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連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銀行職員,住湖北省房縣。被告:徐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房縣。被告:陸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房縣。
原告連興平與被告徐南坤、陸春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邢思廣獨任審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興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南坤、陸春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連興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3.725%從2016年8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共同在原告所在的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陵東支行貸款20萬元整。2016年7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尚欠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陵東支行5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為了償還借款,被告徐南坤在原告處借現金5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50000.OO元)今借到連興平現金伍萬元用于還款借款人:徐南坤”。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催要借款,但二被告總是拖延。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貴院依法裁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徐南坤、陸春某未答辯。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連興平系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陵東支行的行長。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共同在原告所在的湖北房縣農村商業(yè)銀行陵東支行貸款20萬元整。2016年7月31日,20萬元借款到期,被告徐南坤為了償還借款,在原告連興平處借到現金5萬元,雙方口頭約定6天之內償還借款。被告徐南坤出具了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50000.OO元)今借到連興平現金伍萬元,用于還款借款人:徐南坤2016.7.31”。之后二被告未按口頭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原告連興平經多次找到二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債務應該清償。二被告尚欠原告連興平個人5萬元借款的事實,有借條為證,故原告連興平要求被告徐南坤、陸春某償還借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雙方口頭約定了利率為由,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因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南坤、陸春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連興平借款人民幣50000元。駁回原告連興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南坤、陸春某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01,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兩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
審判員 邢思廣
書記員: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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