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湖北雙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龍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月萍(系龍某某女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馮某某(系太陽雨太陽能個體經銷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qū)瀛洲南路199號。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總經理。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龍某某、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徐先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被告龍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月萍、被告馮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判決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09,748.00元(其中醫(yī)療費:158826.50+129+250+2427.18=161632.68元、誤工費:78.70元/天×300天=23610元、護理費:78.7元/天×45天=354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45天=900元、傷殘賠償金: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后期治療費:45000元、司法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二、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三、要求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鄧某某提出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是:2015年7月9日原告受被告馮某某指令到被告龍某某家中維修一臺太陽雨牌太陽能熱水器,在維修熱水器時,原告不慎從梯子上摔下受傷,被120救護車送到鐘祥市石牌鎮(zhèn)衛(wèi)生院救治,并被及時轉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158826.50元,出院診斷為:腰椎爆裂性骨折;胸挫傷:雙肺挫傷,胸腔積液;急性顱腦損傷:右側枕部硬膜外血腫,雙側額葉腦挫傷,雙側額部及左側顳部硬膜下血腫,顱內少許積液,右側蝶竇積液(血),蝶竇骨折可能,右側顳部硬膜下積液,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2016年3月18日荊門市騰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鄧某某傷殘程度屬八(捌)級,后續(xù)治療費45000(肆萬五千)元,誤工損失日為300(三百)日,護理時間為120(一百二十)日。因被告龍某某在被告馮某某(個體工商戶)處購買了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被告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系被告龍某某所購買的熱水器的生產廠家及售后服務企業(yè)。故三被告均應對原告受傷承擔責任。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鄧某某以提供勞務受到損害提出賠償請求,屬于侵權賠償訴訟,被告方是否承擔責任須以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或者安全保障義務為基礎。被告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太陽能熱水器的生產者,沒有委托或指定被告馮某某銷售,也沒有委托原告鄧某某進行產品售后的維修服務,與本案的發(fā)生沒有牽連關系,原告鄧某某受到損害也非產品質量缺陷所致,故被告太陽雨太陽能集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權行為和安全保障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馮某某和被告龍某某分別屬于商品的銷售者和消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售后服務,則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是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馮某某作為商品營利性經營的銷售者,將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被告龍某某之后,雙方基于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形成售后服務合同關系,即被告馮某某對出賣給被告龍某某的太陽能熱水器負有維修、更換、退貨的義務。其維修義務既包括保修期內的免費維修、更換、退貨的義務,也包括超出保修期的有償維修義務。被告馮某某及代理人在審理中認為超過保修期后既不再負有免費維修義務,也免除其保修期以后的有償服務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龍某某購買的熱水器損壞后找到被告馮某某要求維修,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所取得的正當權利,被告馮某某有義務提供維修服務。原告鄧某某按照被告馮某某的電話提示為被告龍某某維修太陽能熱水器,無論被告龍某某是否支付報酬,均是被告馮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被告龍某某提供售后服務的行為。
對于原告鄧某某與被告馮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原告鄧某某及其代理人雖指明原告維修熱水器的行為是受被告馮某某的指派,但并未對該二人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提出明確主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辯論時認為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判決由三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認為,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是指導當事人民事活動的行為原則,不是責任承擔的原則,與之相近的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時須以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鄧某某從自帶的木梯上摔下受傷,顯然沒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過錯,并且是造成損害后果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故對原告代理人的該代理意見不予支持。日常生活中經營者通常將對消費者應當承擔的維修義務交給維修者去完成,對于保修期內的維修者的報酬由經營者直接向維修者支付,而對于保修期外有償服務的維修者的報酬是由消費者支付給維修者,維修者以經營者售后服務的名義為消費者履行售后維修義務。本院認為,這種情形下經營者與維修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屬于承攬合同關系,即經營者將自己對消費者應當承擔的維修義務交給維修者去完成,并支付對價。故本案中被告馮某某將自己對消費者應當承擔的維修義務交給原告鄧某某去完成,與原告鄧某某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系。因為維修者履行的是經營者的售后服務義務,所以對于保修期以外,消費者直接向維修者支付售后服務費用的行為不能作為消費者與維修者之間存在承攬關系的依據。故審理中被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鄧某某與被告龍某某存在承攬關系,與被告馮某某沒有關系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承攬人在從事承攬合同事務中受到損害,定作人是否承擔責任以定作人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本案中,被告馮某某作為經營者將自己對被告龍某某應承擔的售后維修服務義務發(fā)包給未經過專業(yè)培訓的原告鄧某某去履行,存在選任過錯,故應當對原告鄧某某的損害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龍某某與原告鄧某某之間在損害發(fā)生前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原告鄧某某的經濟損失沒有賠償責任,但原告鄧某某是在為被告龍某某維修商品的過程中受傷,且傷情嚴重,受到重大經濟損失,按本地傳統(tǒng)習慣,受益人對于類似受害人通常給予適當經濟補償,以彰顯慈善為本的美德,弘揚社會正氣?!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也規(guī)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故本院認為被告龍某某根據本地的傳統(tǒng)習慣和法律的規(guī)定,可對原告鄧某某的經濟損失予以適當經濟補償。
對于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份額,本院認為原告鄧某某從木梯上摔下受傷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主要過錯,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馮某某作為定作人對承攬人未盡充分考察和注意,存在選任過錯,承擔次要責任,被告龍某某應給予原告鄧某某適當經濟補償。因原告鄧某某的維修工作超出被告馮某某的日常管控范圍,其自身安全主要應由原告自己負責,故被告馮某某對原告鄧某某的經濟損失賠償20%即61749.64元。被告龍某某舉家在外經商,應當具有相應的經濟支付能力,結合原告的巨額經濟損失,本院認為補償20000元為宜。
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本院認為原告鄧某某受傷,不是他人的加害行為造成的,是由其本人未充分注意安全所致,故對其精神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鄧某某主張交通費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本院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生鄧某某的醫(yī)療費中有250元CT費系作法醫(yī)鑒定的檢查費用,應列入鑒定費的范圍。原告鄧某某主張的其他損失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賠償原告鄧某某經濟損失61749.64元。
二、被告龍某某補償原告鄧某某經濟損失20000.00元。
三、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90元,減半收取3045,由原告鄧某某負擔2045元,被告馮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龍某某不負擔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先金
書記員: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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