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安徽省渦陽縣,現(xiàn)住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楨,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長艷,系原告鄧某之妻。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
被告廊坊市鵬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銀河北路122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春蕾,河北商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根群,總經理。
地址廊坊市新華路139號。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鄧某訴被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鵬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海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楨、委托代理人欒長艷、被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鵬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春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時36分許,原告鄧某駕駛燃油助力車,沿廣陽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廣陽道黃金部隊前,與駕駛冀R×××××小型轎車的被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鄧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鄧某承擔次要責任。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間,原告鄧某在廊坊愛德堡醫(yī)院住院治療51天。2016年5月4日診斷證明:“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內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脛距關節(jié)脫位;4、右足軟組織毀損傷;5、右跖筋膜斷裂;6、右足皮膚剝脫傷;7、多處軟組織損傷。建議: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加強營養(yǎng),需要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建議休息四個月。”出院后經門診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94861.35元。原告鄧某提交誤工證明、工資清單,證明其在廊坊市誠信智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從事搬運工作,主張誤工費。原告鄧某提供廊坊市廣陽區(qū)南尖塔鎮(zhèn)碾子營村居住證明、租房收據(jù)、房屋租賃協(xié)議、居住登記憑證,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鄧某提供渦陽縣標里鎮(zhèn)標里居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告鄧某父親鄧書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住安徽省渦陽縣標里鎮(zhèn)標里行政村老街自然村007號;原告鄧某父親鄧書孝有六子女鄧其勇、鄧卜英、鄧卜俠、鄧麗華、鄧卜強(已逝)、鄧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16年11月4日,經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一)左踝關節(jié)功能障礙:十級傷殘(二)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鑒定費1566元。原告鄧某提供部分交通費票據(jù),主張交通費。
被告廊坊市鵬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提供營運承包合同,證明約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由承包方承但責任。
冀R×××××小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yè)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3、誤工證明、護理費證明;4、戶口頁、結婚證和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鄧某駕駛燃油助力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鄧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高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鄧某承擔次要責任。根據(jù)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依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鄧某要求被告賠償?shù)母黜棑p失,結合在案證據(jù)分別予以確認。醫(yī)療費,結合票據(jù)確定為94861.35元。營養(yǎng)費,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營養(yǎng)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計算,確定為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51天,按照每日100元計算,確定為5100元。誤工費,結合鑒定意見確定誤工期180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業(yè)工資標準39899元計算,確定誤工費19675元。傷殘賠償金,原告鄧某提供的居住登記證明,沒有公安民警簽字或蓋章,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計算,確定為22102元。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確定護理期60日,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日100元計算,確定為600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元。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鑒定費,確定為156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鄧某父親鄧書孝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消費性支出9023元計算,確定為902.3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鄧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9675元、護理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2210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02.3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2679.3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鄧某醫(yī)療費84861.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合計94461.35元的70%,即66123元。
三、被告高某某賠償原告鄧某鑒定費1566元的70%,即1096元。
四、被告廊坊市鵬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錢款匯入原告鄧某賬戶:62×××18。
案件受理費4100元,減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
代審判員 劉海南
書 記 員 張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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