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某。
原告馬某。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靜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應城支公司)。
負責人金紅彬。
委托代理人張斯強。
委托代理人鄧斌。
第三人應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救助管理中心)。
負責人曾保進。
委托代理人周鵬。
原告鄧某某、馬某訴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蘭木祥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思偉、楊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靜梅,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斯強、鄧斌,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駕駛原告鄧某某所有鄂K×××××車輛在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內原告馬某駕駛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男子死亡,對依法由被保險人即兩原告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之約定對原告鄧某某、馬某進行賠償。根據應城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應公交認字(2014)第0705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合議庭評議,酌定承擔事故責任的比例為:原告馬某承擔80%的責任,無名氏男子承擔20%的責任。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是應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授權的職能部門,根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在無名氏男子未確定賠償權利人之前,有權代行無名氏男子的賠償權利人行駛訴訟權利,對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負責代管。由于原告鄧某某、馬某向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賠償了無名氏男子的相關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原告鄧某某、馬某向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賠償的費用應當由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承擔。故原告鄧某某、馬某要求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支付各項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賠償的數額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合法數額為準。被告財保應城支公司辯稱只承擔無名氏男子所產生的喪葬費,不應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無名氏男子死亡后的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59220元,交通費及復印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1258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鄧某某、馬某110000元;余款158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8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鄧某某、馬某12704元,兩項合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公司賠償原告鄧某某、馬某122704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某、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原告鄧某某、馬某負擔5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城支公司負擔2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木祥 人民陪審員 張思偉 人民陪審員 楊 劍
書記員:楊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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