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濟南,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漢族,河南省固始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友軍,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霞,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朱某,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曉慰,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
法定代表人:趙忠海,該管理區(qū)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行榮,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鄧濟南訴被告朱某、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訴訟前,因鄧濟南申請,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將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保管的登記在朱某名下的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予以扣留。朱某于2018年5月25日申請復議,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30日駁回朱某的復議請求。本院對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濟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友軍、李曉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曉慰,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行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濟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歸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將上述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所屬前湖辦事處紅星漁場農戶即土地承包戶,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2017年間,經雙方協(xié)商,被告將其承包的魚池及堤埂(不含房屋)租賃給原告經營,雙方約定,原告經營魚池,由原告按辦事處規(guī)定的時間和標準,繳納辦事處“兩田”款后,剩余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現(xiàn)金。2017年,潛江市委、市政府響應中央環(huán)保政策,推行在第三人所在地修建濕地公園從而造福一方百姓的政策,采取退田還湖舉措。在退田還湖過程中,除對第三人所在地農戶土地、青苗進行補償外,還額外對魚池經營戶包括實際經營戶進行魚池征收過程中的“活體”予以補償,以彌補所有養(yǎng)殖經營戶的損失。該補償款已發(fā)放至第三人處,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由此要求享受該補償款,從而引發(fā)爭議。為解決爭議,第三人及所屬前湖辦事處做了大量協(xié)調工作,但因原、被告分歧過大而無果。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朱某辯稱,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合同,因此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關系。根據(jù)征收相關法律法規(guī),征收補償款應由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集體戶獲得。原被告之間充其量就是一種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關系,如需承擔責任也應是一種違約責任。而原告不能證明在本次征收過程中魚塘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該補償款應直接支付給被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述稱,其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的由來及數(shù)額無異議,對魚池經營人進行補償符合法律和相關政策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是否存在流轉關系及流轉具體事項不清楚,請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紅星漁場租金明細表》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核實認為,該證據(jù)系本案所涉魚池所在地湖北省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前湖辦事處紅星漁場出具,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結合本案其他有效證據(jù),該證據(jù)能證明被告將其承包經營的魚池(含堤?。┮猿鲎獾男问搅鬓D給原告經營的待證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證人姜某出具的書面證詞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的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對該證據(jù),本院認為,證人姜某未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且其證言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主張的本案所涉魚池系被告自己經營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的歸屬問題。被告將其承包經營的魚池(含堤?。┮猿鲎獾男问搅鬓D給原告經營,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本案爭議的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是在承包地被征收過程中,除去安置補助等其它補償后,專門針對實際投入人所投入的魚池(含堤?。盎铙w”進行的特定補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的規(guī)定,該“活體”補償款39360元應歸實際經營人即原告所有。現(xiàn)該款登記在被告名下,并留存在第三人處,應由第三人直接給付原告。被告主張該款應直接支付給被告,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其提出的相關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請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訴訟費承擔問題不屬當事人爭議范圍,由本院依法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保管的登記在被告朱某名下的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歸原告鄧濟南所有;
二、第三人潛江市后湖管理區(qū)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直接給付原告鄧濟南魚池征收“活體”補償款3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4元,減半收取計392元,保全申請費413元,合計805元,由被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小清
書記員: 龍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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