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城縣東門小學。
法定代表人:李誠,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湖北省通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湖北省通城縣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通城縣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zhèn)雋水大道453號。
負責人:胡和平,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金成,男,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通城縣東門小學因與被上訴人舒某某、原審被告通城縣教育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二審審理后查明,2011年2月舒某某被通城縣東門小學聘任為代課教師,自2013年起,每學期簽訂一次《勞務(wù)合同書》。2015年9月,舒某某以通城縣東門小學未電話通知其到學校上課,而未到通城縣東門小學上課。2016年4月,舒某某向通城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進行勞動仲裁,經(jīng)仲裁調(diào)解未果,該委員會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雋勞人仲不字[2016]第8號裁定,以被申請人一直未將申請人作為正式職工進行招聘錄用,存在勞動關(guān)系尚不明確等方面因素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舒某某以通城縣東門小學未為其購買五險一金而提起請求通城縣東門小學購買五險一金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的訴訟。
本院認為,通城縣東門小學聘請舒某某為代課老師,雙方形成勞動關(guān)系。舒某某在通城縣東門小學任代課老師之前,曾在其他學校擔任過代課老師,但舒某某無證據(jù)證明其為單位在編人員,因此,舒某某轉(zhuǎn)換學校的過程,不屬于在編職工人事調(diào)動性質(zhì),舒某某在其他學校工作時間不能納入通城縣東門小學工作年限一并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原審認為舒某某社會保險費繳納的請求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應向社保部門申請解決,本院認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繼續(xù)予以認定。原審確認通城縣東門小學應向舒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繼續(xù)予以確認,但原審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舒某某在通城縣東門小學工作年限為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通城縣東門小學應向舒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為7650元(1700元×4.5年)。上訴人通城縣東門小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有理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05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05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通城縣東門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舒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標準確定;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通城縣東門小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凱群 審判員 侯欣芳 審判員 夏昌筠
書記員:吳佳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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