擔。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德華、胡某某賠償原告鄧選成各項經濟損失195970.62元。
二、駁回原告鄧選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14元,由原告鄧選成負擔2075元,由被告張德華、胡某某共同負擔48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運甫 人民陪審員  沈華鋒 人民陪審員  鄒新成

書記員: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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