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
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民委員會
王桂芹(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
王軍民
原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以下簡稱吳某某十一組)。
代表人王有火,系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吳某某委會)。
法定代表人徐天祿,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軍民,農民。
原告吳某某十一組與被告吳某某民委員會、第三人王軍民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表人王有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第三人王軍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土地置換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置換土地的事實。
證據二、通山縣商業(yè)銀行賬單一份、領款單一份,以證明第三人用以置換的2.4畝水田置換前已被征用,土地補償款已分別被被告和第三人領取。
被告吳某某委會辯稱:1、位于吳某小學旁的被置換魚池是原告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告沒有取得該土地的經營管理權;2、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置換協(xié)議》時第三人經營管理的東邊畈用以置換的水田已被征收,第三人已收取了土地補償款。其實際上是以52000元的價格買受魚池,該行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國家關于土地禁止買賣的規(guī)定,故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土地置換協(xié)議》無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與本案相關的證據。
第三人辯稱:土地置換屬實,被置換的東邊畈水田被征用的土地補償款也全部由吳某某委會領取。《土地置換協(xié)議》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與本案相關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不知情,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方未提出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軍民及其父親王定政為原告集體農戶,在農村土地二輪延包時,經被告吳某某委會為發(fā)包方將位于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東邊畈水田2.4畝(系原告集體所有)發(fā)包給王定政家庭承包戶承包經營。自2008年開始,政府為古民居開發(fā)建設在吳某某十一組征用部分土地,王定政家庭承包的2.4畝水田亦在征用范圍內,在征地過程中,被告吳某某委會與第三人王軍民經協(xié)商一致。吳某某委會將其經營管理的位于吳某某小學旁的約2.4畝魚池與王軍民家庭承包經營的2.4畝水田進行置換,雙方于2012年12月20日簽訂了土地置換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一、甲方(吳天村委會)魚塘2.4畝換乙方(王軍民)東邊畈2.4畝;二、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可以在置換后的土地上自主經營,甲方不得干涉;三、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不得在魚池北面即靠通校公路邊建造牲畜欄,否則甲方有權將魚池收回,不作任何經濟補償”。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王軍民取得魚池的經營管理權(此前由王軍民租賃經營),第三人吳某某委會領取了2.4畝水田的土地補償費?,F(xiàn)原告以雙方置換的魚池、水田均為原告集體所有。置換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為由起訴,要求確認第三人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委會與被告王軍民簽訂的《土地置換協(xié)議》無效。
本院認為,第三人用以置換的水田在置換前以家庭承包方式與被告吳某某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現(xiàn)被告吳某某委會作為發(fā)包方在與承包戶一方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對承包合同中的田地的經營權進行調整,簽訂了土地置換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該協(xié)議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協(xié)議。原告主張置換地“魚池”的所有權及土地置換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辯稱《土地置換協(xié)議》無效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方未提出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軍民及其父親王定政為原告集體農戶,在農村土地二輪延包時,經被告吳某某委會為發(fā)包方將位于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東邊畈水田2.4畝(系原告集體所有)發(fā)包給王定政家庭承包戶承包經營。自2008年開始,政府為古民居開發(fā)建設在吳某某十一組征用部分土地,王定政家庭承包的2.4畝水田亦在征用范圍內,在征地過程中,被告吳某某委會與第三人王軍民經協(xié)商一致。吳某某委會將其經營管理的位于吳某某小學旁的約2.4畝魚池與王軍民家庭承包經營的2.4畝水田進行置換,雙方于2012年12月20日簽訂了土地置換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一、甲方(吳天村委會)魚塘2.4畝換乙方(王軍民)東邊畈2.4畝;二、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可以在置換后的土地上自主經營,甲方不得干涉;三、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不得在魚池北面即靠通校公路邊建造牲畜欄,否則甲方有權將魚池收回,不作任何經濟補償”。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王軍民取得魚池的經營管理權(此前由王軍民租賃經營),第三人吳某某委會領取了2.4畝水田的土地補償費。現(xiàn)原告以雙方置換的魚池、水田均為原告集體所有。置換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為由起訴,要求確認第三人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委會與被告王軍民簽訂的《土地置換協(xié)議》無效。
本院認為,第三人用以置換的水田在置換前以家庭承包方式與被告吳某某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現(xiàn)被告吳某某委會作為發(fā)包方在與承包戶一方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對承包合同中的田地的經營權進行調整,簽訂了土地置換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該協(xié)議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協(xié)議。原告主張置換地“魚池”的所有權及土地置換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辯稱《土地置換協(xié)議》無效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吳某某十一組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朱向陽
審判員:徐羅明
審判員:張世生
書記員: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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