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某。
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鳳,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銘,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黃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向子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鳳、李銘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黃某某經(jīng)原告鄧某某介紹與覃春龍相識。被告黃某某作為甲方與乙方覃春龍于2015年3月12日簽訂《石料加工合同》,該合同載明:“茲有甲方在長陽縣都鎮(zhèn)灣鄉(xiāng)十五溪村承接土地整治項目,需要砂石料及塊石,現(xiàn)將石料加工、生產(chǎn)、開炸分包給乙方,由乙方組織生產(chǎn)?!?016年3月15日,原告鄧某某作為甲方與乙方即本案被告黃某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茲有甲方在長陽縣都鎮(zhèn)灣鄉(xiāng)十五溪村承包砂石料加工合同項目,因多方原因,甲方現(xiàn)轉讓給乙方。雙方多次到現(xiàn)場實際踏勘,多次協(xié)調,最終達成以下協(xié)議條款。一、甲方將設備提供給乙方使用,乙方根據(jù)情況安排使用,并檢查保養(yǎng)。工程結束后保證甲方的設備能正常使用運到指定的地點。若有損壞,照價賠償。(具體設備見清單)二、甲方以按照乙方的要求實際操作,由甲方組織乙方以與2015年3月12日直接與項目部簽訂了砂石料生產(chǎn)合同。乙方自行組織并承擔合同中的所有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相關責任。三、甲方前期投入?yún)f(xié)調及設備租費共計六萬元。由乙方承擔付給甲方。(2015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12月30日全部付清)。此協(xié)議一式二份,雙方簽字后產(chǎn)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違約?!?015年3月底,原告鄧某某將租賃的機器設備交付給被告黃某某使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黃某某按照原告鄧某某的指示將租賃的機器設備分別運送至宜昌和水布埡。被告黃某某陸續(xù)支付款項共計33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鄧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訴。
庭審中,原告鄧某某將利息的訴訟請求明確為自2015年12月30日按當?shù)匦庞蒙缳J款利率計算至被告黃某某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名雖為《轉讓協(xié)議》,但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可以認定該《轉讓協(xié)議》實際包含的是租賃合同和居間合同兩個權利義務關系。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對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不能認證一致,但被告黃某某認可租賃了原告鄧某某相關的機器設備,并實際使用至租賃期結束后,故原告鄧某某作為出租人已經(jīng)履行了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黃某某使用的合同義務,被告黃某某作為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黃某某經(jīng)原告鄧某某介紹與覃春龍認識,被告黃某某與覃春龍簽訂《石料加工合同》在前,爾后,被告黃某某與原告鄧某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黃某某支付原告鄧某某“前期投入?yún)f(xié)調”費用,足以說明該“前期投入?yún)f(xié)調”費用系被告黃某某自愿支付給原告鄧某某促成其與覃春龍簽訂合同的報酬,且其與覃春龍已實際簽訂了《石料加工合同》,故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黃某某支付該報酬,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并未將租賃費及該報酬分別明確,而是約定費用總計為60000元,原告鄧某某自認被告黃某某已支付合同價款33000元,雙方亦對該支付款項的性質無約定,故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黃某某支付下欠的合同款項27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了被告支付價款的最后期限為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黃某某未按期履行,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黃某某賠償損失,于法有據(jù),但雙方未約定違約損失的計算方法,原告鄧某某亦無證據(jù)證實其遭受的確切損失,故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損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鄧某某要求按當?shù)匦庞蒙缳J款利率計算損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壓板機修理費用及運費15000元,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原告的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皮帶機損壞費用4800元,未提交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支付原告鄧某某下欠合同款項2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損失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20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2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7611010400078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之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向子龍
書記員:姚瑤 附本案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jù)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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