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某
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李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
譚本權
原告鄧某某,女,生于1949年3月6日,土家族,農民,住巴東縣綠蔥坡鎮(zhèn)下落坪村2組。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李某某(鄧某某之女),生于1976年3月5日,漢族,農民,住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李某(鄧某某之女),生于1985年7月10日,土家族,農民,住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zhèn)沿江大道195號。機構代碼:77392259-2。
負責人譚華清,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本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職員。
原告鄧某某、李某某、李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譚文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譚本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08年3月18日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以李順頂等27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特別約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為10000元。2009年1月5日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在2009年8月僅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0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保險金未付,要求被告及時給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三原告及李順頂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用以證明三原告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09000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李順頂的死亡證明各1份。用以證明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領取保險金的條件。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N0.00022449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李順頂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保險單約定身故保險金為50000元,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支付保險金50000元。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元不合理,因被保險人是意外死亡,應支付保險金50000元,被告存在欺詐原告的行為。
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存在有欺騙原告的行為。
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李順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與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李某簽訂了保險理賠協議書,該協議應屬有效協議,同時,李某寫了書面同意書,并注明家屬同意,是代表家庭成員的意見,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已按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不存在再給原告支付保險金。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李某與被告就李順頂的賠償達成了協議。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協議不是原告李某自愿與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中寫明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40000元,原告不是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合同內容不知曉,協議是受被告的欺詐才簽訂的。
2、2009年5月4日李某書寫的同意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李某同意被告賠付40000元的保險金。
經質證,原告認為同意書未注明保險合同約定是賠付50000元,原告同意賠償40000元,放棄10000元,李某不能代表他人放棄。
3、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出具的賠款收據1份。用以證明被告已按協議履行完畢。
經質證,原告認為領款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某某系李順頂之妻,李某某、李某系李順頂之女。2008年李順頂在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做工,同年3月18日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以李順頂等27人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簽發(fā)了N0.00022449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約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每人50000元,附加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2009年1月5日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辦理保險理賠中,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4日書寫了同意書,內容是:“元月5日李順頂在巴東縣綠蔥坡境內意外身亡,保險公司理賠肆萬元,家屬同意”。同月1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簽訂賠付協議書,主要內容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雙方同意,保險人根據保單約定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李某賠付人民幣40000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項后,保險人就前述保險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解除。同日,原告李某出具40000元的賠款收據。后被告將此款支付給原告李某。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險賠償金10000元。
本院認為: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以李順頂等27人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簽發(fā)了№00022449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該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保險金是被告保險公司應履行的基本義務。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死亡,屬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被告理應按約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支付死亡保險金50000元。在保險理賠過程中,被告與被保險人李順頂的繼承人之一李某達成了死者家屬同意保險公司賠償40000元以及保險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解除的協議。但李某的行為未得到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被告主張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訴訟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某的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且在涉及合同相對方對權利進行放棄這一重大事項時,未審查李某是否持有其他繼承人授權文件,也未通過其他方式對李某以外的繼承人進行核實,僅憑李某與鄧某某、李某某的特殊身份關系,就主觀認為李某有代理權,這種基于非正當信賴產生的判斷,明顯存在主觀過錯。因此,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同時被告支付的保險金屬三原告應繼承的遺產,在未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李某簽字同意放棄的10000元,屬李某所有,還是其他繼承人的份額,故被告與李某達成的死者家屬同意保險公司賠償40000元以及保險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解除的協議無效。被告辯稱的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已與李某達成了理賠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二款 ?、第四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支付原告鄧某某、李某某、李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某某系李順頂之妻,李某某、李某系李順頂之女。2008年李順頂在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做工,同年3月18日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以李順頂等27人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簽發(fā)了N0.00022449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約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每人50000元,附加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2009年1月5日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辦理保險理賠中,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4日書寫了同意書,內容是:“元月5日李順頂在巴東縣綠蔥坡境內意外身亡,保險公司理賠肆萬元,家屬同意”。同月1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簽訂賠付協議書,主要內容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雙方同意,保險人根據保單約定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李某賠付人民幣40000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項后,保險人就前述保險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解除。同日,原告李某出具40000元的賠款收據。后被告將此款支付給原告李某。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險賠償金10000元。
本院認為:三仁港埠公司(李遠財)以李順頂等27人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簽發(fā)了№00022449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該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保險金是被告保險公司應履行的基本義務。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李順頂因交通事故死亡,屬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被告理應按約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支付死亡保險金50000元。在保險理賠過程中,被告與被保險人李順頂的繼承人之一李某達成了死者家屬同意保險公司賠償40000元以及保險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解除的協議。但李某的行為未得到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被告主張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訴訟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某的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且在涉及合同相對方對權利進行放棄這一重大事項時,未審查李某是否持有其他繼承人授權文件,也未通過其他方式對李某以外的繼承人進行核實,僅憑李某與鄧某某、李某某的特殊身份關系,就主觀認為李某有代理權,這種基于非正當信賴產生的判斷,明顯存在主觀過錯。因此,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同時被告支付的保險金屬三原告應繼承的遺產,在未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李某簽字同意放棄的10000元,屬李某所有,還是其他繼承人的份額,故被告與李某達成的死者家屬同意保險公司賠償40000元以及保險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解除的協議無效。被告辯稱的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已與李某達成了理賠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二款 ?、第四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支付原告鄧某某、李某某、李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東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譚文先
書記員:田文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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