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郭欣華
姚慧敏(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李榮興
曹君英(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
原告:遷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遷西縣喜峰中路88號。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該聯社理事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郭欣華,該聯社三屯營信用社主任。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農民。
被告:李榮興,公務員。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遷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趙某某、李榮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立國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華(特別授權)、姚慧敏,被告李榮興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部分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某某、李榮興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某取得借款后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被告李榮興作為保證人在原告催款通知書上分別簽字按印,其簽字時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并未消滅,故被告李榮興稱該催收通知書內容不符合擔保法和合同法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于法無據,對其主張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遷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雙方所簽借款合同約定12‰計算)。
二、被告李榮興對被告趙某某應償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榮興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某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20元,減半收取27360元,由被告趙某某、李榮興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某某、李榮興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某取得借款后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被告李榮興作為保證人在原告催款通知書上分別簽字按印,其簽字時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并未消滅,故被告李榮興稱該催收通知書內容不符合擔保法和合同法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于法無據,對其主張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遷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雙方所簽借款合同約定12‰計算)。
二、被告李榮興對被告趙某某應償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榮興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某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20元,減半收取27360元,由被告趙某某、李榮興承擔。
審判長:楊立國
書記員:王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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